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22899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道办财政楼1楼101之四。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2083号4楼408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佳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34856.74元;2、被告佳宇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195.73元(其中以752475.93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为110420.62元;以82380.81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23年1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为4775.11元。利息实际应计至被告佳宇公司清偿完毕全部债务之日止);3、被告佳兆业公司对被告佳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佳宇公司签订了《广州佳兆业天穗花园项目塑胶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塑胶管材及管件的供应商。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应于每月25日前对货品应付金额进行核对确认,被告佳宇公司于收到付款资料45日内支付货款金额的85%,项目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审核后(最迟不超过该项目全部供货完毕后100天内),被告佳宇公司收到付款资料45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原告开具100%的全额发票,剩余3%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5日完成评估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供货,被告佳宇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原告经多次催过无果。被告佳兆业公司为被告佳宇公司的独自股东,应对被告佳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佳宇公司、佳兆业公司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佳宇公司(甲方)签订《广州佳兆业天穗花园项目管件管材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项目塑胶管材及管件的供应商。8.1.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2417063.87元,其中包含增值税351197.31元,不含税金额2065866.56元,税率17%。9.5.到货款:材料货款按月支付,乙方须于每月25日前提供该月验收合格材料的付款资料向甲方提起付款申请,甲方负责根据合同单价及到场收货单进行付款金额的核对确认,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应付货款金额85%的到货款。9.6.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核后(最迟不超过该项目全部供货完毕后100天内),乙方提供付款申请资料,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提供结算总价的100%的发票)。9.7.保修金: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款的3%,在保修期满后由甲方组织15个工作日完成评估手续后,由乙方提供相关齐全手续,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16.1.6甲方应按时支付货款,当应付未付货款的支付时间超过合同约定2个月以上时,则对超过2个月以上的应付未付货款,甲方支付乙方银行同期利息。 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佳宇公司签订《广州佳兆业天穗花园项目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明确原合同含税总价为2417063.87元,已开具(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992993.26元。原合同剩余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款含税总价1424070.61元(其中包含(税率为17%)增值税金额206916.24元,不含税金额1217154.37元)。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文),现对原合同中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款税率进行调整,原合同剩余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工程款总价1424070.61元调整为1411899.07元,不含税金额为1217154.37元,增值税(税率为16%)金额194744.7元。由于原合同增值税税率调整,原合同含税总价由2417063.87元调整为含税总价2404892.33元。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佳宇公司签订《广州佳兆业天穗花园项目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的管材管件暂定总价462498.25元,供货数量暂定,综合单价包干,按实际订购数量结算。等等。 原告提供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主张,***公司审核结算总造价为2746027.09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保修期贰年(2019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5日),保修金比例为3%即82380.81元。原告提供《广东增值税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及恒生银行付款回单,主张原告已向被告佳宇公司开具发票,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911170.35元,尚欠货款834856.74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佳宇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佳兆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广州佳兆业天穗花园项目管件管材采购合同》《广州佳兆业天穗花园项目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广州佳兆业天穗花园项目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广东增值税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广州佳兆业天穗花园项目管件管材采购合同》《广州佳兆业天穗花园项目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广州佳兆业天穗花园项目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后其已经完成塑胶管材管件的供货,且已验收完成,被告佳宇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款2746027.09元,但被告佳宇公司至今未付834856.74元,被告佳宇公司未到庭就合同履行情况、尚欠款项金额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的**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佳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34856.74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佳宇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尚欠货款及退回保修金,故原告主张被告佳宇公司以未付货款752475.9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82380.8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佳兆业公司是否应就被告佳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佳兆业公司系被告佳宇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现被告佳兆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佳宇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佳兆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佳宇公司、佳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34856.74元和利息(货款利息以752475.9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82380.8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