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瑞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4民初6750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16522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道**社区**一路23号文锦广场文安中心2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M75G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95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深圳市万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道**社区**一路23号文锦广场文安中心2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XF271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塑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市万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23,759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1.2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23,75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为679.15元,实际应计至被告**公司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万瑞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ZC-CG-2017-007的《2017-2019年度塑胶管材及管件战略采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供应商。后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ZJ-XM-CG-2019-515的《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塑胶管材及管件供货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并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同时,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期间为被告**公司独资股东,被告万瑞公司系被告**公司现行独资股东,二被告依法应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10月30日,联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J-ZC-CG-2017-007的《深圳市**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2017-2019年度塑胶管材战略采购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7.3条约定,凡因本协议或执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均应由需方与供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根据法院级别管辖结合争议金额,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决。而联塑公司所提交的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重庆佳兆业滨江四季项目塑胶管材及管件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虽然该合同16.3条约定,工程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但该合同导言部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是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以及与**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同时,该合同第20.1、20.2条约定《战略合作协议》系该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该合同与《战略合作协议》相冲突的内容,以《战略合作协议》为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供货合同》约定《战略合作协议》为该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供货合同》与《战略合作协议》相冲突的内容以《战略合作协议》为准,而《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了联塑公司与**公司若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根据法院级别管辖结合争议金额,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结合本案争议标的金额,本案应按照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深圳市**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首云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 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