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59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鞍山二村61号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572671。
法定代表人:黄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装饰设计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伟,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19557845。
法定代表人:岳宗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丰,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比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比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赵清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白旭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比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8771.42元(包括合同内固定总价1161725元、智能中控项目价款38461.5元、合同增项造价162584.92元,扣减罚款2000元和***公司已经支付的732000元得出);2、判令***公司支付自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28771.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比昂公司与***公司签订《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盘古七星酒店19层(电梯楼层21层),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包括土建、精装、机电工程以及除发包人另行分包以外的全部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工程暂定合同价款122万元,其中智能中控系统暂估价58275元,除智能中控系统外,其他为承包范围内固定价款,固定价款为1161725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比昂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并按***公司指令及设计要求完成了增项内容。2017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公司已将工程投入使用,比昂公司多次催款,但***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综上,***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根据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扣除比昂公司自认的未施工项目价款,结合双方确认的智能中控部分最终价款,在不考虑工程质量的情况下,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72494.76元。二、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质量合格验收,故并未达到合同26条所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节点,结合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印证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涉案工程在经***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才需向比昂公司支付工程预算价的85%。而事实上比昂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期严重拖延,施工质量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发生硅藻泥涂刷项目的大面积脱落,经***公司要求整改,但比昂公司始终未予整改修复,故涉案工程质量未符合《建筑装饰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无法通过验收。故剩余价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三、比昂公司应承担自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未出具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的违约责任,同时就鉴定意见所列明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造价费用以及修复期间的停产停业损失,并负担质量鉴定费。涉案工程鉴定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起至竣工日期2017年1月18日止,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第35.3.1条第35.3.1款的约定,比昂公司应承担截至该工程由***公司为减少损失而实际投入使用期间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即2017年4月23日共计92720元。同时根据合同第35.3.2.1条的约定,基于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的意见,比昂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20%的质量违约金,同时根据合同第35.3.4.8条的约定,比昂公司就未提供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质量鉴定所列明的质量问题所须发生的修复费,***公司申请修复造价鉴定,同时并申请确定修复所需的定额工期,以便明确和主张停产停业所发生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有导致本项目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工期延误的比昂公司承担各项责任,支持***公司的抗辩及反诉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比昂公司向***公司支付因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92720元;2、请求判令比昂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244000元;3、请求判令比昂公司向***公司支付因未提供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而承担的违约金1220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与比昂公司在2016年11月签订了《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比昂公司负责承建北京七星酒店19层日餐厅改造工程,合同约定项目于2016年11月11日开工,2017年1月18日竣工,并就工程质量标准等义务做了明确约定。但比昂公司严重违约,既未按工期完工,且施工质量存在许多问题,还拒不履行整改和质量保修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比昂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共计92720元。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绝对工期,即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1日起至竣工日期2017年1月18日止。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任何原因所造成本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并交付发包人即盘古酒店使用,一切经济损失或其他纠纷或与之有关的所有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诉讼费、收费及其他责任均由承包人即比昂公司承担并赔偿发包人”和第35.3.1条“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完)工的,每延误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工期违约责任的约定,现日餐厅改造工程一直未满足质量合格条件,且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至今仍未提供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故比昂公司应按照合同第35.3.1款的约定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为积极减少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该逾期完工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共计92720元。二、比昂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至今未予整改和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244000元。合同对工程质量在协议书、专用条款、工程建设标准、技术要求等内容中做了约定,明确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且全部工程需符合现行规范及标准,并符合室内环境质量的国标规范,如规范有差异,按国家、行业最高标准实施,同时应满足发包人的要求。但比昂公司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墙面硅藻泥涂刷工程质量粗糙,墙面薄厚不均匀,大面积开裂、脱落、流坠;2、大量的天花铝扣板存在对缝不平直、表面拼接不平整,各批次施工材料未按同一标准,有明显色差;3、格子窗木框变形开裂、密封不严实,日式格子窗裱糊工程大面积起皱;4、寿司屋吧台、吧帽原木开裂、寿司屋斧剁木饰面开裂、寿司屋推拉门开裂、大门玄关推拉门变形下垂;5、南侧露台门钢制合页开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三、比昂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完工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供第三方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应按照合同结算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计122000元。涉案日餐厅改造项目属于高档装饰装修工程,合同35.3.4.8条约定承包人有义务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室内空气检测,如在竣工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还不能够提供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报告,则应按合同结算价款的10%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此比昂公司应承担该项违约金122000元。综上,鉴于比昂公司在承建***公司的日餐厅改造工程中存在严重的工期延误和质量违约问题,***公司特提出如上反诉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全部诉请。
比昂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关于工期。2017年1月18日前,比昂公司已经全部竣工,是因为***公司拖延验收时间,合同第32.3条约定比昂公司应该提交验收申请的时间,但是因为要准备图纸资料等,而且实际施工中还有许多增项工程,所以才在2017年2月23日提交验收申请。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两份验收单均显示工程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比昂公司充其量只是承担质保义务。三、合同是***公司的格式合同,在比昂公司投标报价的项目中根本没有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这一项,因此该项约定对我公司不适用,而且有几个分包商共同进行施工,不能仅要求比昂公司出具空气质量报告,该合同中对于承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都明显过高,与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标准是不一致的,明显显示公平。如果法院判决要求比昂公司承担违约金,比昂公司要求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盘古七星酒店19层(电梯楼层21层);工程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为: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包括土建、精装、机电工程以及除了发包人另行分包以外的全部项目),具体范围详见本合同“第二章第二部分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及全部施工范围内的清洁;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前完工并通过发包人质量合格验收,该工期为绝对工期,包含节假日、雨雪季等因素;施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全部工程(包括材料、工艺等)应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的现行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同时本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环境质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规定的质量标准,若这些规范、标准、要求有差异,按照最新版本、最高水准、最严格要求执行,并应满足设计及发包人要求;清洁标准为达到北京市建筑行业现行规定和标准;空气等室内环境质量:本装饰装修工程室内环境质量达到《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暂定合同价款为122万元,其中智能中控系统暂估价58275元,最终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价款结算,除智能中控系统外,其他为承包范围内固定价款,固定价款为1161725元;本合同除“智能中控系统”范围外,其他的内容为固定总价,除施工范围增减、设计变更及现场洽商外,不做任何调整;如施工中合同范围发生变化,变化部分的工程量据实(经发包人书面审核批准后的竣工图纸、发包人书面确认单、工程量签认单)调整结算,单价执行本合同报价中相同或相近的单价(该单价按总价让利幅度同比例下调),合同中没有相同或相近单价可参考时,双方另行协商定价;累计设计变更、洽商价款在2000元以内不作调整,超过2000元的,超过部分进行支付。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如下:
15.1工程质量(包括材料设备的质量及标准、工艺标准等)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31.5发包人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
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的合理期限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发包人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发包人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之日。
32.5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部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专用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如下:
24.1本工程开工前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366000元;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否则发包人可拒绝支付预付工程款,但承包人仍须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项义务。保函退还日期: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暂定为2016年12月10日),如果截至2016年12月10日现场仍不具备支付第一次进度款的条件,则承包人继续出具有效的预付款保函,且退还日期相应顺延直至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如承包人不能提供延期内的保函,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承包人工期不得因此顺延。
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1、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天花及墙面隐蔽工程完成后,封板前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2、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双方核定的工程预算价的8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审查合格(不含结算材料),移交完毕,3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在工程质保期满且承包人完全按本合同及保修书规定履行履行了其义务后结清(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或损坏,而乙方拒绝维修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缺陷或损坏,且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仍未修复,最终与发包方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费用),质保金支付不计利息;4、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但必须在工程内容发生后14日之内申报,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否则不予认可支付零星工程款。5、在发包人支付承包人任一笔款项之前,承包人均需向发包人提交请款书、支付款项的相应依据及凭证,以及正式、合法、等额的发票,并提供发票取得证明,且承包人必须保证提供的发票符合发包人的要求,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承包人工期不得因此顺延;6、若质保期内承包人不按合同及相关规定履行质保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完全等,发包人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如承包人不予整改的,发包人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质保金,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相关维修工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且由承包人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质保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发包人有权继续向承包人追索。
32.2工程完工具备竣(完)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完)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32.3承包人在竣(完)工验收通过后28日之内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
35.3.1工期违约:竣(完)工日期违约: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完)工的,每延误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延误超过30日的,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35.3.2质量违约:承包人工程完工后,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等),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及赔偿发包人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外,应另行按合同总价的20%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
35.3.4.8本合同中如有涉及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有义务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如承包人在竣工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还不能提供第三方检测合格的报告则应按合同结算价款的10%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害,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经查,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往来文件如下:
2016年12月16日,***公司向比昂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将智能中控系统金额最终调整价款为38461.5元。比昂公司副总经理徐国锋在函件下方签字。
2017年1月10日,***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核查记录记载“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月20日,***公司向包括比昂公司在内的三家单位发出《关于盘古酒店21层日餐厅改造质量问题汇总》,提出日餐厅装修改造工程还存在14项问题需要整改。
2017年2月22日,***公司向比昂公司发出《关于加强盘古酒店日餐厅装修文明施工》函件,称因比昂公司施工中存在两项不文明施工行为,酌情处罚,请比昂公司于下次申请进度款之前将罚款2000元现金送至***公司综合部。该函件由比昂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于2017年3月8日签字。
2017年3月3日,比昂公司向***公司提交验收资料(包括21层日餐厅竣工蓝图3套共计6册,另移交南北景观台钥匙共3套,每套3把),***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在《工程资料移交书》上签字。
***公司向比昂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该函件内容为***公司提出2017年2月28日验收时汇总的若干问题,要求比昂公司在3月10日前整改完成。比昂公司人员于2017年3月15日在该函件上签字。
2017年3月27日,双方签署《盘古酒店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载明日餐厅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检查结论为“本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
2017年3月27日,比昂公司向***公司发出请款函,称合同结算总价为122万元,此前***公司已支付款项732000元,此次申请款项305000元。***公司工程部于2017年4月11日上报《工程指挥部签呈单》,签报内容为“盘古酒店21层日餐厅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成,经过施工单位、公司工程部、酒店工程部、审计部共同验收,并已确认后续的维修内容及条款。根据合同要求本次应支付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到85%。合同总价款为1220000元,已支付60%(732000元),本次需支付合同款25%,305000元。是否同意,请领导指示”,该签呈单已由副总指挥长、总指挥长、审批人、授权审批人签字同意,尚剩最后审批人总经理未签字。
***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制作现场问题清单一份,列明存在问题12项,并写明“上述问题,三家施工单位于4月15日前维修完成,否则公司将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进场维修”。比昂公司人员在该清单上签字。
2017年4月26日,***公司向包括比昂公司在内的三家单位发出《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验收消项整改期限的通知》,称其于2017年2月28日组织专业单位及使用方会同三家施工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验收,并于2017年3月27日及3月31日组织上述单位对项目进行消项验收,现就验收结果通知如下:一、该项目各施工单位负责承建的部分施工质量问题未达到北京市现行验收规范要求,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结果不合格,须立即整改并自检合格后重新报验。二、为避免影响日餐厅正常开业安排,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各施工单位务必于酒店要求日期前完成所有施工质量不合格内容的整改工作并备齐验收所需的工程资料。三、如截至2017年5月10日各施工单位仍不能达到该项目质量验收规范及合同约定标准,各施工单位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及逾期违约责任,如拒不整改或者经***公司两次通知仍未整改合格或完毕,***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承担并直接扣减。
2017年6月6日,***公司向比昂公司发出《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施工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称工程存在6项主要质量问题,请比昂公司收到通知三日内处理、维修完成并全面完成自检项目质量,整改同时妥善处理好成品保护工作,维修时间安排须提前通知***公司的工程师,如比昂公司拒不整改,***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比昂公司承担并直接扣减,同时相应质量违约责任及其他损失赔偿责任均由比昂公司承担。
2017年9月13日,比昂公司向***公司发出《结算申请函》及结算书,希望***公司尽快批示。
2017年11月1日,比昂公司向***公司发出《结算申请函》,在2017年9月13日提交的结算书的基础上,增补递交原合同内未做的减项及合同主要页复印件,所附《减项取费表》及《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施工清单(合同内未做施工项目)》载明合价86276.66元。
2017年12月29日,***公司向比昂公司发出《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结算及扣款的通知》,称日餐厅装修改造工程目前依然存在五项需整改的问题,就福司玛纸门及格子窗的质量问题,经与比昂公司负责人现场协调沟通,同意***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整改处理,相关费用由比昂公司承担并从结算款中扣除。请比昂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对前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通过***公司验收。
本案审理中,经比昂公司申请并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增项工程部分的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主张金额为216366.52元;2、被告主张金额为134700.80元;3、鉴定金额为162584.92元(装修工程127868.45元、安装工程34716.47元)。比昂公司、***公司均认可鉴定意见。比昂公司预交鉴定费1万元。
经***公司申请并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盘古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的工程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
1、走廊与17景观区相邻的木门把手位置存在外观缺陷,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2、15包间(寿司间)西侧木门、14包间西侧木门存在开闭不灵活现象;14包间西侧木窗、12包间西侧木门、10包间餐厅西侧木门,09年包间西侧木门存在关闭不严密现象,上述现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3、现场对14包间北侧木窗框与门框接缝处高低差进行测量,高低差为5.5毫米。
4、17景观区南门及16景观区北门均存在门框锁孔位置与锁芯错位的现象。
5、17景观区南门门框角部存在锈蚀、破损现象;16日景观区北门合页存在焊接外观缺陷,门扇存在关闭不严密现象,上述现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6、公共走廊、14包间、13包间、12包间、11包间、10包间、09年包间局部区域吊顶表面平整度偏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公共走廊、14包间、12包间、11包间、10包间、09年包间局部区域吊顶接缝高低差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
7、15包间(寿司间)门外走廊吊顶部分区域开孔处存在补胶现象。
8、卫生间外走廊吊顶与墙面缝隙宽度不一致,现场对吊顶与南墙间缝隙宽度进行测量:西侧宽度为10.0毫米,东侧宽度为6.0毫米。
9、13包间门厅区域、12包间门厅区域、11包间门厅区域吊质均存在接缝宽度不一致的现象。12包间西侧阳台吊顶收边木条存在倾斜现象。
10、卫生间外走廊墙面饰面层存在色差;13包间西侧墙体饰面层局部存在涂刷不均匀现象;12包间顶棚涂饰层存在涂饰不均匀、起皮现象;11包间顶棚饰面层存在涂饰不均匀现象,西侧阳台局部墙面饰面层存在开裂、起皮现象;10包间餐厅北侧顶棚涂饰面层存在涂饰不均匀现象;09包间墙体涂料饰面层局部存在涂饰不均匀现象,上述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11、公共走廊及09年包间墙面饰面层局部存在修补痕迹。
12、15包间(寿司间)墙面饰面砖局部存在接缝嵌填不饱满现象,17景观区石材接缝处局部存在接缝嵌填不饱满现象,上述现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13、15包间(寿司间)墙面饰面砖局部区域接缝高低差超出规范限值。
14、15包间(寿司间)木饰面板存在开裂现象;01门厅墙面木饰面板局部存在开裂、变形现象,木板拼接处局部存在缝隙;厨房外走廊包裹烟道木板拼接部位存在缝隙,木板表面存在钉孔。上述现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15、17景观区现场检测区域范围内,11块石材存在角空现象,1块存在中空现象;16日景观区现场检测范围内,8块存在中空现象,部分石材存在脱落现象;上述现象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
16、17景观区水池泄水孔周边存在打胶现象。
17、厨房外走廊区域包裹烟道的木板与墙体间存在缝隙。
18、15包间寿司操作台与墙体交接部位局部存在开胶现象。
19、卫生间外走廊、13包间、01门厅局部区域木地板板面缝隙宽度超出规范限值。
20、卫生间外走廊木踢脚与墙面交接处存在局部开裂现象,14包间北侧木地板压条存在变形现象。
***公司预交鉴定费6万元。
比昂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不是围绕其施工范围进行的,也不是针对完工当时的工程进行的,所列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施工当时存在质量问题,不涉及工程是否经过验收,也不涉及使用过程中是否进行改动、毁损,故不能证明其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认为本次鉴定于2019年9月9日现场勘验的质量项目与其提供的2017年拍摄的照片相一致,比昂公司在现场勘验时仅仅对数据测量表示过异议,没有对工程范围表示过异议,***公司向鉴定人指示的项目均为比昂公司施工。
经比昂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比昂公司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
庭审中,比昂公司称截至2017年3月10日其还在应***公司要求进行增项工程,故竣工验收延期的主要责任不在原告方;认为2017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2017年3月27日《盘古酒店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7年4月10日现场问题清单是开业前的整体调试,出现的问题只有5项,主要集中在使用层面,属于维修项目,且与2017年1月20日《关于盘古酒店21层日餐厅改造质量问题汇总》并不重叠,证明之前的问题均已整改完毕;认为2017年4月26日《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验收消项整改期限的通知》和2017年6月6日《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施工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均为***公司自行制定,比昂公司虽收到上述两份通知,但并未认可。
***公司认为2017年3月27日验收是不合格的,认为比昂公司没有提交验收报告。比昂公司认为2017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和2017年3月27日盘古酒店工程质量验收竣工单就是验收报告。***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材料仅仅是阶段性的报验记录,不是最终的验收报告。
***公司认为合同价固定部分(不含智能中控部分)为1161725元,智能中控部分为38461.5元,经过鉴定的增项部分为162584.92元,上述款项扣减合同内未施工项目86276.66元、洽商变更在2000元以内不作调整的2000元及罚款2000元,故最终款项为1272494.76元。
以上事实,有《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盘古酒店21层日餐厅改造质量问题汇总》、《盘古酒店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工程指挥部签呈单》、现场问题清单、《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验收消项整改期限的通知》、《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施工质量问题整改的通知》、《结算申请函》、《关于盘古酒店日餐厅结算及扣款的通知》、《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比昂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北京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公司应付工程款,合同内除智能中控系统的固定价款为1161725元,智能中控系统价款仅双方确定为38461.5元,经鉴定合同增项价款为162584.92元,以上共计1362771.42元。根据2017年9月13日比昂公司向***公司提交的《减项取费表》及《盘古七星酒店日餐厅改造施工清单(合同内未做施工项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发生减项86276.66元,该部分款项应从上述工程款中扣除。另双方确认共计发生2000元罚款,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款1274494.76元。***公司已支付732000元,尚欠542494.76元未付。***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洽商变更在2000元以内不作调整,故工程款应在2000元范围内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无法得出***公司所持结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验收情况,2017年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和2017年3月27日《盘古酒店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的内容均系工程验收,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验收材料,根据上述验收材料,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验收。工程验收后,虽又发生部分项目的整改维修,不应认为对涉案工程整体通过验收造成影响。
关于工期,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2017年3月27日《盘古酒店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公司认为工程逾期完工并据此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双方核定的工程预算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审查合格(不含结算材料),移交完毕,3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审核完成后14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金两年后付清。比昂公司虽然于2017年3月3日向***公司提交验收资料,但双方又于2017年3月27日组织验收,故***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预算价的85%,即在已付732000元的基础上再付305000元。此后3个月即2017年6月27日前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4个工作日即2017年7月11日付至结算总价1274494.76元的95%,即再付173770.02元。剩余质保金63724.74元于2019年3月27日付清。现比昂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23日起的利息,本院根据上述款项应付期限分别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涉案工程在竣工后已实际交付使用,截至工程质量鉴定已两年有余,实际超过了质保期,故鉴定出的质量问题不能排除因使用造成的可能,但从鉴定出的质量问题来看,有些诸如接缝宽度、石材铺贴中空等问题并非可由使用时长而改变,应认定为比昂公司施工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具体瑕疵情况酌定由比昂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关于空气质量检测,比昂公司里虽未提交空气质量检测报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所在区域在同时期存在多个单位施工的客观情况,且现无证据表明涉案装修工程存在空气质量问题,本院对***公司主张未提供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542494.76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第一部分以305000元为基础,自2017年6月23日起算;第二部分以173770.0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算;第三部分以6372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量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8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0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工程造价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工程质量鉴定费6万元及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比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 峰
审判员 文怡昊
审判员 禹 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