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2**民初256号
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路新达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雒乃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河东路**中亚国际大酒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信公司)与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买卖及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横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0271民初256号民事裁定,驳回横店公司的异议。横店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02民辖终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9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横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横店公司向康尔信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1457395.64元;二、判令横店公司向康尔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以1251665.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取,金额为76648元;自2015年1月25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以1457395.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取,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约计208068元];三、判令横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0日,康尔信公司与横店公司签订《威斯汀度假酒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康尔信公司负责横店公司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应及安装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3796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康尔信公司依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已于2013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横店公司使用。因设计变更导致发生318595.64元费用,横店公司合计应付康尔信公司的结算总价为4114595.64元。按约定,横店公司应在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至结算的95%,余款(***)在2015年1月24日前付清。横店公司已付款2657200元,尚欠康尔信公司结算款1457395.64元。横店公司除应支付尚欠款项,还应向康尔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横店公司答辩称:一、康尔信公司主张的金额是错误的。
合同约定水电费以安表计算,无法安表的统一按照横店公司规定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康尔信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作扣减。二、横店公司不支付合同款有合同依据。康尔信公司提供的发票总额为3476600元,根据双方约定,横店公司付款前,康尔信公司须提供有效、合法的发票。横店公司未收到全部合同款项的发票,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绝付款。目前双方未办理结算,且未办结算责任系由康尔信公司未按约定在竣工验收前整理好工程的所有有关资料四套作为竣工资料交给横店公司。横店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留作***,待质量保证期满后无质量等问题的条件下,经康尔信公司书面申请,横店公司审核无异议后在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给康尔信公司。现康尔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程序办理***支付申请,未能满足获得***的条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康尔信公司自己承担。三、横店公司的逾期付款有法律依据。康尔信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履约保函,横店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四、康尔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横店公司不支付合同款系由康尔信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引起,不属于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康尔信公司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五、康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获得诉讼救济的权利。请求驳回康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康尔信公司与横店公司签订《威斯汀度假酒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康尔信公司负责横店公司三亚海棠湾威斯汀度假酒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应及安装配套工程的施工;合同固定总价3796000元,结算价款=合同总价-水电费-违约金,水电费以安表计算,无法安表的统一按照横店公司规定为合同总价千分之五;合同生效后支付20%预付款,康尔信公司提供履约保函,设备全部验收合格10日内付70%,安装调试合格验收一个月付95%,剩余5%作为***,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经康尔信公司书面申请,横店公司在一个月内无息支付;横店公司付款前,康尔信公司须提供发票,否则,横店公司有权拒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康尔信公司依约供货并安装调试,已于2013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横店公司使用。因设计变更导致发生318595.64元费用,横店公司合计应付康尔信公司的结算总价为4114595.64元,横店公司已付款2657200元。2017年11月23日,康尔信公司向横店公司送达《计算催款函》,要求横店公司对康尔信公司制作并已向横店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进行确认并付剩余款项1457395.64元。
本院认为,康尔信公司与横店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威斯汀度假酒店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康尔信公司按约定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并安装于2013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横店公司使用,至今已将近5年,且横店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横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康尔信公司完成的合同总价为4114595.64元,按合同约定扣除千分之五的水电费,横店公司应支付的价款为4094022元(4114595.64-4114595.64×5‰)。横店公司已支付2657200元,横店公司应向康尔信公司支付剩余的1436822元。康尔信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横店公司送达《计算催款函》,横店公司应从次日起向康尔信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横店公司认可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手续,其主张康尔信公司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康尔信动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436822元及利息(以14368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479元(原告康尔信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横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