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03民初4613号之一
原告:安徽环球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以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福瑞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道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环球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福瑞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皖0503民初46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南京福瑞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550元或查封其名下等值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安徽环球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环球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原告安徽环球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南京福瑞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徽环球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南京福瑞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保全费296元,合计540元,由原告安徽环球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宋文胜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潘家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杰出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