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8484号
原告:**,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B座301(2号楼)。
法定代表人:**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法务。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电信通公司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1]第16624号裁决书。**与电信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电信通公司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2)京0108民初86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与电信通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电信通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2)京0108民初8634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2)京0108民初863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杨 永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