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9148号
原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北侧杨镇三街段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1191X0。
法定代表人:张广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北京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为支付其承包的工程发生的劳务费,向原告借用了6万元现金,并约定于2018年年底前偿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工程公司提交的借条写明:欠燕雄建筑有限公司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用于工资款,至2018年年底前逐步还清。该借条下方写明欠款人为***,2013年9月3日。
诉讼中,工程公司称上述6万元是现金给付的,***是一个包工头,欠了工人工资,工人到镇政府去信访,其是镇政府下属的集体企业,镇政府就让其先借给***两笔钱给工人发工资,一笔是4万元,一笔是6万元。其中4万元的借款已经在(2017)京0113民初827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了,其也申请了执行,但是这4万元还没有执行回来钱。当时本案涉及的6万元的借条原件被其公司会计订在了会计账簿中,而且两笔钱的还款期限也不一样,后来其在整理账目的时候发现了该6万元的借条。当时其公司副经理郝纪林将该6万元交付给了***,***当场将该6万元给工人发了工资。之后***未偿还上述4万元和6万元,借条上所有手写字体均为***本人所写。
诉讼中,工程公司称除了之前的4万元和本案涉及的6万元之外,双方没有其他借款纠纷。
诉讼中,工程公司称其起诉后,***没有偿还过相应的款项,上述6万元均为本金,没有利息。
诉讼中,工程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工程公司称上述陈述均属实,并已知晓虚假陈述、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定工程公司提交的借条的情况下,对于工程公司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届满,工程公司要求***偿还涉诉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北京燕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二焕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许 楠
书 记 员 赵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