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0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景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年长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系沈阳市铁西区重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玉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长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凡涛,男,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审第三人:法库县农村饮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
负责人:那向丰,该办公室负责人。
上诉人沈阳景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电气公司)、原审被告孟凡涛、原审第三人法库县农村饮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库县饮水办公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春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杰、审判员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景泰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恒信电气公司没有买卖合同、财务账目、收货验收等证据证明与景泰市政公司、孟凡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信电气公司的产品在景泰市政公司及孟凡涛处使用并不能证明是恒信电气公司直接将产品销售,故恒信电气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一审诉讼主体不适格;2.恒信电气公司不能提供产品单价,仅能提供一年内的产品销售价格,案涉工程不是包材料工程,双方没有买卖合同也未约定产品价格,依据照片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和货物数量不合理。
被上诉人恒信公司辩称:恒信电气公司主体适格,恒信电气公司将设备卖给景泰市政公司,景泰市政公司将设备投入使用并且法库县饮水办公室已经验收合格,买卖关系成立;对于价格问题,因法库县饮水办公室知晓当时情况,明晰双方买卖价格,故出具客观证明,恒信电气公司也提供了当时的对应的产品价格,所以提供的产品价格符合市场及双方当时的约定,景泰市政公司应依法支付货款。
原审被告孟凡涛辩称:恒信电气公司称我们的项目中有其生产的产品属实,其中有消毒柜、变频调节柜、消毒罐是恒信电气公司生产的,一审恒信电气公司主张的潜水泵不是恒信电气公司生产的;恒信电气公司主张的产品数量不属实,实际是消毒柜三台、变频调节柜三台、消毒罐一台,其余没有恒信电气公司生产的产品。虽然上述产品是恒信电气公司生产的,但是并非是在恒信电气公司购买的,当时是我作为经办人代景泰公司在下属的工程分包商侯方手中购买的,设备款也是交给了侯方。恒信公司主张景泰公司和孟凡涛欠付其设备款,但其一审主张的设备生产日期与实际设备无法对应,我方使用的设备均是在恒信电气公司主张的生产日期之后生产的。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系法库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一至七标段)、法库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二期)(四标段)的建设方,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在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组织的公开招标活动中中标。2012年11月12日,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发包人)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LNZB02-2012-01060-01)一份,约定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修建法库县依牛堡子镇花牛卜子村管路铺设、设备安装、办电、泵房建设工程,合同总金额1926705.03元。2012年12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合同编号:SYXS-TJ-2012113-4)一份,约定由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修建和平乡关屯村、孟家镇凤岐堡村管路铺设、设备安装、办电、泵房建设工程,合同总金额1293158元。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将该两项工程承包给被告孟凡涛进行施工。被告孟凡涛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恒信电气公司向该工程提供7.5kw变频柜1套(单价9800元)、11kw变频柜1套(单价11000元)、15kw变频柜1套(单价11000元)、潜水泵1台(单价5800元)、二氧化氯消毒柜4套(单价9800元)、1.8*3.4水处理设备1套(单价43200元),价款合计12万元。现因此款至今未果,故原告恒信电气公司诉至法院。另查,就涉案两个工程项目,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建设单位)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施工单位)已结算,且已结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1月3日,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就其中标的涉案两个工程项目向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出具了两份工程结清单,就其施工的法库县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二期)(四标段)和平乡关屯村孟家乡凤岐堡村工程项目(合同编号:SYXS-TJ-2012113-4),载明‘合同价格1293158元,送审结算价格1293326.52元,第三方结算审核定案价格1274568.52元,我方无异议,同意按照第三方结算审核定案价格结算工程价款。本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3年5月29日完工,现场施工队伍、临时设施、机械、材料等均已清场。自开工以来累计支付1274568.52元,与本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规费和税金等一切费用已合部结清。施工单位与第三方发生的劳务及其他纠纷均与法库县饮水办公室无关’。就其施工的法库县依牛堡子乡花牛卜子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四标段工程项目(合同编号:LNZB02-2012-01060-01),载明‘合同价格1926705.03元,送审结算价格1931897.75元,第三方结算审核定案价格1917073.41元,我方无异议,同意按照第三方结算审核定案价格结算工程价款。本工程于2012年11月12日开工,于2013年5月30日完工,现场施工队伍、临时设施、机械、材料等均已清场。自开工以来累计支付1917073.41元,与本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规费和税金等一切费用已合部结清。……’该两份工程结清单的落款处,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在‘承包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孟凡涛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诉讼中,原告恒信电气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孟凡涛在涉案两个工程项目中的身份。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系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被告景泰建设公司系中标方,被告景泰建设公司虽将该两个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孟凡涛施工,但从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向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出具的两份工程结清单及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来看,被告孟凡涛对外仍以被告景泰建设公司的名义从事施工行为,其对外的身份应系涉案两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承担。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原告恒信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名称及价格,被告孟凡涛虽对《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设备存疑,但并未否认施工现场确实有原告恒信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被告孟凡涛称原告恒信电气公司提供的设备与《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设备不一致,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孟凡涛称将购买设备转包给下设的分包商,其未直接向原告恒信电气公司采购,但未举证证明是哪一分包商负责购买设备及购买了什么设备,故对被告孟凡涛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恒信电气公司向涉案两个工程项目提供7.5kw变频柜1套、11kw变频柜1套、15kw变频柜1套、潜水泵1台及二氧化氯消毒柜4套属实,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欠付原告恒信电气公司货款12万元,证据确凿,故对原告恒信电气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恒信电气公司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起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称原告恒信电气公司就涉案货款已找过其多次,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也找过二被告商讨,说明原告恒信电气公司从未放弃过涉案债权。另,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还称在被告景泰建设公司出具已给下边的包括农民工资、设备厂商、供应商设备无条件结清欠款的承诺后,才向被告景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被告景泰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第三人法库县饮水办出具工程结清单,原告恒信电气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即原告恒信电气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孟凡涛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泰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信电气公司货款12万元;二、被告景泰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恒信电气公司货款12万元的迟延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景泰市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景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信电气公司、原审被告孟凡涛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信电气公司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1.与恒信电气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哪一方;2.买卖标的价格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恒信电气公司未能举证其与景泰市政公司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恒信电气公司的业务员柴全志在未结清货款前已去世,有关合同约定及交付情况无法准确查明。但通过庭审可知,恒信电气公司作为案涉供水设备的出售人,景泰市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揽人,景泰市政公司依据承揽合同需要外购案涉供水设备,对恒信电气公司出售的案涉供水设备已经接收并使用,法库县饮水办公室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及管理人,已经认可案涉供水设备来源于恒信电气公司且已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景泰市政公司为买受人,并承担付款责任,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供水设备价格的确定问题。法库县饮水办公室作为国家事业单位,从事居民饮水管理工作,由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再者,法库县饮水办公室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对案涉供水设备的产生厂家、品牌、标准、型号、价格等均有严格要求,其必然在施工中对有关设备的采购、安装等问题予以密切关注与检验。因此,一审法院采纳法库县饮水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定价依据,在景泰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价格严重脱离市场公允价格的情况下,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从他处购买案涉供水设备或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判决景泰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景泰市政公司及孟凡涛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景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沈阳景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杰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刘思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