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227号
原告: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村委会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袁占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乐公司)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做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9440号民事判决。豪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做出(2016)京02民终664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爱清、刘立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扶公司返还工程款275067.15元;2、判令中扶公司给付迟延返还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豪乐公司挂靠中扶公司承揽了义和庄110KV变电站工程,本工程施工前,双方约定被告按工程结算价6%收取工程挂靠费,此项费用在已收取的工程款中逐笔按比例扣除。另外,还约定中扶公司暂扣2.5%保证金,待工程竣工完成后,如无有关发票及账目纠纷,返还此款。工程于2010年11月19日竣工,经过四方验收合格,于当日移交给建设单位使用,并且该工程被评为北京市电力公司优质工程,工程资料也已经移交城建档案馆。本工程最早于2011年初完成,建设单位已经全款付清,总结算价为17002686元(包括质保金)。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豪乐公司按要求提供所有财务发票,并作出承担责任的单方承诺,后豪乐公司一直追要该笔工程款,还于2014年8月6日出具工程情况说明书,要求其返还工程款,但是中扶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
中扶公司辩称,不同意豪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中扶公司没有收取工程款保证金,且豪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便成立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豪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豪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同协议书;2.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出具的材料;3.2010年11月2日收据两张、2010年1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两张;4.2011年1月4日收据两张、2011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张;5.2011年6月1日收据一张、2011年6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张;6.2011年12月30日收据一张、2011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张;7.2011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张、2014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张。
中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0日,北京市电力公司(后更名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与中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扶公司承建义和庄110KV变电站工程,工程价款17056795元。
豪乐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豪乐公司系挂靠中扶公司承建义和庄110KV变电站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挂靠费的收取比例以及保证金的扣除比例,挂靠管理费为6%,保证金为2.5%。
依据豪乐公司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进账单,显示:
一、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720000元、300000元。其中720000元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豪乐公司税金及管理费72万元(1200万*6%)”;30万元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豪乐公司暂扣企业所得税30万元(1200万*2.5%)”,此款待票据验证无误后给豪乐公司返回。北京粮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日分两次向豪乐公司汇款5000000元及5980000元。
二、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出具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75000元、180000元。其中75000元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豪乐公司暂扣企业所得税75000(30万×2.5%)元,此款待票据验证无误后给豪乐公司返回。”180000元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豪乐公司税金及管理费180000(30万×6%)元。”北京粮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豪乐公司汇款2745000元。
三、豪乐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1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豪乐公司税金、管理费(总公司2002686×5.8%=116155.78,分公司1152551.7×2.7%=31118.9)147274.68元。”该份收据收款人处无签字或盖章。北京粮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豪乐公司汇款1005277.02元。
四、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义和庄变电站(管理费2.7%、850135×2.7%)22953.65元。”北京粮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豪乐公司汇款827181.35元。
五、北京粮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豪乐公司付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
2016年7月15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对涉案工程分四次向中扶公司付款,分别为2010年10月28日付款12000000元,2011年1月4日付款3000000元,2011年5月26日付款1152551元,2011年12月25日付款850135元。
另查,北京粮建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肖某。本院要求中扶公司通知肖某到庭接受询问,肖某未到庭。经本院询问,中扶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施工单位为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
对豪乐公司所提交的收据,中扶公司对2010年11月2日的收据上的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收据内容,对其他收据的公章真实性均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中扶公司不要求就豪乐公司提交的收据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豪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豪乐公司与中扶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挂靠行为,豪乐公司与中扶公司及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存在约定。豪乐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向中扶公司主张返还的暂扣保证金即为前述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暂扣企业所得税”的款项,暂扣该款项为了保证豪乐公司向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提供的发票可以通过税务部门的验证。从豪乐公司提交的收据上所载明的内容及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上,可以推定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在收据上所写内容即是暂扣的保证金,故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应当及时返还上述款项。因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系中扶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无注册资金,而中扶公司作为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豪乐公司主张中扶公司返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豪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中扶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七万五千零六十七元一角五分;
二、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二十七万五千零六十七元一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六元,由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维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人民陪审员  刘立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