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1民终3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芝伟,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路新达商务大厦五层505室。
法定代表人:雒乃章,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康尔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6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确认***与海南康尔信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判令海南康尔信公司向***支付工资6688.5元;四、判令海南康尔信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18404.96元;五、判令海南康尔信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六、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海南康尔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与海南康尔信公司对双方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在劳动仲裁阶段将确认***与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仲裁请求之一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裁字(2018)第7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也确认了***与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中,没有将确认***与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诉讼请求,是对海劳人仲裁字(2018)第7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的认可,并有***一审提供的《劳动仲裁庭审笔录》、《银行流水单》、《养老保险对账单》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应确认***与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康尔信公司应向***支付业务提成18404.96元,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确定海南康尔信公司向***支付业务提成数额,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劳动报酬中包含业务提成,认可***提交的《***项目明细表》。《***项目明细表》中清晰的记载***的提成总额为20466.96元,而且已由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只向***支付了业务提成款2062元,还有18404.96元未向***支付。***在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从事项目的前期信息收集工作,项目成交后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向***支付业务提成,项目后期跟进工作由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领导层去完成,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要求***承担货款回收工作。况且,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货款没有全部回收的情况下,明确认定***十三个项目业务提成总额为20466.96元。一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业务提成数额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认定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按20466.96×70%=14326.8元的数额向***支付业务提成,其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海南康尔信公司应向***支付业务提成18404.96元。
综上所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06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南康尔信公司辩称,并不是海南康尔信公司辞退了***,是***在海南康尔信公司工作时把业务信息透露给业内的其他同行单位星光公司,而且其在海南康尔信公司领取工资时仍在该星光公司拿提成。海南康尔信公司曾让***去采集信息,其中有一个琼海的项目,***过去后回来跟公司回报琼海没有项目,但十天之后琼海那边突然说有项目招标,公司知道这个情况后批评过***。因为这些信息不是在网上发布的,是业务员去跑的,需要业务员去了解信息后反馈给公司。还有一个项目是在西海岸,***之前跑过去采集信息,回来之后我问其有无新的项目,***也说没有新的项目,但当天下午西海岸那边的老板就给海南康尔信公司打电话说有新的项目招标。对于这两个项目,海南康尔信公司是有真凭实据证实***是把信息卖给了星光公司了的。对业务提成的问题,雒乃章作为接手公司不久的总经理不是很清楚,在一审时,海南康尔信公司的律师应该提供了相应材料,以一审意见为准。
海南康尔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南康尔信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6688.50元;2、请求判令海南康尔信公司无需向***支付业务提成18404.96元;3、请求判令海南康尔信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4、请求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1日,***进入海南康尔信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工资通过中国银行和平安银行发放,时间为跨月发放。2013年7月1日,海南康尔信公司与***签订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双方续签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海南康尔信公司尚欠***2018年2月份工资350元、3月份工资3169.25元、4月份工资3169.25元,合计6688.5元未发放。***作为海南康尔信公司12个项目的贡献人应获得业务提成金额20466.96元,大部分项目回款均超80%,2018年5月9日***与海南康尔信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未再进行项目跟进,海南康尔信公司已支付2062元。2018年5月8日,海南康尔信公司总经理雒乃章认为***没有在西海岸(滨海·新天地)项目中跟进,决定扣除***工资500元,***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2018年5月9日,海南康尔信公司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8年6月20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庭放弃海南康尔信公司尚未发放的5月份工资。海南康尔信公司不服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裁字【2018】第72号《仲裁裁决书》,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海南康尔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尚欠***的2月份工资35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月份***向海南康尔信公司请假6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海南康尔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海南康尔信公司应向***支付工资6688.5元,海南康尔信公司主张无需向***支付工资668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南康尔信公司未提供与***业务提成获得条件的有关约定或公司规定,且***负责的12个项目大部分回款达80%,海南康尔信公司仅支付2062元提成费对***明显不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海南康尔信公司应向***支付业务提成金20466.96×70%=14326.8元。海南康尔信公司已支付2062元,应支付剩余14326.8元-2062元=12264.8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5月8日,因海南康尔信公司的原因,导致***与海南康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与海南康尔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共计9年1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海南康尔信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3500元×10个月=35000元。故对海南康尔信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海南康尔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资6688.5元;二、限海南康尔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业务提成12264.8元;三、限海南康尔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康尔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海南康尔信公司对于***主张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且对于***的第三、五项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中已如***的主张进行了判决,故***对于一审判决持异议的仅有第四项上诉请求,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南康尔信公司应向***支付多少业务提成款。
关于***主张其与海南康尔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的问题,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裁字【2018】第72号《仲裁裁决书》已对此予以确认,海南康尔信公司亦予以认可,故***的该项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南康尔信公司应向***支付多少业务提成款的问题,《***项目明细表》上载明***的业务提成总额为20466.96元,***主张应按《***项目明细表》上确认的金额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项目明细表》上确认业务提成款之时就全额发放;海南康尔信公司主张应待***所负责的项目回款完成后再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相关约定,即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海南康尔信公司向***发放业务提成的时间和条件。本院认为,***自认其业务提成为每年年底统计后一次性发放,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尚未到统计和发放业务提成的时间,且***负责的项目亦未完成回款,故一审根据项目回款达80%的事实,按照公平原则酌情认定海南康尔信公司应向***支付业务提成金14326.8元(20466.96元×70%),扣除海南康尔信公司已支付的2062元,还应支付12264.8元(14326.8元-2062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2增加一项为***与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端明
审判员  范 晨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杰梅
速录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
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98761,15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