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7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B座。
法定代表人:岳宗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红丽,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二村61号3室。
法定代表人:黄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红丽,被上诉人比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逾期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第二部分以173770.0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算;第三部分以6372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算”;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工程质量违约金为244000元;3.改判由比昂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3307.9元,由***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6692.1元;4.改判由比昂公司负担工程质量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64000元;5.由比昂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第二笔利息及第三笔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更正。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验收,即2019年3月28日起***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3月28日。二、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工程质量违约金5万元不足以弥补***公司的实际损失,二审应改判为244000元。1.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非后期使用所致,我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对方进行沟通,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即存在质量问题,比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的违约责任。2.因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致使***公司进行修复并支付费用,一审判决的质量违约金5万元不足以弥补该损失。三、一审法院判令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工程造价鉴定费及部分工程质量鉴定费,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比昂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计算的第一项工程款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开始,导致我公司失去了85天利息,***公司提到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利息合计也不能弥补我公司上述损失。我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已验收合格,根据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我公司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现***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项目三年多了,也没有提交证据发生了实际损失,其要求按照第三方鉴定的意见赔偿损失不合理。
比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比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8771.42元(包括合同内固定总价1161725元、智能中控项目价款38461.5元、合同增项造价162584.92元,扣减罚款2000元和***公司已经支付的732000元得出);2.判令***公司支付自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28771.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比昂公司向***公司支付因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92720元;2.判令比昂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244000元;3.判令比昂公司向***公司支付因未提供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而承担的违约金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公司作为发包人、比昂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盘古七星酒店19层(电梯楼层21层);工程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为: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包括土建、精装、机电工程以及除了发包人另行分包以外的全部项目),具体范围详见本合同“第二章第二部分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及全部施工范围内的清洁;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前完工并通过发包人质量合格验收,该工期为绝对工期,包含节假日、雨雪季等因素;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全部工程(包括材料、工艺等)应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的现行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同时本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环境质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规定的质量标准,若这些规范、标准、要求有差异,按照最新版本、最高水准、最严格要求执行,并应满足设计及发包人要求;清洁标准为达到北京市建筑行业现行规定和标准;空气等室内环境质量:本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环境质量达到《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122万元,其中智能中控系统暂估价58275元,最终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价款结算,除智能中控系统外,其他为承包范围内固定价款,固定价款为1161725元;本合同除“智能中控系统”范围外,其他的内容为固定总价,除施工范围增减、设计变更及现场洽商外,不做任何调整;如施工中合同范围发生变化,变化部分的工程量据实(经发包人书面审核批准后的竣工图纸、发包人书面确认单、工程量签认单)调整结算,单价执行本合同报价中相同或相近的单价(该单价按总价让利幅度同比例下调),合同中没有相同或相近单价可参考时,双方另行协商定价;累计设计变更、洽商价款在2000元以内不作调整,超过2000元的,超过部分进行支付。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如下:
15.1工程质量(包括材料设备的质量及标准、工艺标准等)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31.5发包人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
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发包人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发包人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之日。
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如下:
24.1本工程开工前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366000元;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可拒绝支付预付工程款,但承包人仍须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项义务。保函退还日期: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暂定为2016年12月10日),如果截至2016年12月10日现场仍不具备支付第一次进度款的条件,则承包人继续出具有效的预付款保函,且退还日期相应顺延直至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如承包人不能提供延期内的保函,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承包人工期不得因此顺延。
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1、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天花及墙面隐蔽工程完成后,封板前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2、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双方核定的工程预算价的8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审查合格(不含结算材料),移交完毕,3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在工程质保期满且承包人完全按本合同及保修书规定履行了其义务后结清(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或损坏,而乙方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最终与发包方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费用),质保金支付不计利息;4、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但必须在工程内容发生后14日之内申报,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否则不予认可支付零星工程款。5、在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任一笔款项之前,承包人均需向发包人提交请款书、支付款项的相应依据及凭证,以及正式、合法、等额的发票,并提供发票取得证明,且承包人必须保证提供的发票符合发包人的要求,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承包人工期不得因此顺延;6、若质保期内承包人不按合同及相关规定履行质保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完全等,发包人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如承包人不予整改的,发包人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质保金,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相关维修工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由承包人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质保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发包人有权继续向承包人追索。
32.2工程完工具备竣(完)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完)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32.3承包人在竣(完)工验收通过后28日之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35.3.1工期违约:竣(完)工日期违约: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完)工的,每延误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延误超过30日的,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35.3.2质量违约:承包人工程完工后,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等),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及赔偿发包人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外,应另行按合同总价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35.3.4.8本合同中如有涉及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有义务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如承包人在竣工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还不能提供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报告则应按合同结算价款的10%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害,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经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往来文件如下:
2016年12月16日,***公司向比昂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将智能中控系统金额最终调整价款为38461.5元。比昂公司副总经理徐国锋在函件下方签字。
2017年1月10日,***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核查记录记载“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0日,***公司向包括比昂公司在内的三家单位发出《关于盘古酒店21层日餐厅改造质量问题汇总》,提出日餐厅装修改造工程还存在14项问题需要整改。
2017年2月22日,***公司向比昂公司发出《关于加强盘古酒店日餐厅装修文明施工》函件,称因比昂公司施工中存在两项不文明施工行为,酌情处罚,请比昂公司于下次申请进度款之前将罚款2000元现金送至***公司综合部。该函件由比昂公司项目经理陈孝如于2017年3月8日签字。
2017年3月3日,比昂公司向***公司提交验收资料(包括21层日餐厅竣工蓝图3套共计6册,另移交南北景观台钥匙共3套,每套3把),***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在《工程资料移交书》上签字。
***公司向比昂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该函件内容为***公司提出2017年2月28日验收时汇总的若干问题,要求比昂公司在3月10日前整改完成。比昂公司人员于2017年3月15日在该函件上签字。
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署《盘古酒店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载明日餐厅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检查结论为“本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
2017年3月27日,比昂公司向***公司发出请款函,称合同结算总价为122万元,此前***公司已支付款项732000元,此次申请款项305000元。***公司工程部于2017年4月11日上报《工程指挥部签呈单》,签报内容为“盘古酒店21层日餐厅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成,经过施工单位、公司工程部、酒店工程部、审计部共同验收,并已确认后续的维修内容及条款。根据合同要求本次应支付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到85%。合同总价款为1220000元,已支付60%(732000元),本次需支付合同款25%,305000元。是否同意,请领导指示”,该签呈单已由副总指挥长、总指挥长、审批人、授权审批人签字同意,尚剩最后审批人总经理未签字。
***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制作现场问题清单一份,列明存在问题12项,并写明“上述问题,三家施工单位于4月15日前维修完成,否则公司将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维修”。比昂公司人员在该清单上签字。
2017年4月26日,***公司向包括比昂公司在内的三家单位发出《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验收消项整改期限的通知》,称其于2017年2月28日组织专业单位及使用方会同三家施工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验收,并于2017年3月27日及3月31日组织上述单位对项目进行消项验收,现就验收结果通知如下:一、该项目各施工单位负责承建的部分施工质量问题未达到北京市现行验收规范要求,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结果不合格,须立即整改并自检合格后重新报验。二、为避免影响日餐厅正常开业安排,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各施工单位务必于酒店要求日期前完成所有施工质量不合格内容的整改工作并备齐验收所需的工程资料。三、如截至2017年5月10日各施工单位仍不能达到该项目质量验收规范及合同约定标准,各施工单位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及逾期违约责任,如拒不整改或者经***公司两次通知仍未整改合格或完毕,***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承担并直接扣减。
2017年6月6日,***公司向比昂公司发出《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施工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称工程存在6项主要质量问题,请比昂公司收到通知三日内处理、维修完成并全面完成自检项目质量,整改同时妥善处理好成品保护工作,维修时间安排须提前通知***公司的工程师,如比昂公司拒不整改,***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比昂公司承担并直接扣减,同时相应质量违约责任及其他损失赔偿责任均由比昂公司承担。
2017年9月13日,比昂公司向***公司发出《结算申请函》及结算书,希望***公司尽快批示。
2017年11月1日,比昂公司向***公司发出《结算申请函》,在2017年9月13日提交的结算书的基础上,增补递交原合同内未做的减项及合同主要页复印件,所附《减项取费表》及《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施工清单(合同内未做施工项目)》载明合价86276.66元。
2017年12月29日,***公司向比昂公司发出《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结算及扣款的通知》,称日餐厅装修改造工程目前依然存在五项需整改的问题,就福司玛纸门及格子窗的质量问题,经与比昂公司负责人现场协调沟通,同意***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整改处理,相关费用由比昂公司承担并从结算款中扣除。请比昂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对前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通过***公司验收。
本案审理中,经比昂公司申请并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法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增项工程部分的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比昂公司主张金额为216366.52元;2、***公司主张金额为134700.80元;3、鉴定金额为162584.92元(装修工程127868.45元、安装工程34716.47元)。比昂公司、***公司均认可鉴定意见。比昂公司预交鉴定费1万元。
经***公司申请并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盘古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的工程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
1、走廊与17景观区相邻的木门把手位置存在外观缺陷,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2、15包间(寿司间)西侧木门、14包间西侧木门存在开闭不灵活现象;14包间西侧木窗、12包间西侧木门、10包间餐厅西侧木门,09包间西侧木门存在关闭不严密现象,上述现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3、现场对14包间北侧木窗框与门框接缝处高低差进行测量,高低差为5.5毫米。
4、17景观区南门及16景观区北门均存在门框锁孔位置与锁芯错位的现象。
5、17景观区南门门框角部存在锈蚀、破损现象;16日景观区北门合页存在焊接外观缺陷,门扇存在关闭不严密现象,上述现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6、公共走廊、14包间、13包间、12包间、11包间、10包间、09包间局部区域吊顶表面平整度偏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公共走廊、14包间、12包间、11包间、10包间、09包间局部区域吊顶接缝高低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
7、15包间(寿司间)门外走廊吊顶部分区域开孔处存在补胶现象。
8、卫生间外走廊吊顶与墙面缝隙宽度不一致,现场对吊顶与南墙间缝隙宽度进行测量:西侧宽度为10.0毫米,东侧宽度为6.0毫米。
9、13包间门厅区域、12包间门厅区域、11包间门厅区域吊质均存在接缝宽度不一致的现象。12包间西侧阳台吊顶收边木条存在倾斜现象。
10、卫生间外走廊墙面饰面层存在色差;13包间西侧墙体饰面层局部存在涂刷不均匀现象;12包间顶棚涂饰层存在涂饰不均匀、起皮现象;11包间顶棚饰面层存在涂饰不均匀现象,西侧阳台局部墙面饰面层存在开裂、起皮现象;10包间餐厅北侧顶棚涂饰面层存在涂饰不均匀现象;09包间墙体涂料饰面层局部存在涂饰不均匀现象,上述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11、公共走廊及09包间墙面饰面层局部存在修补痕迹。
12、15包间(寿司间)墙面饰面砖局部存在接缝嵌填不饱满现象,17景观区石材接缝处局部存在接缝嵌填不饱满现象,上述现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13、15包间(寿司间)墙面饰面砖局部区域接缝高低差超出规范限值。
14、15包间(寿司间)木饰面板存在开裂现象;01门厅墙面木饰面板局部存在开裂、变形现象,木板拼接处局部存在缝隙;厨房外走廊包裹烟道木板拼接部位存在缝隙,木板表面存在钉孔。上述现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15、17景观区现场检测区域范围内,11块石材存在角空现象,1块存在中空现象;16日景观区现场检测范围内,8块存在中空现象,部分石材存在脱落现象;上述现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16、17景观区水池泄水孔周边存在打胶现象。
17、厨房外走廊区域包裹烟道的木板与墙体间存在缝隙。
18、15包间寿司操作台与墙体交接部位局部存在开胶现象。
19、卫生间外走廊、13包间、01门厅局部区域木地板板面缝隙宽度超出规范限值。
20、卫生间外走廊木踢脚与墙面交接处存在局部开裂现象,14包间北侧木地板压条存在变形现象。
***公司预交鉴定费6万元。
比昂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是围绕其施工范围进行的,也不是针对完工当时的工程进行的,所列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施工当时存在质量问题,不涉及工程是否经过验收,也不涉及使用过程中是否进行改动、毁损,故不能证明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本次鉴定于2019年9月9日现场勘验的质量项目与其提供的2017年拍摄的照片相一致,比昂公司在现场勘验时仅仅对数据测量表示过异议,没有对工程范围表示过异议,***公司向鉴定人指示的项目均为比昂公司施工。
经比昂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比昂公司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
庭审中,比昂公司称截至2017年3月10日其还在应***公司要求进行增项工程,故竣工验收延期的主要责任不在比昂公司;认为2017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2017年3月27日《盘古酒店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7年4月10日现场问题清单是开业前的整体调试,出现的问题只有5项,主要集中在使用层面,属于维修项目,且与2017年1月20日《关于盘古酒店21层日餐厅改造质量问题汇总》并不重叠,证明之前的问题均已整改完毕;认为2017年4月26日《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验收消项整改期限的通知》和2017年6月6日《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施工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均为***公司自行制定,比昂公司虽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但并未认可。
***公司认为2017年3月27日验收是不合格的,认为比昂公司没有提交验收报告。比昂公司认为2017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和2017年3月27日盘古酒店工程质量验收竣工单就是验收报告。***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材料仅仅是阶段性的报验记录,不是最终的验收报告。
***公司认为合同价固定部分(不含智能中控部分)为1161725元,智能中控部分为38461.5元,经过鉴定的增项部分为162584.92元,上述款项扣减合同内未施工项目86276.66元、洽商变更在2000元以内不作调整的2000元及罚款2000元,故最终款项为1272494.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比昂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公司应付工程款,合同内除智能中控系统的固定价款为1161725元,智能中控系统价款仅双方确定为38461.5元,经鉴定合同增项价款为162584.92元,以上共计1362771.42元。根据2017年9月13日比昂公司向***公司提交的《减项取费表》及《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施工清单(合同内未做施工项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发生减项86276.66元,该部分款项应从上述工程款中扣除。另双方确认共计发生2000元罚款,法院不持异议。综上,***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274494.76元。***公司已支付732000元,尚欠542494.76元未付。***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洽商变更在2000元以内不作调整,故工程款应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扣除,法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无法得出***公司所持结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验收情况,2017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和2017年3月27日《盘古酒店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的内容均系工程验收,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验收材料,根据上述验收材料,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验收。工程验收后,虽又发生部分项目的整改维修,不应认为对涉案工程整体通过验收造成影响。
关于工期,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27日《盘古酒店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公司认为工程逾期完工并据此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双方核定的工程预算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审查合格(不含结算材料),移交完毕,3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两年后付清。比昂公司虽然于2017年3月3日向***公司提交验收资料,但双方又于2017年3月27日组织验收,故***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预算价的85%,即在已付732000元的基础上再付305000元。此后3个月即2017年6月27日前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4个工作日即2017年7月11日付至结算总价1274494.76元的95%,即再付173770.02元。剩余质保金63724.74元于2019年3月27日付清。现比昂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23日起的利息,法院根据上述款项应付期限分别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涉案工程在竣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截至工程质量鉴定已两年有余,实际超过了质保期,故鉴定出的质量问题不能排除因使用造成的可能,但从鉴定出的质量问题来看,有些诸如接缝宽度、石材铺贴中空等问题并非可由使用时长而改变,应认定为比昂公司施工存在瑕疵,法院根据具体瑕疵情况酌定由比昂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关于空气质量检测,比昂公司里虽未提交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所在区域在同时期存在多个单位施工的客观情况,且现无证据表明涉案装修工程存在空气质量问题,法院对***公司主张未提供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542494.76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第一部分以305000元为基础,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第二部分以173770.0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算;第三部分以6372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违约金5万元;三、驳回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北京梵润阁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民政房屋装修公司对涉案项目维修费用的报价材料、盘古酒店日餐门纸更换维修工程文件及发票,拟证明因比昂公司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公司对上述两家公司进行询价,报价分别为669695.75元、783392.2元,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公司损失远超一审判决的5万元。比昂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拖欠各期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比昂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关于***公司拖欠各期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双方核定的工程预算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审查合格(不含结算材料),移交完毕,3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两年后付清。比昂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公司提交验收资料,双方又于2017年3月27日组织验收,故***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预算价的85%,即在已付732000元的基础上再付305000元。此后3个月即2017年6月27日前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4个工作日即2017年7月17日付至结算总价1274494.76元的95%,剩余质保金63724.74元于2019年3月27日付清。现***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自上述应付而未付之日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经审查,原审法院计算日期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利息跨越2019年8月20日,故本院将根据该规定一并予以调整。
关于工程质量,涉案工程在竣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截至工程质量鉴定已两年有余,实际超过了质保期,故鉴定出的质量问题不能排除因使用造成的可能,但从鉴定出的质量问题来看,部分问题并非可由使用时长而改变,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比昂公司施工存在瑕疵,并根据具体瑕疵情况酌定由比昂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违约金过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对方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542494.76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第一部分以3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第二部分以173770.0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算;第三部分以6372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算;上述利息相应起算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8元,由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元(已交纳),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0元(已交纳),由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工程造价鉴定费1万元,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工程质量鉴定费6万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由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0元(已交纳),由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亚男
法官助理 黄 蕾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