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23779号
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田阳村委会西1000米(北京胜利通工贸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611、61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路新恒通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公司)与被告***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鑫正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鑫正方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611、612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路新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路新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路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辖区内,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正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晋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