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信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5民初6084号
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58056359。
法定代表人:雒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信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460000Q00133371。
法定代表人:张某2,经理。
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信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信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电机组货款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及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合同号Calsion【销】20130415-1号、Calsion【销】20130415-2号的《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其中,Calsion【销】20130415-1号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机组型号CE880M的MTU柴油发电机组,价格6700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34000元,货到甲方指定机房验货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402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0500元,质保金33500元,质保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Calsion【销】20130415-2号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机组型号C225Q的全柴柴油发电机组,价格1300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6000元,货到甲方指定机房验货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78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9500元,质保金6500元,质保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两份合同第五条第2款均约定“自甲方使用之日起视为发电机组已验收合格且合格交付甲方,甲方须在使用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合格前货款”、第八条均约定“保修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第十条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未成,双方应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当时的股东赖庆桂的银行账户共计转账支付货款64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原告于2014年1月初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两台发电机组。到货后,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施工条件,未能安装,直至2016年9月底才完成上述两台发电机组的安装。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被告一直未能对安装调试进行验收。约2016年10月初,发电机组被涉案项目开发商移交物业公司投入使用。综上,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发电机组并已安装,发电机组也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海南信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号Calsion【销】20130415-1号、Calsion【销】20130415-2号的《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拟证原、被告双方有关购销发电机组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2.转账凭证,拟证被告向原告当时的股东赖庆桂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的6月28日、8月14日和2014年1月23日,转账支付货款26000元、134000元、480000元;3.原告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拟证2002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赖庆桂是原告公司的股东;4.项目现场发电机组已投入使用的照片及发电机组巡检记录单,拟证发电机组已投入使用;5.发票,拟证本案产生公告费800元;6.交货清单,拟证交付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在庭审阶段提交了证据上述6份证据的原件,经核对原件,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6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号分别为Calsion[销]20130415-1号,Calsion[销]20130415-2号。
Calsion[销]20130415-1号合同约定,被告(即甲方)向原告(即乙方)购买康尔信/MTU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单价为670000元/台,品牌型号为苏州奔驰(MTU)的12V2000G65,机组型号为CE800M,额定功率为704KW,发电机为广州英格发电机(ENGGA)的EG400S-640N,控制器为英国深海的DSE7320;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定金即134000元;货到被告指定机房,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至货款总额的80%,即402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总额的95%,即100500元;货款总额的5%为质保金即33500元,在质保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
Calsion[销]20130415-2号合同约定,被告(即甲方)向原告(即乙方)购买康尔信/全柴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单价为130000元/台,品牌型号为全柴的QC10ZLD,机组型号为C225Q,额定功率为180KW,发电机为无锡法拉第的FD3G,控制器为英国深海的DSE3110;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定金即26000元;货到被告指定机房,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至货款总额的80%,即78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总额的95%,即19500元;货款总额的5%为质保金即6500元,在质保到期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
Calsion[销]20130415-1号、Calsion[销]20130415-2号合同,均约定:货到工地后,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发票抬头名称为海南乐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款项数额较大,以电汇或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到原告指定的账号和收款人;如被告确需交付现金时,到原告财务部办理支付款项和收取付款收据;交货地点为海南××县未经验收合格,被告不得使用;且自被告使用之日起视为发电机组已验收合格,且合格交付被告,被告须在使用之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合格前货款;凡因本合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机组型号CE880M的机组编号为C1307009号、发动机编号为535300742号、发动机编号为126979号的康尔信/(MTU)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和机组型号C225Q的机组编号为C1307003号、发动机编号为T130690113L号、发动机编号为N253910号的康尔信/全柴柴油发电机组一台。2016年10月8日,原告对上述两台发电机组进行了巡检,巡检记录两台机组运行正常。原告自认,其公司原持股96%的投资人赖庆桂已分别于2013年的6月28日、8月14日和2014年1月23日,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26000元、134000元、48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付其货款16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亦就本案预付了公告费800元。
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8日,经营范围为发电机组成套设备、船用动力设备、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电力器材、照明器材的销售、租赁、维修;机电一体化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咨询、转让;校园网、智能建筑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设计、开发、系统集成;环保降噪、废气、废水治理工程、水电设备安装工程。2016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持股96%的投资人赖庆桂变更为张龄心。
被告海南信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4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机电设备安装,电气维修工程。机电设备及零配件,电线、电缆、电气仪表销售。现公司状态为吊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发电机组,被告已使用,而原告亦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640000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原告就本案预付了公告费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承担公告费8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信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海南信一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则朝
人民陪审员赵扬丽
人民陪审员李娇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忻
书记员邓文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核:王则朝撰稿:王则朝校对:邓文哲印刷:许斯娜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27日印制
(共5份)
{文书日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