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91民初3437号
原告: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170058467H。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富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信臣路与南都路交叉口东城锦绣苑营销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MA9MHF4R36。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4113251984********,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南阳富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富茂置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阳富茂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设计费用173.1955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1.444万元(自2024年3月15日起以173.1955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2024年6月10日止),此后资金占用损失自2024年6月11日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拖欠设计费用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230062-JJD08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被告将东城锦绣苑项目(暂定)工程的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进行。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计230.9273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向原告支付相应设计费用。设计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及节点: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对应金额为46.1855万元,于方案设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5%,对应金额为127.01万元,于施工图完成及审查合格后10日内支付。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开展了设计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展了施工图设计工作,并多次按照被告的要求修改施工设计图,因被告内部股东的变更问题,原告又配合被告进行了多次方案设计图的调整。在原告配合多次修改方案设计并已经完成绝大部分施工图设计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于2024年3月14日告知单方面解除合同。设计合同第七条7.1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该阶段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且不低于35%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并达到85%以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低于前述标准的,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开展设计工作并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全部及第二阶段超过85%的设计任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两个阶段的设计费用,对应应支付金额为173.1955万元。被告于2024年3月14日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并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阳富茂置业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尚未完成案涉项目的第一阶段即规划方案设计工作,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1、根据合同第二条图表可知,设计阶段和内容可分为: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三个环节。经过庭前会议,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认可双方截止2024年3月份就设计方案如何优化一直在沟通中,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尚未最终完成。第二阶段的施工图设计应以第一阶段定型的设计方案为基础,在第一阶段方案设计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是不能进行第二阶段设计工作的。2、原告不能以2023年10月10日的联合评审会纪要为依据,认为第一阶段的方案设计工作已完成。一份设计方案的最终完成是需要四道会来确定的,分别是:专家评审(非官方)、规划局业务办公会、以及政府的专委会、规委会,而原告方提交的联合评审会纪要仅是第一道会,专家给出了指导意见,因此,原告不能仅据此认为第一阶段的方案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合同第6.2.1条约定:“设计人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截止到2024年3月份,双方仍就第一阶段的设计方案如何优化进行沟通中,原告没有完成案涉项目的第一阶段即规划方案设计工作。依照合同第五条的付款约定,尚未达到第一次付费的条件,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付费义务。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以上建筑面积为估算面积,最终设计费以施工图实际面积乘以单价为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收费估算为人民币贰佰叁拾万零玖仟贰佰柒拾叁元整(¥2309273.00)……实际设计费按最终施工图面积结算,多退少补。”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而非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计算依据主要为原告设计的施工图实际面积。而实际上,原告仅进行了案涉项目的规划方案设计工作且尚未完成,还没有到进行施工图设计的阶段。案涉项目的设计费尚未明确,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暂定款2309273元计算设计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提出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多次修改,依照合同第6.2.1的约定,仍不能达到答辩人提出的设计要求,原告提出的设计方案答辩人无法使用,业有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答辩人的损失。1、《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成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截止2024年3月,原告仅进行了规划方案设计工作,且仍未能按照答辩人要求完成强排方案设计,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合格的规划方案设计文件及技术施工图纸,造成答辩人施工延后,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2、因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交符合答辩人要求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已经给答辩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为保证施工进度,减少损失,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案涉项目的设计工作。因原告的设计文件经多次修改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及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另行委托设计单位并支付相应设计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四、截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原告最终未能完成方案设计工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自然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五、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供方案文本”;第六条第2款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七条第4款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按照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即2023年7月5日之前向答辩人提供质量合格的规划设计方案,而原告却因自身原因,直至2024年3月15日一直未能按照相关部门及答辩人要求提供合格的设的文本计方案已延误254天。因此,应当在查明原告是否应收设计费及应收设计费金额的基础上,每日减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综上所述,原告仅进行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设计工作,且因设计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不能使用。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6月19日,郑州建筑设计院与南阳富茂置业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南阳富茂置业将南阳市东城锦绣苑项目工程设计发包给郑州建筑设计院,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为方案设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即461855元,第二次付款为施工图完成及审查合格后10日内支付设计费55%即1270100元,第三次付费为主体验收后10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即461855元,第四次付费为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设计费的5%即11546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在合同签订3日内向设计人提交地形图、道路红线及地界、设计任务书、政府规划部门批文、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在合同签订15日内向发包人提交方案文本,方案设计确定后45日向发包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结构计算、节能计算书及节能备案表与施工图设计一起提交15日内。合同第六条约定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角度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该阶段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且不低于35%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并达到85%以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低于前述标准的,按实际工作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设计。2023年7月4日,郑州建筑设计院向南阳富茂置业发送案涉项目“南阳(信臣路住宅小区规划方案)”。2023年7月20日,郑州建筑设计院向南阳富茂置业发送“东城锦绣苑项目(暂定)勘探委托书及岩土工程……”“界址点(总图)”。后南阳富茂置业提出修改意见及初审意见,郑州建筑设计院按照修改意见和初审意见进行修改调整,于2023年8月9日向南阳富茂置业发送了“东城锦绣苑项目-甲方及规划初审意见回复”。2023年10月10日,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涉案项目召开设计方案联合评审会议,会议纪要载明联合评审组原则推荐郑州市建筑设计院的方案一并提出修改完善意见。2023年10月25日,郑州建筑设计院向南阳富茂置业发送“东城锦绣苑项目-设计方案”“南阳东城锦绣苑-设计说明”“东城锦绣苑设计方案联合评审意见回复”,2023年11月28日,郑州建筑设计院将规划设计方案纸质版邮寄给南阳富茂置业。2023年11月30日,郑州建筑设计院向南阳富茂置业邮寄了设计承诺书,同日,南阳富茂置业向郑州建筑设计院催促设计施工图。2023年12月11日,郑州建筑设计院向南阳富茂置业发送“基坑开挖图(总图)”。2023年12月14日,南阳富茂置业取得案涉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设计单位为郑州建筑设计院。2023年12月15日,郑州建筑设计院向南阳富茂置业发送“南阳东城锦绣苑方案面积复核图及文本”,后郑州建筑设计院根据南阳富茂置业要求进行修改。2023年12月29日,南阳市自然资源调查规划院出具宛自然资调方审[2023]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技术审查报告书》审查结论为项目指标基本符合审查意见的要求,详细指标附《附表:东城锦绣苑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设计方案指标对照表》。2024年1月26日,郑州建筑设计院与南阳富茂置业建立了“新项目设计对接群”微信群,并标明设计方案以后在该微信群进行对接。南阳富茂置业股东变更、人员调整后于2024年2月1日向郑州建筑设计院发送“设计建议书”,后郑州建筑设计院根据要求多次进行修改。2024年3月15日,南阳富茂置业向郑州建筑设计院告知停止设计工作,并被告知相应的费用由公司前期人员负责解决。
原告郑州建筑设计院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南阳富茂置业1746395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南阳富茂置业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出具(2024)豫1391民初34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南阳富茂置业有限公司1746395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告南阳富茂置业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南阳富茂置业有限公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微信截图、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技术审查报告书》、通话录音,被告南阳富茂置业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郑州建筑设计院按照约定开展部分设计工作,后南阳富茂置业要求停止设计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中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该阶段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且不低于35%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并达到85%以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全部支付,低于前述标准的,按实际工作量支付。”故南阳富茂置业应当按照约定向郑州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郑州建筑设计院的设计工作进行到哪个阶段、南阳富茂置业应当支付多少设计费用。
经查,郑州建筑设计院于2023年11月28日将规划设计方案纸质版邮寄给南阳富茂置业,南阳富茂置业于2023年11月30日要求郑州建筑设计院开展施工图设计,郑州建筑设计院于2023年12月11日向南阳富茂置业发送基坑开挖图,已经进行部分施工图设计工作。关于施工图设计工作实际进行比例问题,南阳富茂置业主张郑州建筑设计院方案设计尚未完成,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在2023年11月30日方案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南阳富茂置业已经要求郑州建筑设计院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后期南阳富茂置业要求修改是因其公司股东变更、人员调整对方案提出新要求所致,故对南阳富茂置业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郑州建筑设计院主张已经完成方案设计工作及施工图设计90%的工作量,但郑州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切证明施工图设计实际工作量已完成90%,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郑州建筑设计院施工图实际工作量部分设计费用为63505元,故郑州建筑设计院已完成设计工作部分价款为461855元+63505元=525360元,对于郑州建筑设计院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建筑设计院主张的利息,郑州建筑设计院按照约定进行了部分设计工作,南阳富茂置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南阳富茂置业未及时支付设计费,应当赔偿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南阳富茂置业于2024年3月15日向郑州建筑设计院告知停止设计工作,郑州建筑设计院主张利息自2024年3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富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525360元及利息(利息以52536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7.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17.56元,由原告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7772.23元,由被告南阳富茂置业有限公司774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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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