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776号
原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北侧杨镇三街段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1191X0。
法定代表人:张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会,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军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57643U。
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
原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雄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会、被告全富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被强制执行部分工程款675510元及利息(以665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全富公司作为甲方与燕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负责实施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项目由甲方负责实施,并承担由此项目产生的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给甲方在此项目中提供2名建造师,2名安全员(此人员必须在乙方注册),并由甲方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本项目的所有分承包工程均由甲方指定,并以乙方的名义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并报乙方备案。除去施工合同中特指的甲方提供的施工材料外,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材料均以乙方名义采购,采购价款计入工程总造价。甲方以乙方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须向乙方备案。供材料应由甲、乙双方商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仅限于施工中的主要材料:如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等。甲方的资金必须优先保证劳务费的支付,不得出现劳务人员的涉访群体事件,如有发生,甲方应及时处理,消除影响。2019年1月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自2020年8月17日起,因被告无力偿还因涉诉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导致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冻结,自有资金688710元被顺义区人民法院划走。被告这种欠款不付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无法开展,招投标也无法参与,作为一个正常经营的建筑公司,濒临倒闭的边缘。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全富公司辩称,原告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应当由我公司偿还,理由:一、按照我公司的理解,本案原告公司主张的款项应是以下案件的执行款:北京润天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9京0113执5066号)、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京0113执5179号)、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2019京0113执6502号)、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2018京0113执6100号)。这四家公司将我公司和原告公司分别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相应判决或调解书判令由原告公司和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前述判决均已生效并已由相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作为共同还款主体,原告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还款义务。二、上述四家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我公司和原告公司的账户中扣收执行案款都是合法行为,且在法院为上述四家公司的其中一家公司执行原告公司账户中的款项后,未说明那家公司剩余欠款的金额,也未裁决剩余欠款由我公司履行。另外,(2019)京03民初90号及9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公司应该配合被告公司去建委解除备案,但是原告公司一直没有履行,所以我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应由双方承担,不应由我方负担,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实属无稽之谈,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全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燕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负责实施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项目由甲方负责实施,并承担由此项目产生的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给甲方在此项目中提供2名建造师,2名安全员(此人员必须在乙方注册),并由甲方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本项目的所有分承包工程均由甲方指定,并以乙方的名义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并报乙方备案。除去施工合同中特指的甲方提供的施工材料外,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材料均以乙方名义采购,采购价款计入工程总造价。甲方以乙方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须向乙方备案。供材料应由甲、乙双方商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仅限于施工中的主要材料:如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等。甲方的资金必须优先保证劳务费的支付,不得出现劳务人员的涉访群体事件,如有发生,甲方应及时处理,消除影响。同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在本项目合作期间,乙方收取甲方本项目发票价款的0.7%服务费,本服务费不含税率,税率按国家规定计取,计取金额以交税务局税款为准。按照国家税法政策,能够享受抵扣税的部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甲方使用乙方资质而发生的涉诉、涉法事件,甲方应及时做好处置工作,消除对乙方的不利影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进行承担。本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及质量事故的所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
2015年4月8日,全富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燕雄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号京顺第15-23号),约定由燕雄公司总承包全富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新城第四街区1#生产车间等5项(工业厂房及附属设施项目)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顺发改[2014]647号;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74531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226422090.1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24日。
2018年1月29日,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燕雄公司及全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燕雄公司及全富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称因其与燕雄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单位为全富公司。后经本院主持,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燕雄公司及全富公司达成(2018)京0113民初4405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四百零六万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工程名称:全富工业厂房及附属用房)及利息三十六万八千五百二十七元(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期间的利息),均于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之前给付;二、若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之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应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四百零六万一千四百一十六元工程进度款外,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利息重新计算(以四百零六万一千四百一十六元为基数,按照年百分之二十四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就上述工程进度款以及重新计算的利息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再无其他争议纠纷”。因燕雄公司及全富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3执5179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扣划燕雄公司账户存款665510元。
2019年4月1日,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将燕雄公司及全富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燕雄公司及全富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称2015年12月燕雄公司为全富公司的工业厂房及附属用房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其公司签订了编号为QF-CLHT-014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在上述案件中,燕雄公司辩称,尽管燕雄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公章,但是合同并未实际生效,燕雄公司是全富公司项目的名义上的总包,加盖公章就是为了到建委备案;全富公司辩称,全富公司是涉诉工程的自建方,只是借燕雄公司的名义,全富公司认可与城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全富公司认可涉诉合同的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9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于2019年5月20日解除;二、被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54665.75元及逾期利息14347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654665.7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燕雄公司及全富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3执6502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扣划燕雄公司账户存款10000元。
另查,燕雄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将全富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停工损失、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京03民初90号及(2019)京03民初91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京03民初90号及(2019)京03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二、下列项目因存在以下原因,经法院当庭释明,双方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逐一予以说明……(二)第6、9项争议目前正在其他法院审理过程中。具体为:项目6、2015年12月25日,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X-CGHT-008。项目9、2016年8月10日,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X-CGHT-013……(四)第10、18项争议正在其他法院执行中,全富公司认可均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具体为……项目18:2016年3月11日(签署施工协议),2016年5月30日(签署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署完成后,前施工协议作废),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书及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X-ZYFBHT-005(YX-ZYFBHT-005(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施工资质的全富公司借用有资质的燕雄公司名义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全富公司与燕雄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经核对,双方无争议的第1、3、4、5、13、14、16、17、28项共9项工程款数额为13671386.8元,全富公司同意直接给付燕雄公司。基于先行解决双方部分纠纷的考虑,本院对于上述工程款先行处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双方均予认可的13671386.8元工程款是基于燕雄公司、全富公司双方自行核算得出的数额,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向燕雄公司、全富公司主张合同权益,亦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诉权。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确定的最终数额与本案中双方自行核算所得出的上述数额很可能出现差额,对于上述差额,燕雄公司、全富公司可再行协商或者另案解决。对于剩余的19个项目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可待相关数据确定后,再行另案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况:第2、11、12项争议是直接在判决或调解书中确定由全富公司直接承担的;第6、9项争议目前正在其他法院审理过程中;第7、8项争议涉及第三方责任;第10、18项争议正在法院执行中,全富公司认可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第15、19、20、21项争议存在债务转移,直接由全富公司承担责任;第22-27项争议涉及盐城市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回龙观顺利昌建材经营部等案外人利益。具体情形详见《以燕雄名义签署合同履行情况表》。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
庭审中,全富公司及燕雄公司一致认可,全富公司系借用燕雄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因系用燕雄公司名义去建委备案,所以与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系燕雄公司。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全富公司与燕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全富公司系借用燕雄公司名义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燕雄公司名义采购所需材料、签订分包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全富公司负担。在确定燕雄公司与全富公司内部责任划分时,因双方明知全富公司系借用燕雄公司的名义施工,且双方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全富公司负担,故燕雄公司与华诚博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亚泰金砼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应由全富公司负担。因本院已经强制执行燕雄公司675510元,燕雄公司要求全富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燕雄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全富公司借用燕雄公司名义施工本身系不合法行为,燕雄公司亦有过错,故其要求全富公司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原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