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郑州市建筑设计院、河南天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1043号 原告:郑州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170058467H。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081126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郑州市建筑设计院诉被告河南天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周口市的项目提供施工图设计服务。项目名称:周口市“***号广场”一期;项目性质:住宅、商铺;项目位置:周口市沙北片区,***以东,规划一路以北,中州路以西,建设路以南区域;总建筑面积137833平方米;设计费标准及结算办法:双方商定本合同约定项目设计及服务内容的设计费以单位建筑面积的综合单价为基准,设计费用共约113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设计费用进行分批支付,在最后一次付费时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调整,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最后一批设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进行设计,并完成全部设计内容,该项目工程也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至今。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剩余的226000元设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聚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周口市“***号广场”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图纸设计服务工作(该项目位于***以东、规划一路以北、中州路以西、建设路以南区域,总建筑面积137833平方米),设计费以单位建筑面积的综合单价为基准,约113万元;设计费用进行分批支付,在最后一次付费时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调整。第四次付费时间为主体结顶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费比例为10%,第五次(即最后一批)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如第四、五次付款因被告方原因相应工作未能如期开展者,其相应支付节点在图纸交付后18、36个月进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10月份将施工图纸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剩余226000元设计费至今未付。 案涉工程项目未实际施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豫16执42号案件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天聚公司名下的土地两宗,分别是周口市川汇区建设大道南侧人民路西侧、土地证号为(201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东侧中州大道西侧、土土地证号为(2014)**案涉工程项目规划所使用土地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工作,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欠原告设计费226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设计费226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850元,共计5540元,由河南天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年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