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民终3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3)豫0402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州市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郑州市建筑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7-117)约定,提交施工图蓝图后七个日历天内,应支付至合同约定暂估价的50%,即131.25万,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分三次共支付95.375万元(其中6万元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依据合同履行进程,现阶段欠付的设计费为:131.25-95.375=35.875万元。1.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9条9.1设计费支付进度要求为:第一次15%付费39.375万元已于2018年2月2日支付完毕,第二次35%付费91.875万元,设计进度要求设计单位提交施工图蓝图,已分别于2018年9月3日支付6万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50万元,尚欠35.875万元。2.一审法院判决依据2021年6月30日的《关于“和盛时代广场”项目施工图设计费支付的情况说明》就判决按原设计合同暂定金额262.5万元的剩余部分1731250元于十日内支付并支付相应利息,不符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条款的约定,同时该《情况说明》中第2页第4行中也写明了“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并非就是下欠1731250元。3.按合同约定第三次30%付费78.75万元,是在设计蓝图审查取得证书后七个日历天内支付,且设计人需要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蓝图审查尚未完成,也没有提供等额的发票,为此该阶段付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不应该进行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第四次付款为主体验收合格、第五次付款为竣工验收合格、第六次付款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根据结算),以上三个付款节点也均未达到支付条件。4.一审郑州市建筑设计院提出依据和盛公司“关于“和盛时代广场”项目施工图设计费支付的情况说明”提出的“尚有余款”是指设计人在全部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后的款项,但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设计人并没有达到履行相应阶段的工作义务,因此不能支付以上三个阶段的设计费。5.合同第13条:争议解决第13.1、“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发包人与设计人应及时协调解决,协商不成,可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才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设计合同履行服务周期长、政策和规范调整等影响因素较多,本项目由于受一期诉讼和近几年房地产政策和建筑设计规范的重大调整变化,直到目前该设计项目仍然处于停工状态,现已列入平顶山问题楼盘,正在进行预重整工作,因此更需要经历当地主管部门的调解过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郑州市建筑设计院辩称,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述的情况不合符事实,也没有合法的依据。1.其中补充协议的6万元是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商业中增加海洋馆,因工作量较大,增加的设计费也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2.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作出了承诺,设计费是173.125万元,并保证予以2012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其所述的合同也是按照情况说明的合同予以履行,并非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述的其他合同;3.约定的有行政调解不影响双方在法院起诉,欲重整程序也是由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并非调解的前置程序,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请求。
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郑州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731250元及利息(以1731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设计费支付完毕,利息暂计至2023年5月10日为121577.02元),暂计185282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发包人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设计人郑州市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7-117),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平顶山市“和盛时代广场”二期;1.2项目性质:公寓、商铺、大型商业、地下车库;1.3项目位置:和盛时代广场项目二期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道南侧,清风路西侧,顺德路东侧,项目一期二期规划路北侧。西侧毗邻生态公园,西南部白龟山水库,北侧为市府广场和市文化中心;1.4项目二期规模:总建筑面积140000平方米;1.5总投资:约35000万元人民币;1.6建设周期:约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第8条设计费8.1设计费标准及结算办法:双方商定本合同约定项目设计及服务内容的设计费以单位建筑面积的综合单价为基准。设计费用综合单价为:公寓项目15元/㎡;商业项目25元/㎡;地下车库项目10元/㎡,商业及地下车库的BIM设计3元/㎡。本工程各项目的建筑面积为暂定面积,设计费用共约262.5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贰万伍仟元整(详见5.1设计收费明细表)。以上价格为双方约定的各类建筑项目的基准价,最终总设计费用按实际完成设计面积据实结算。第9条设计费的支付9.1本合同设计费支付进度:设计费用进行分批支付,在最后一次付费时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调整。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付款次序第一次付费(定金),付费比例15%,付费金额39.375万元,付费时间合同签订七个日历天内(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设计费);付款次序第二次付费,付费比例35%,付费金额91.875万元,付费时间提交施工蓝图后七个日历天内;付款次序第三次付费,付费比例30%,付费金额78.75万元,付费时间蓝图审查取得证书后七个日历天内;付款次序第四次付费,付费比例10%,付费金额26.25万元,付费时间主体结顶验收合格后七个日历天内;付款次序第五次付费,付费比例5%,付费金额13.125万元,付费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七个日历天内;付款次序第六次付费,付费比例5%,付费金额13.125万元(据实结算),付费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9.2发包人支付费用前,设计人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不支付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设计人提供的发票须真实合法,若发现非法发票,发包人有权扣除双倍发票面额的设计费。说明:如第四、五次付款因甲方工作原因相应工作未能如期开展者,其相应支付节点在图纸交付后18、36个月进行。尾部加盖平顶山和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郑州建筑设计院合同专用章;尾部附和盛房地产公司发票信息。2018年5月31日,委托方(甲方)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承接方(乙方)郑州建筑设计院签订《和盛时代广场二期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协议编号:2017-117P),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在甲乙双方2017年9月签订《和盛时代广场二期施工图设计》(以下简称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设计协议。一、设计范围及工作内容:甲方拟在2018年通过的《和盛时代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优化方案》的商业中增加海洋馆主力店,由于此次改动涉及的负二层面积较大,需要对原优化方案中的负一层、负二层及负三层地下车库防火分区、设备用房、疏散楼梯及5#楼的局部建筑平面进行优化与调整,使其满足工程规划报建、消防要求、海洋馆建设及整体施工图设计。二、设计费用计取原则:综合所述工作量,甲乙双方最终核定设计费用为6万元整(陆万元整)。三、本协议付款方式:支付项目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付款比例50%,设计费金额3万元;支付项目甲方确定优化方案并进入施工图设计后7日内,付款比例50%,设计费金额3万元。说明: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设计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的专项增值税发票。四、双方的责任及相关条款的执行:1、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进行设计。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如需对协议约定事项进行重大变更,双方应根据发生的调整工作量另行协商解决。2、本协议为原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均按原合同执行。尾部加盖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合同专用章。郑州市建筑设计院与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足额支付设计费产生纠纷,故引起该诉讼。
另查明,2021年6月30日,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关于“和盛时代广场”项目施工图设计费支付的情况说明》,内容:致郑州市建筑设计院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和盛时代广场项目是平顶山市重点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013年3月开工建设,2016年8月竣工,二期工程计划2018年6月开发建设。和贵单位与2017年9月签订和盛时代广场二期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履约过程中由于一期总包施工单位江苏方正建设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恶意诉讼保全项目土地、查封银行账户,导致公司所有经营业务停滞,二期工程被迫搁置至今,也直接影响到贵院施工图设计费的支付,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根据我公司与贵院签订的和盛时代广场二期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暂定的设计费总计为262.5万元(含据实结算最后一次付款部分),目前我公司分二次已向贵院共支付89.375万元设计费,按合同设计费支付进度,应履行完成合同约定“付款次序”中所载明的付费时间节点上工作内容成果的设计费,尚有余款共计173.125万元。由于我公司尚在处理由于该案件造成该项目停滞三年之久的影响阶段,目前还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因此剩余设计费在近期支付尚存在困难,根据公司目前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我公司预计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保证剩余款项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请贵院给予理解与支持。同时鉴于前期与贵院的友好合作和贵院对我公司的理解支持,我公司也期待接下来再次与贵院的友好合作。尾部加盖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
再查明,2018年1月8日,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向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金额为393750元的发票一张;2018年9月10日,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向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8年1月11日,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郑州市建筑设计院转账393750元,用途支付二期施工图设计费;2018年9月25日,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郑州市建筑设计院转账500000元,用途支付和盛二期施工图设计费;两次转账共计893750元。2023年8月14日,郑州市建筑设计院更名为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建筑设计院于2023年8月14日更名为“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郑州市建筑设计院系本案适格原告。郑州市建筑设计院与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尾部印章虽为平顶山和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2018年5月31日,郑州市建筑设计院与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和盛时代广场二期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中,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该协议是2017年9月30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补充设计协议。且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也认可是该公司与郑州市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分两次向郑州市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893750元、郑州市建筑设计院也向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发票,故与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建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出具《关于“和盛时代广场”项目施工图设计费支付的情况说明》,明确合同剩余价款及承诺支付时间,郑州市建筑设计院未提异议,本院认定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郑州市建筑设计院剩余设计费1731250元,故对郑州市建筑设计院要求依法判令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173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设计费1731250,实际未支付,造成郑州市建筑设计院财产损失,本院支持以欠付173125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郑州市建筑设计院主张多余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的因蓝图未取得审查证书、未开具发票,未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意见与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未支付原因自相矛盾,故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31250元及利息(以1731250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8元,由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33元,由郑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从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出具的《关于“和盛时代广场”项目施工图设计费支付的情况说明》来看,该公司认可尚有余款173.125万元未付,并承诺剩余款项在2021年11月30日之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上述文件明确记载了合同剩余价款及余款支付时间。现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称未到付款节点、未达付款条件,但其上诉主张与上述文件记载的内容相悖,故本院对和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7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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