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2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楼治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雒乃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蕊。
上诉人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被上诉人康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雷佳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琼027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驳回康尔信公司的一审诉求。
事实和理由:康尔信公司没有满足付款条件,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利息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无视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康尔信公司签署的《威斯汀度假酒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在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满足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下,判决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损害了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合法权益。
一、截至目前,康尔信提供的发票总额为3,476,600元。施工合同第4.3款约定,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康尔信公司付款前,康尔信公司须向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发票抬头名称: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否则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康尔信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收到全部合同款项的发票前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有权不支付利息)。
二、施工合同第4.2款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完毕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但目前双方未办理结算,且未办理结算的责任系康尔信公司未履行施工合同第11.15款“作好施工原始记录,在竣工验收前整理好工程的所有有关资料四套作为竣工资料交给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并作为结算前提条件之一”的约定。因此,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根据施工合同第4.2款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等问题的条件下,经康尔信公司书面申请,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经审核无异议后在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康尔信公司。但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至今未收到康尔信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因康尔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程序办理质保金支付申请,未能满足获得质保金的条件,过错在于康尔信公司。
四、施工合同第4.2款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康尔信公司同时提供合同约定的履约保函”,施工合同第8.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康尔信公司向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合同总价10%的合同履约保函”,但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一直未履行此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款。
五、一审判决对双方是否办理结算手续没有认定,如果认定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则不应要求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不支付合同款系由康尔信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引起,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逾期付款不属于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康尔信公司辩称:一、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以未收到全部合同款项的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1.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以未收到全部合同款项的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即其拟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存在一个先决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应是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且形成对价关系。支付款项的对价关系应为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不会对实现合同的目的产生根本性的影响,与支付款项并不构成对价关系。康尔信公司已按约定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并安装调试,于2013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横店公司使用,横店公司以未收到全部合同款项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不能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一般情况下,只有发生了收付款行为,才开具发票。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康尔信公司约定“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康尔信公司付款前,康尔信公司须向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有效、合法的发票”的内容事实上是指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先具有付款的意思表示,康尔信公司才开具有效、合法的发票,而并非康尔信公司必须先开具有效、合法的发票,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才付款。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康尔信公司已向其开具金额合计3,476,600元的发票的情况下,却仅向康尔信公司支付2,657,200元,且在康尔信公司的多番催促下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丝毫没有付款的意思表示,康尔信公司未开具全部合同款项的发票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以未收到全部合同款项的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双方仅仅约定康尔信公司须向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有效”“合法”的发票,并未约定康尔信公司需提供“等额”的发票。且在康尔信公司起诉前,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从未以康尔信公司未开具全部合同款项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康尔信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康尔信公司仅是因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拖欠剩余1,457,395.64元的款项迟迟不付,为避免因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才未开具全部款项的发票,并无不当。
二、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以康尔信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拒绝付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以康尔信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造成双方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付款。然而,当事人双方、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验收单》中“备注”一栏明确载明技术资料移交情况,并且不移交竣工资料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康尔信公司先后通过制作《结算单》报送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以邮寄《结算催款函》的形式要求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结算款,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也曾于2018年1月与康尔信公司进行过对账并确认了康尔信公司所主张的结算款。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康尔信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为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因此,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以康尔信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拒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康尔信公司已于《结算单》中对未付的质保金进行了确认,之后,康尔信公司又通过邮寄《结算催款函》的方式请求横店公司支付质保金。因此,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以康尔信公司未提交质保金支付申请为由拒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四、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以康尔信公司未提供履约保函为由拒绝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履约保函是指应劳务方或承包方(申请人)的请求,银行金融机构向工程的业主方(受益方)作出的一种履约保证承诺。如果劳务方或承包方日后未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所承建的工程,则银行将向业主方支付一定比例的款项。但客观上,康尔信公司已经按约定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并安装调试,于2013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使用,履约保函的出具与否对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影响。同时,双方并未将履约保函的开具作为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成立。
康尔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康尔信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1,457,395.64元;2.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康尔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以1,251,665.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取,金额为76,648元;自2015年1月25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以1,457,39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取,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约计208,068元);3.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30日,康尔信公司与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康尔信公司负责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应及安装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固定总价3,796,000元,结算价款=合同总价-水电费-违约金,水电费以安表计算,无法安表的统一按照横店公司规定为合同总价千分之五;合同生效后支付20%预付款,康尔信公司提供履约保函,设备全部验收合格10日内付70%,安装调试合格验收一个月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经康尔信公司书面申请,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付款前,康尔信公司须提供发票,否则,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有权拒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康尔信公司依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已于2013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使用。因设计变更导致发生318,595.64元费用,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合计应付康尔信公司的结算总价为4,114,595.64元,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已付款2,657,200元。2017年11月23日,康尔信公司向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送达《计算催款函》,要求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康尔信公司制作并已向横店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进行确认并付剩余款项1,457,39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康尔信公司与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康尔信公司按约定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并安装,于2013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使用,至今已将近5年,且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康尔信公司完成的合同总价为4,114,595.64元,按合同约定扣除5‰的水电费,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为4,094,022元(4,114,595.64-4,114,595.64×5‰)。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已支付2,657,200元,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向康尔信公司支付剩余的1,436,822元。康尔信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送达《结算催款函》,横店公司应从次日起向康尔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认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其主张康尔信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尔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36,822元及利息(以1,436,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479元(康尔信公司已预缴),由横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康尔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康尔信公司提交雒乃章与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成本采购部负责人廖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曾于2018年1月与康尔信公司进行过对账,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确认尚欠康尔信公司结算款(不含质保金)1,251,665元,与康尔信公司向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报送的《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程款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所载的“结算可付款(不含保修金)1,251,665.64元”取整后的金额相一致,加上质保金205,730元(结算款总价款4,114,595.64元×5%),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未付款合计1,457,395元,与康尔信公司的主张基本一致。二、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聊天记录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起诉时间是2017年,所以不排除该聊天记录是庭下调解,双方均作出让步的过程,且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员工作出的说明并未经过公司的认可。三、本院认证意见:该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手机原件核对无误,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确认的欠款数额及还款计划,与结算单、《结算催款函》等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是否应向康尔信公司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关于焦点一。1.施工合同第4.3条虽然约定,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康尔信公司付款前,康尔信公司需向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有效、合法的发票,否则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康尔信公司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但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仅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以康尔信公司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合同款项的前提条件,与该条规定不符。同时,康尔信公司已向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开具了347.66万元的发票,但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仅支付了265.72万元的合同款项,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综上,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以其未收到全部合同款项的发票为由拒付合同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康尔信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验收单》的“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明确载明“技术资料已移交到总包资料室”,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主张康尔信公司未移交有关资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康尔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后进行了安装,并于2013年12月24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已满五年,且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已过二年的质保期。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增加工程有发包单位、监理单位、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和康尔信公司通过《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签证交接清单》予以确认,且康尔信公司向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递交了《工程款结算单》。2017年11月22日,康尔信公司又向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发出《结算催款函》,要求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合同款项,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提出异议。2018年1月,康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雒乃章通过微信与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成本采购部负责人廖建又进行了对账,廖建以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名义在《付款计划书》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251,665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康尔信公司与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已经结算,故康尔信公司诉求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合同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关于双方未结算,且康尔信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其书面申请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4.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康尔信公司出具履约保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1)根据查明的事实,康尔信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其提供的设备经过五年之后也无质量问题,出具履约保函的目的已全部实现。(2)在施工合同开始履行至本案起诉前,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未就康尔信公司未出具履约保函提出异议,应视为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同意变更该合同条款。(3)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发生,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具备上述条件,发生后履行抗辩权,即没有先履行义务但已到履行期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贷款的对价是康尔信公司交付发电机组设备并进行安装,而非康尔信公司出具履约保函,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便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也因康尔信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后履行抗辩权消灭。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以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拒付工程剩余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康尔信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施工合同剩余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焦点二。施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时间节点,但未约定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当自康尔信公司送达《结算催款函》的次日即2017年11月24日起,以剩余合同款项1,436,822元为本金,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横店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79元(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已预交),由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柔翰
审 判 员 孙 媛
审 判 员 王晓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秦
书 记 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