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3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3号院5号楼一层102、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草寺北。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八公司)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2执异8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八公司向通州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将异议人于(2022)京0112执207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北京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的执行顺位提前、承继为(2021)京0112执2150号的执行顺位。主要事实与理由:贵院于2020年11月作出(2018)京0112民初39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异议人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工程款15043934元包含了2021年另案诉讼的工程质保金3138563元的诉求。(2018)京0112民初391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贵院执行了(2018)京0112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的盛通公司15043934元财产、查封的绿色家园1#、4#楼房产,异议人优先受偿1#楼拍卖后的债权金额,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2执2150号。(2018)京0112民初391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质保金3138563元尚未到期,贵院判决待到期后另行起诉。2021年6月,异议人向贵院另案起诉请求盛通公司支付前述质保金,贵院作出(2021)京0112民初2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盛通公司向异议人支付质保金。判决生效后盛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异议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2执207号。由于被执行人除(2018)京0112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已查封房产外无其他银行存款等财产,且已有多套房产被拍卖偿债,为保证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得以顺利实现,异议人在2018年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时申请保全的范围以及诉讼标的均已包含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费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7条规定的精神,特向贵院申请将异议人于(2022)京0112执207号执行案件中对盛通公司的执行顺位提前、承继为(2021)京0112执2150号的执行顺位。综上,提出如上异议。 通州法院查明,城建八公司与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州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1)京0112民初2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共计3138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北京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13856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于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完毕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清。因盛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城建八公司向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州法院以(2022)京0112执207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另查,城建八公司与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城建八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通州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盛通公司银行存款18517922.6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通州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京0112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盛通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一万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六角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通州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2018)京0112民初39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城建八公司向通州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绿色家园1-36号住宅楼项下的工程欠款1504393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7558339.58元及违约金7440244.63元(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5日,后续的利息以150439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以1504393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欠款15043934元就工程款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通州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结算总额5%的质保金3138563元,主合同中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10天结算”,而补充协议2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工程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根据补充协议2中的第9条的约定“本协议是以上各项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与以上各项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以上述各协议约定为准”,应按照补充协议2约定期间给付质保金,而此就涉及“工程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理解问题,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5月25日开始起算,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各项工程的质保期间,按照通常理解,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保期为设计期间即所谓的“终身负责”不应作为参照依据外,“质保期结束”应为其余剩余工程质保期全部结束,其中最长的即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因此根据补充协议2的约定,给付质保金的期间尚未届满,故对于城建八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通州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被告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1905371元;二、被告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19053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于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盛通绿色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盛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城建八公司向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州法院以(2021)京0112执2150号立案执行,后又以(2021)京0112执恢712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州法院查封了盛通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拍卖,竞买人**以19109866元最高价竞得,并将拍卖价款足额交至通州法院司法拍卖专用账户。通州法院于2021年9月6日将案款15473879.35元(含利息等)发放给城建八公司,该案执行完毕。因尚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并未得到清偿,故剩余款项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账全部案款已于2021年10月27日发放完毕。 另,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通州法院询问,异议人表示对(2021)京0112执恢712号已执行到位案款全部发放完毕的事实知情,本案异议系针对之后执行到位财产所提异议。 通州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城建八公司要求(2022)京0112执207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盛通公司的执行顺位提前、承继为(2021)京0112执2150号的执行顺位,其所持理由主要有:一、(2018)京0112民初391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其诉讼请求包含了另案诉讼的工程质保金。但该判决亦载明因给付质保金的期间尚未届满,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于城建八公司的上述理由,通州法院不予采信。二、其在2018年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时,申请保全的范围以及诉讼标的均已包含工程质保金。通州法院认为城建八公司提起的诉前保全,即(2018)京0112财保58号只应针对(2018)京0112民初39184号案件,不具有对其他案件的普适性,且财产保全并不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性质,故对其该理由,通州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通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22)京0112执异84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城建八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城建八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京0112执异841号执行裁定,请求将复议申请人于(2022)京0112执207号执行案件中对被申请人的执行顺位提前、承继为(2021)京0112执2150号的执行顺位。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首次提起工程款诉讼时便针对全部工程款金额即包含工程款本金及质保金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保全,质保金的清偿执行顺位应当承继首次诉讼案件的执行顺位。申请人于2018年首次提起工程款诉讼后,通州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的(2018)京0112民初3918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人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工程款15043934元包含了2021年另案诉讼的工程质保金3138563元的诉求。(2018)京0112民初391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向通州法院申请执行前述判决,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2执2150号并执行了(2018)京0112财保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绿色家园1#楼,申请人优先受偿1#号楼拍卖后的债权金额即案涉工程款本金本息和15473879.35元。(2018)京0112民初39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质保金3138563元尚未到期,需待到期后另行起诉。2021年6月,申请人向通州法院另案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前述质保金,法院作出(2021)京0112民初2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案涉质保金。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2执207号。鉴于申请人在2018年首次提起工程款诉讼时即已将质保金金额包含在内并提起诉前保全,因此,质保金的清偿执行顺位应当承继首次诉讼案件的执行顺位。二、案涉工程房屋均被强制执行拍卖或抵偿被申请人债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质保金清偿请求权发生在先,申请人首次提起工程款诉讼时被申请人已严重违约。若仅因申请人信守合同约定保障已经被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的案涉工程质量而延迟清偿工程质保金,且导致质保金的执行顺位过于轮候,有违公平正义原则。综上,(2022)京0112执异8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通州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京0112民初3918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因给付质保金的期间尚未届满,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城建八公司以当时诉讼请求包含了工程质保金并申请了保全为由,要求将其执行顺位提前,承继为(2021)京0112执2150号的执行顺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建八公司提出的其他复议理由,亦于法无据,故城建八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州法院裁定驳回城建八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执异8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 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畅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