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9440号
原告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村委会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选择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