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福瑞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双舜五某某业部与南京某某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5865号 原告:上海双舜五**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双舜五**业部与被告南京**得高层楼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双舜五**业部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双舜五**业部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双舜五**业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 辉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