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华海风景园林有限公司

湖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繁育中心与长沙市华海风景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4710号
原告:湖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繁育中心,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雷锋大道七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佑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坚,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长沙市芙蓉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华海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68-1号摩天大厦第一幢11层1138房。
法定代表人:周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云,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山,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告湖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繁育中心(以下简称省农作物中心)与被告长沙市华海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农作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坚,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山到庭参加第一、二次诉讼,原告省农作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云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农作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名优花卉盆景生产经营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书》;2、被告腾退承包场地;3、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321440.18元(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日止,后段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不予退还;4、被告恢复承包场地设备、设施原状;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移交清单返还设施、设备。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名优花卉盆景生产经营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生产场地智能玻璃温室两座面积为3187.2平方,温室加温锅炉房间一间,锅炉两台。中药品种展示温室钢架大棚6个,面积为1368平方。承包范围:蝴蝶兰、红掌、一品红、仙客来、碧玉绿萝、常春藤、国兰等名优花卉盆景生产经营和管理,承包期限为十年(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期每年上缴承包管理费68874元,2012年4月1日起,每年70584元,以后每年分别按前两年的基础上递增3%。乙方于每年3月1日、9月1日前交付50%承包费给甲方,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协议中还约定了资产移交、处置、验收和返还以及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9年8月1日止,拖欠原告承包款、水电费,共计321440.18元(后段计算至应付金额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没有对移交的资产及设施合理适当的使用管理,造成资产设施有重大的毁损,且拖欠承包款和水电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支付所欠承包费等,否则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承包费及水电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1、因为锅炉、玻璃温室损坏,导致各种高档花卉盆景死亡,损失150万余元;为落实相关指示、响应政府号召,打造科普观光宣传体验园、策划举办国庆活动,损失25万余元;设备硬件维修、更换支出35万余元;六个钢棚被提前收回,青苗损失8万元;接待新农民培训等投入6万元;为百果园办公室摆放花卉植物垫付费用45000余元;另有部分签单未结账。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0多万元,原告一直未给被告解决,导致被告拖欠承包费、水电费等;2、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也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湖南省优质果茶良种繁育场于2012年12月更名为湖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繁育中心。
2012年1月1日,湖南省优质果茶良种繁育场(甲方)与被告华海公司(乙方)签订《名优花卉盆景生产经营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智能玻璃温室2座(面积为3187.2平方米)、为温室加温的锅炉房1间锅炉2台、中草药品展示温室东侧的钢架大棚6个(面积为1368平方米)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范围为蝴蝶兰、红掌、一品红、仙客来、碧玉、绿萝、常春藤、国兰等名优花卉盆景生产培管和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第1、2年分别按玻璃温室20元/平方米、钢架大棚5元/平方米,上交承包管理费68874元(3187.2*20+1368*5*9/12=63774元+5130元。注:6个钢架大棚从2012年4月1日开始承包使用)、70584元(63774+6840=70584元),以后每两年分别按在前两年的基础上递增3%(即第3、4年的承包管理费为第2年的承包管理费70584*1.03=72702元;第5、6年的承包管理费分别为第4年的承包管理费72702*1.03=74883元;第7、8年的承包管理费分别为第6年的承包管理费74883*1.03=77130元;第9、10年的承包管理费分别为第8年的承包管理费77130*1.03=79444元)的标准上交承包管理费。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前各按50%按时缴付本年度的承包管理费;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承包期满后,履约保证金不计息退还给乙方。如乙方在承包期内违约,该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签订合同时,甲方将生产经营场地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交由乙方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见《生产经营资产移交清单》)。承包期内,甲方所移交的生产经营资产所有权和管理权属于甲方,乙方系经本合同约定由甲方授权管理,乙方有义务对其进行保管、维护和改造,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置。如有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必须经甲方确定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后由甲方处置。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和终止后,甲方对原有移交的生产经营资产进行清点验收,如有短缺或损坏,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方在承包期间改造、更新、添加的所有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均无偿移交甲方;甲方有权代收代缴乙方应支付的全部水、电费用;承包期内,乙方违反上述义务中的任何一条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一方提出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提出方应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对方须在15天内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默认。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湖南省优质果茶良种繁育场交纳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湖南省优质果茶良种繁育场按合同约定将经营场地及设备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包费及水、电费。2017年8月31日、2017年12月20日,原告均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单,要求被告限期支付承包费、水电费共计490671.18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水电费。2018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湖南三腾律师事务所刘志坚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支付欠缴的承包费及水电费328057元,如对所应支付数额有异议,请在接到函件后五日内前往原告财务室核对后及时支付应付金额。如十日内拒不支付,原告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解除合同。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所欠的全部承包费及水电费,也未能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遂起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解除长沙市华海风景园林有限公司6个钢架大棚租赁协议的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因项目建设需要,需提前收回6个钢架大棚,原告同意补偿被告钢架大棚外遮阳网和通风卷膜、花卉等各项损失共计143860元。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补偿费用143860元。同时,原告代收过被告的货款,购买过被告的花卉,双方从未就承包费、水电费及往来款项进行过结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往来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费556750.5元、水费122051.01元、电费196965.6元,被告已付原告水电费和承包费173878.63元、钢架棚补偿款抵扣承包费143860元、原告代收被告货款58300元、原告购买被告花卉应支付货款186464元。上述款项进行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和水电费共计313264.48元。被告对上述明细表中被告已付承包费、水电费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数额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的接待费用85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关于原告移交的生产经营资产明细双方存在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生产经营资产移交清单》。
以上事实有《名优花卉盆景生产经营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书》、催款通知单、补偿协议书、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
一、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名优花卉盆景生产经营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书》应否解除。
原、被告签订的《名优花卉盆景生产经营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前各按50%按时缴付本年度的承包管理费,如有违反,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管理费和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腾退承包场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名优花卉盆景生产经营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书》及被告腾退承包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不予退还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二、被告欠付的承包费、水电费数额。
双方未就被告欠付的承包费、水电费及双方往来款项进行结算。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往来明细表,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总承包费为556750.5元,水费122051.01元、电费196965.6元,被告已付原告水电费和承包费173878.63元、钢架棚补偿款抵扣承包费143860元、原告代收被告货款58300元、原告购买被告花卉应支付货款186464元,上述款项进行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水电费共计313264.48元。被告对原告制作的往来明细表中被告已付承包费和水电费数额、原告应付货款数额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两项数额予以认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解除长沙市华海风景园林有限公司6个钢架大棚租赁协议的经济补偿协议书》,被告已于2017年12月底提前收回6个钢架大棚。故从2018年1月1日开始,不应再收取6个钢架大棚的承包费,原告制作的往来明细表中的总承包费556750.5元,应核减2018年和2019年7月31日以前6个钢架大棚的费用11834元(1368平米*5元/平米*1.03*1.03*1.03+1368平米*5元/平米*1.03*1.03*1.03÷12个月*7个月)。因此,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总承包费应为544916.5元(556750.5元-11834元),欠付的承包费、水电费也应核减为301430.48元(313264.48元-11834元)。同时,被告应继续支付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承包场地之日止的玻璃温室承包管理费。被告认为不欠付原告承包费,反而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00多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且没有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三、被告应否按移交清单返还设施、设备。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满或合同解除和终止后,被告应按移交清单返还设施、设备。但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财产清单有异议,导致被告应返还的设施、设备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繁育中心与被告长沙市华海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名优花卉盆景生产经营目标管理承包合同书》;
二、限被告长沙市华海风景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繁育中心承包管理费、水电费301430.48元,并继续支付从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玻璃温室承包管理费(以2012、2013年的承包管理费3187.2平米*20元/平米=63774元为基数,每两年递增3%的标准计算);
三、确认原告湖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繁育中心不予退还被告长沙市华海风景园林有限公司5万元履约保证金。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繁育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1元,由被告长沙市华海风景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智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是,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