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5865号
原告:上海双舜五**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双舜五**业部与被告南京**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双舜五**业部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双舜五**业部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双舜五**业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辉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