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体科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体科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02767号
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周翠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少华,男。
被告北京市体科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7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大亮,男。
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体科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科健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联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少华、被告体科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东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体科健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18条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为我公司,物业费用由我公司收取,物业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3.9元,该厂房建筑面积为1658.38平方米。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服务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缴一直未果。故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880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体科健公司辩称:原告一直都是要求业主提前1-2个月交纳物业费,五年来我公司一直如此交纳。2012年的时候,原告突然说我公司2010年的物业费没有交纳,但是在我公司印象中是买房的时候物业费和购房款一起交纳的,我公司原来的财务人员目前已经离职,相关的票据我公司也未找到,所以也未按照原告2012年要求的交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北京联东金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联东置业公司”)与体科健公司(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体科健公司购买联东置业公司建设的位于通州区环科中路17号地块上的科研创业园1单元1B号(以下简称“1B号”),预测建筑面积共1658.38平方米。上述合同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部分约定:出卖人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联东物业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3.9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半年收取,买受人应当提前一个月缴纳物业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联东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方,接受联东置业公司的委托,一直为1B号房屋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联东物业公司、体科健公司认可其1B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58.38平方米。联东物业公司称,2012年其公司审计时发现体科健公司尚未向其公司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遂于2012年6月份左右通知体科健公司交纳,但经数次沟通未果。体科健公司认可联东物业公司于2012年6月份左右通知过其公司交纳1B号房屋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双方也沟通过几次,但是体科健公司认为其公司应当已于购房时将上述物业费交纳给了联东物业公司。体科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向联东物业公司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体科健公司是否已将1B号房屋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向联东物业公司交纳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联东物业公司与体科健公司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联东物业公司为体科健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体科健公司有义务按照相关约定向联东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联东物业公司主张体科健公司未向其公司交纳1B号房屋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而体科健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交纳了该部分物业费,那么作为交纳物业费义务主体的体科健公司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确实向联东物业公司交纳了上述物业费,而体科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于体科健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与此相对应,对于联东物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数额,因联东物业公司所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故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体科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联东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人民币三万八千八百零六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北京市体科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