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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8民初8222号
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路新达商务大厦五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刘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万福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路10号明珠广场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信公司)与被告海南万福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24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日以人民币4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取,金额为人民币10841元;自2017年1月3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人民币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取,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约计人民币1195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安装款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以人民币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取,金额为人民币262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取,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3日,约计人民币2059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标的额暂合计为人民币15147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康尔信公司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其中,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日以人民币4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取,金额为人民币10841元;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5日止,以人民币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取,金额为人民币1548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安装款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以人民币5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取,金额为人民币262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5日止,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取,金额为人民币2905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合计为人民币3185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号:Calsion[销]2014xxx7-1号),约定:因建设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工程的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机组型号CE725M、常用功率528KW/660KVA的康尔信/MTU柴油发电机组一台;货款总额为人民币64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60%,机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7%,余款(货款总额的3%)待一年质保期满(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被告如果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滞纳金,超过10日,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货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凡因本合同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解决未成,双方应同意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并机系统改造及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合同号:Calsion[销]2014xxx7-2号),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该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工程并机系统改造及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应于设备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成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7%,余款(合同总价的3%)待一年质保期满(自通过验收之日起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了柴油发电机组并完成并机系统改造及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且己于2015年12月22日经过验收确认合格。然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两期货款累计人民币576000元以及安装预付款人民币90000元之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今被告仍未将款项余款(货款人民币64000元以及安装款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00元支付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余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如果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滞纳金。但鉴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且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无法占有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决定将滞纳金的标准下调为法律所保护的年利率24%的标准。本案中,柴油发电机组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机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7%(即须支付人民币620800元),余款(货款总额的3%,即人民币19200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而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仅支付了人民币576000元,尚欠人民币44800元,故该笔人民币44800元款项的滞纳金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之后,因质保期为一年,自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柴油发电机组于2015年12月22日就己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在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92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累计拖欠的全部货款人民币64000元(人民币44800元+人民币19200元)作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拖欠原告安装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并机系统改造及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完成并经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故按照《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并机系统改造及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完成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至安装款总额的97%(即须支付人民币145500元),余款(合同总价的3%,即人民币4500元)待一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2016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而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前仅支付了人民币90000元,尚欠人民币55500元,故该笔人民币55500元款项的利息损失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之后,因质保期为一年,自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并机系统改造及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工程于2015年12月22日就己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在一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45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付,因此,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累计拖欠的全部安装款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55500元+人民币4500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月5日将拖欠原告的款项本金人民币124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放弃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的滞纳金、利息未支付,因此原告仍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滞纳金、利息损失的诉请,并将前述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明确为截止至2018年1月5日来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万福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海南万福隆百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台康尔信/MTU柴油发电机组(机组型号为CE725M、常用功率为528KW/660KVA),单价为6400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2.货到工地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0%。3.机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7%。4.余款3%(货款总额)待一年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果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1%支付滞纳金,超过10日,乙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的,甲方按货款总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保修期限约定:”保修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同日,原告(乙方)与海南万福隆百货有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并机系统改造及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并机系统改造及柴油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并机系统改造及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工程金额为150000元。合同第二条工程款支付约定:”1、设备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作为预付款。2、安装完成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7%。3、余款3%(合同总价)待一年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五条工程质量约定:”工程验收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验收之日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柴油发电机组并着手实施安装。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柴油发电机组并机系统改造及安装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同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柴油发电机组及相关技术资料。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76000元及安装款9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了64000元、60000元,合计124000元。
另查,2015年9月16日,海南万福隆百货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南万福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并机系统改造及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康尔信发电机组交货清单、发电机组并机系统改造及安装竣工调试验收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海南万福隆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并机系统改造及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安装完毕,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货款的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柴油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内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被告应于机组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44800元;应于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尾款19200元,但被告于2018年1月5日才向原告支付64000元(44800+19200)。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双方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但原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自动下调至年利率24%。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原告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如下: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安装款的利息。《儋州万福隆商厦(二期)并机系统改造及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内对安装款的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完成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安装款55500元;应于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即2016年12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尾款4500元,但被告于2018年1月5日才向原告支付6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如下:以5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万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万福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海南万福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5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3元(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3329.42元,应退回2733.12元),由被告海南万福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倩影
人民陪审员温晶琪
人民陪审员林秋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沁
书记员康丽婷
速录员周岁贤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