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02民初3668号
原告:资源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林业局新集资楼上侧轻工综合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张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龙,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富碘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技术产业园创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黄依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二村****iv>
法定代表人:黄依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资源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贵州富碘联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碘公司)、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龙、被告富碘公司及比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被告富碘公司双方解除合伙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8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富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富碘公司签订《探矿合作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作为本合同安全生产保证金,乙方办理好相关部门备案手续后开工,合同期满后经甲方证实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其他问题后退还乙方保证金,并约定探矿合作终止前所产生的矿产品集中堆放专人看管,销售所得收入按甲方40%,乙方60%的额度分配,合作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1日止,之后,原告股东周建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资源县支行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汇款60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收到安全生产保证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9年1月28日,被告富碘公司又将该保证金转入被告比昂公司保管至今,之后原告如期进场合作探矿,2019年7月29日,因被告富碘公司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被德江县自然资源管理局依法责令停止[德自然资执法停字(2019)43号]。被告富碘公司不积极履行办证义务,直到案涉合同终止即2020年5月11日止,仍未办理相关证件。因无法进行探矿开采,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案涉合同,被告富碘公司也愿意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2019年8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富碘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综上,由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宏鑫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
被告富碘公司辩称:履约保证金概括了整个勘探,勘探日期到2020年5月11日止,疫情爆发是2020年11月底,有关部门发布公告,省级勘探及开采在2020年1月24日至疫情结束,可延长三个月,我司的勘探是报给两家公司的,国土资源局未给出明确答复是否延期前,我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是履约连带问题,如果合同不能解除,保证金暂时不能退还。
被告比昂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任何关联,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宏鑫公司提交的退还保证金申请,经质证,被告富碘公司称未收到任何要求退还保证金的申请,被告比昂公司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富碘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复印件及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官方网站截图照片,经质证,原告宏鑫公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意见,被告比昂公司称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富碘公司的申请书系复印件且为其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官方网站截图,经本院核实,该截图照片中的内容系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2月24日在其官网上发布,其名称为《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全方位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其内容包括“……省级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省市县三级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在2020年1月24日到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前到期的,有效期限自动延续至疫情防控解除后3个月,矿业权人在防控措施解除后3个月内提交延续申请材料,及时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等,故该截图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碘公司提交的违法行为通知书、照片4张,经质证,原告宏鑫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的是富碘公司无证开采而不是原告。本院认为,上述照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具体时间、地点,无、地点与本案有关联性,违法行为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富碘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向富碘公司颁发了探矿证(证号:T01120080202000166),探矿权人系富碘公司,勘查项目名称:贵州省铜仁地区德江县今板垭铅锌矿多金属矿,地理位置,地理位置勘查面积:14.71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
2018年12月24日,富碘公司(甲方)与宏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铜仁地区德江县今板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愿意将铜仁地区德江县今板垭铅锌多金属矿(证号:T01120080202000166)探矿权(本探矿合作范围仅限于大园村矿区)交与乙方按贵州省地矿局106地质大队所提供的普查实施方案原则上进行探矿,甲方在探矿权有效期内负责提供公司相关证件和探矿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用于办理相关部门备案,备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探矿合作期内甲方负责探矿证有小区内的年、月报表申报,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二条、探矿期间所需一切投入费用、设备及一切人员配备支出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但乙方须将所有矿山人员名单报甲方备案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矿山人员进行投保,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在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作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办理好相关部门备案手续后开工,合同期满经甲方证实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其他问题后七天内退还乙方保证金。第三条、乙方在探矿权期间必须做到依法开展工作并严格按有关部门规定进行探矿,并且完善安全设施,杜绝所有安全隐患做到万无一失,遵循有关部门正确指导施工,确保安全生产,否则由乙方承担完全责任,探矿期间乙方若无故停工经甲方通知仍未复工视为放弃合作,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本合同并且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若出现安全事故问题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相关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第四条、探矿合作期间为了保护甲方的合法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向其他单位及个人变相转让、置换、馈赠甲方的探矿权,合同期满后乙方所工作的矿山成果(含地质资料)及矿区的一切固定资产投入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并且不得蓄意破坏,否则造成所有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五条、因探矿需要在此期间及探矿结束(包括合同终止)所产生的矿产品应集中至指定地点由甲乙双方派专人看管,并由双方根据现场需求按国家相关规定共同妥善处理,处理所得收入按甲方百分之四十、乙方百分之六十的额度分配(当销售矿石时需有甲方到场同意后出售),矿产品出售如需缴税则按此分配比例缴纳。第六条、探矿期间若出现有价值矿层、矿脉(即达到建厂加工生产的储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该探矿权自行申请办理采矿权或出售探矿权矿区,除上述原因外,在2020年5月11日前甲方不得以己方任何理由终止本合同,当出售该探矿权矿区时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第七条、现有探矿证有效期至2020年5月11日止,因此本合同探矿合作有效期暂定至探矿证有效期到期日为止。探矿证到期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延续手续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探矿证延续成功则本合同双方合作期按探矿证有效期自动顺延,在本合同有效期(即探矿证有效期)内若因国家政策变动及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第八条、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若双方无法解决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合同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甲乙双方签字及乙方按约定时间将保证金全额打入甲方账户即行生效。备注:签订此合同前矿区内所有矿产品(含原已采出的矿石)归甲方全权所有。合同签订地点日期:贵州铜仁市碧江区,2018年12月24日。宏鑫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12月25日、28日分两次向富碘公司汇入保证金共800,000元。
另查明,富碘公司与比昂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均系黄依明。本案审理中,原告宏鑫公司申请对被告富碘公司、比昂公司财产保全,并产生保全费4,520元。
再查明,2020年2月24日,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在其官网上发布《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全方位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其内容包括“……省级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省市县三级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在2020年1月24日到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前到期的,有效期限自动延续至疫情防控解除后3个月,矿业权人在防控措施解除后3个月内提交延续申请材料,及时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等。
本院认为,富碘公司与宏鑫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铜仁地区德江县今板垭铅锌多金属矿探矿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原告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案涉合同已经终止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现有探矿证有效期至2020年5月11日止,因此本合同探矿合作有效期暂定至探矿证有效期到期日为止。探矿证到期由甲负责办理相关延续手续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探矿证延续成功则本合同双方合作期按探矿证有效期自动顺延……”,本案探矿权证虽然到期日为2020年5月11日,但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根据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通知,探矿权证在2020年1月24日到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前到期的自动延续至疫情防控解除后3个月,而贵州省疫情防控措施尚未解除,故本案案涉探矿权证至今仍有效,案涉合同双方的合作期因探矿权证有效自动顺延,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被告富碘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原告也未提交案涉合同已达法定解除条件的相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宏鑫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经富碘公司证实无任何经济纠纷和其他问题后七天内富碘公司应退还宏鑫公司保证金,现案涉合同期限未届满,达不到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比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宏鑫公司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比昂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比昂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关于宏鑫公司要求比昂公司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资源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资源县宏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 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春芳
代理书记员 刘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