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红海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40719号
原告北京市红海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被告城建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红海公司与城建八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延期确认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城建八公司认可尚欠货款2 001 305元,故红海公司有权要求城建八公司支付货款 2 001 305元。城建八公司并未依约付款,红海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红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城建八公司作为定作人与供货人红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就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达成协议,供货人送货到买受人工地,并配合买受人施工,工程地点为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结构完成后3个月内办理结算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得到建设单位支付工程尾款后,三个月零利息支付剩余货款;质量保证金为总结算价的5%,如无质量问题在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按每月万分之三支付利息。 2019年9月6日,城建八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红海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关系延期确认备忘录》,其上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槐房新村建设二期混凝土物资采购合同,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至今甲方欠乙方混凝土货款共计2 401 305元;由于开发商资金原因,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于2019年9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40万材料款,以此首付款日期作为双方目前债权债务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应的有效延续,双方还同意将剩余尾款2 001 305元在2020年年底前完成支付。 《债权债务关系延期确认备忘录》出具后,城建八公司支付40万。 庭审中,红海公司称其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利息。
一、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红海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2 001 305元; 二、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市红海三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 001 30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华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