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终6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太福庄村村委会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豪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向其出具的两张编号分别为0442057和3754455的收据,该两张收据均载明:“暂扣企业所得税(此款待票据验证无误后给豪乐公司返回)”,金额分别为“柒万伍仟元正3000000×2.5%”、“叁拾万元正12000000×2.5%”。豪乐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向中扶公司主张返还的暂扣保证金即为前述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暂扣企业所得税”的款项,暂扣该款项为了保证豪乐公司向中扶公司北京一分公司提供的发票可以通过税务部门的验证。豪乐公司主张中扶公司应返还的暂扣保证金总额为425067.15元,其中已返还150000元,尚欠275067.15元未返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中扶公司是否应向豪乐公司返还“暂扣企业所得税”的款项的事实并未审查清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94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