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迅捷网络宽带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0426号 原告:济宁市迅捷网络宽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迎宾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B座30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1栋2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30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1号楼5层C50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宁市迅捷网络宽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与被告北京时***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公司)、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被告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长城公司)、被告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博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宽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时***公司支付互联网接入服务费585032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各期应付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电信通公司、鹏博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山东长城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长城宽带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5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迅捷公司与时***公司签订《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约定电信1000M传输线路,每月费用1.8万元,付费周期为自然月,每期付款日期在每月15日前。2020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为电信3G传输线路,1.5万元/G/月;2020年8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为电信/联通5G传输线路,费用1.5万元/G/月;2021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为电信/联通3G传输线路,费用1.5万元/G/月;2021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为电信2G传输线路,费用1.5万元/G/月;2019年10月15日,迅捷公司与时***公司签订《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1),约定联通1000M传输线路,每月费用2万元,付费周期为自然月,每期付款日期在每月的15日前。并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该协议的终止协议,计费截至2020年7月10日。电信通公司是时***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2021年12月1日之前);鹏博士公司是电信通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2021年12月29日之前);上述股东应就公司股东变更日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公司与山东长城公司人格混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鹏博士公司与长城宽带公司人格混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公司未按期支付互联网接入费用,为维护迅捷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裁判。 时***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实际欠款金额与迅捷公司的主张不一致,2019年10月15日,迅捷公司与我方签订的联通的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终止履行,我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对应的款项,共计支付164968元,我方可提供支付的电子回单;第二,2019年8月1日,迅捷公司与我方签订电信合同,我方在该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9期款项,共计603000元,我方可提供支付的电子回单,针对该合同,我方向迅捷公司提出了终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并将终止合同邮寄至迅捷公司,但其一直没有**回寄,邮寄时间长达一年多,邮寄单号无法查询,但两份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8月1日签订互联网接入合同(新合同),2021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约主体是迅捷公司及山东公司,迅捷公司虽然对合同主体有异议,但在后续合同中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山东公司为新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主体,可确定原电信合同于2021年7月31日全部终止,截至目前,原电信合同项下剩余31.5万元欠款,我方无需为合同主体变更后的欠款担责任;第三,迅捷公司与我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仅有电信合同尚有欠款,电信合同之外的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第四,迅捷公司主张的利息的基数和起算日不应从2019年11月15日计算,电信合同第三条3.5约定,我方收到迅捷公司发票后,每月15日前向其支付上月的接入费,故利息应以当期欠款为基数,而非全部欠款数额为基数,且迅捷公司从2019年11月15日计息缺乏事实依据,我方尚欠2020年8月、9月、10月和2021年5月和6月的欠款未付,因此第一期欠款日期应自2020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余期数欠款也应分别计算。 电信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迅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电信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合同有相对性,电信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迅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电信通公司已经于2021年9月24日不再是时***公司的股东,时***公司也并非一人公司,电信通公司已足额缴纳了认缴出资款3000万元,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或加速到期情况,电信通公司与时***公司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况,电信通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审计的所有合同期内2019年度、2020年度和2021年度报告。 鹏博士公司辩称,不同意迅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鹏博士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合同有相对性,鹏博士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迅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即便迅捷公司认为应由电信通公司承担责任,也是连带责任,迅捷公司要求鹏博士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鹏博士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财务体系制度和各年度财务报告接受证监会监管,迅捷公司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 长城宽带公司辩称,不同意迅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合同系迅捷公司与时***公司签订,长城宽带公司与迅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迅捷公司向长城宽带公司主张义务和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二,迅捷公司并未主***宽带公司和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长城宽带公司和时***公司不能进行关联,两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混同,财务也不存在混同,无法认定为关联公司,故长城宽带公司无需承担时***公司的债务。 山东长城公司辩称,同意长城宽带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时***公司(甲方)与迅捷公司(乙方)签订《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以下简称《电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络接入及相关技术服务事宜。第1.1条:乙方向甲方提供1条1000M的电信互联网接入,甲方通过该接入进入互联网。第3.2条: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1.8万元互联网接入服务费。第3.4条:在甲方具备通信建设施工条件情况下,乙方承诺提供7天免费测试期。甲乙双方以乙方提交并经过甲方主管部门**确认后的《网间互联带宽开通确认书》(以下简称《电信确认书》)为准确认互联网接入服务的起始计费时间、实际使用宽带。实际付费以《电信确认书》上的实际使用宽带为准。第13.1条:本协议需双方签字、**方可生效,有效期一年(从《电信确认书》或合同标注的开通时间起计算)。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依次类推。该合同上有双方公司**及迅捷公司授权代表人周x的签字。其中,《电信确认书》载明:甲方时***公司、乙方迅捷公司、业务类型为电信网间互联、端口速率1000M、互联宽带类型NAT方式、峰值带宽1000M、开通计费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开通人董x、结论为双方同意从2019年8月1日起按合同规定进行计费。 2019年10月15日,时***公司(甲方)与迅捷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1,以下简称《联通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络接入及相关技术服务事宜。第1.1条:乙方向甲方提供1条1000M的联通互联网接入,甲方通过该接入进入互联网。第3.2条: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2万元互联网接入服务费。第3.4条:在甲方具备通信建设施工条件情况下,乙方承诺提供7天免费测试期。甲乙双方以乙方提交并经过甲方主管部门**确认后的《网间互联带宽开通确认书》(以下简称《联通确认书》)为准确认互联网接入服务的起始计费时间、实际使用宽带。实际付费以《联通确认书》上的实际使用宽带为准。第13.1条:本协议需双方签字、**方可生效,有效期一年(从《联通确认书》或合同标注的开通时间起计算)。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依次类推。该合同上有双方公司**及迅捷公司授权代表人周x的签字。其中,《联通确认书》载明:甲方时***公司、乙方迅捷公司、业务类型为联通网间互联、端口速率1000M、互联宽带类型NAT方式、峰值带宽1000M、开通计费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开通人董x、结论为双方同意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合同规定进行计费。 2020年7月30日,时***公司(甲方)与迅捷公司(乙方)以《联通合同》为基础签订《〈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载明:“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同双方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1G联通《联通合同》……1.协议于2020年7月10日终止,链路服务提供至2020年7月10日。2.计费截至2020年7月10日”。该《终止协议》上有双方公司**及迅捷公司授权代表周x的签字。 2020年7月30日,时***公司(甲方)与迅捷公司(乙方)以《电信合同》为基础签订《〈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自2020年7月1日起,原协议中互联网出口月租赁费变更为:开通出口带宽3G、月租费15000元/G/月、宽带属性为电信,并载明: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一》上有双方公司**及迅捷公司授权代表周x的签字。 2020年8月5日,时***公司(甲方)与迅捷公司(乙方)以《电信合同》为基础签订《〈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自2020年8月1日起,原协议中互联网出口月租赁费变更为:开通出口带宽5G、月租费15000元/G/月、宽带属性为电信/联通。该《补充协议二》上有双方公司**及迅捷公司授权代表周x的签字。 2021年1月1日,时***公司(甲方)与迅捷公司(乙方)以《电信合同》为基础签订《〈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原协议中互联网出口月租赁费变更为:开通出口带宽3G、月租费15000元/G/月、宽带属性为电信/联通。该《补充协议三》上有双方公司**及迅捷公司授权代表周x的签字。 迅捷公司提供银行流水及发票,主张时***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接入服务费,截至2022年10月18日,欠付合同款585032元、**利息36496.86元,合计624528.86元。时***公司不认可其中两份发票的真实性和全部证明目的,认可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未收到过该两份发票,截至目前其仅未及时支付《电信合同》项下2020年8月、9月、10月和2021年5月、6月对应的款项,因此迅捷公司所依据的欠款基数和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调整;电信通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部证明目的;鹏博士公司、山东长城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均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迅捷公司提供董x的社保记录、对账记录、董x及高x的微信聊天记录、山东长城公司的《网间互联带宽开通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三》)以及时***公司的《电信合同》《联通合同》,主张时***公司与山东长城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和业务混同,且山东长城公司应当对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董x的社保记录显示,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为董x交纳企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名称为山东长城公司;与高x2021年7月20日的聊天记录显示:高x发送:“发票先别按时开了,7月已开的先消了。最近还要改合同,跟山东直签,不跟时***签了”,回复:“之前跟时***产生的费用先全部结了,哪怕后面的再欠着也行”。时***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和《电信合同》《联通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部证明目的;电信通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和《联通合同》《确认书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部证明目的;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均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山东长城公司认可董x社保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部证明目的。 迅捷公司提供涉案众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主张时***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电信通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变更退出、电信通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鹏博士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变更为两名股东,山东长城公司的独资股东系长城宽带公司,并主张上述独资股东均应对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时***公司和山东长城公司均仅认可各自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部证明目的;电信通公司不认可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表示迅捷公司提供的《联通合同》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电信通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退出时***公司股东,且时***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实际足额出资,电信通公司仅对时***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而非连带责任;鹏博士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不认可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迅捷公司提供(2021)鲁08民终4096号和(2021)鲁09民终138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主**博士公司与长城宽带公司人格混同,并主张上述两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时***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电信通公司和鹏博士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山东长城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迅捷公司提供时***公司、电信通公司和鹏博士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主张时***公司是鹏博士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并称电信通公司的简介显示其股票代码为x2,而在公开的股票市场可查出x2为鹏博士公司的股票代码,上述三公司业务、人员和财务存在混同,均应对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时***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迅捷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电信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鹏博士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山东长城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迅捷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及2020年9月23日众被告的股权穿透图,主张众被告为关联公司,均应为变动之前签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公司、电信通公司和鹏博士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山东长城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迅捷公司提供鹏博士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和2021风险提示,主**博士公司自认表示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并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对此,鹏博士公司表示2022年审计报告还没有做出,审计单位对鹏博士公司进行的风险提示时间为2021年,没有发生在债权债务期间。时***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电信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山东长城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时***公司已履行完毕联通合同项下各期款项即164968元,已支付电信合同项下部分款项即603000元,尚未支付电信合同项下2020年8月、9月、10月以及2021年5月、6月的款项共计31.5万元,计息应以各期欠款为基数分别计算,时***公司提供银行电子回单、账单确认函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迅捷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时***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对应的款项,其拖延时间支付可以根据银行流水和发票以及合同约定款项应支付时间综合判断;电信通公司、鹏博士公司和山东长城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长城宽带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为证明迅捷公司与时***公司之间的电信合同已于2021年7月底终止,且时***公司不是2021年8月1日新签合同和2021年10月19日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这两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时***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终止协议、山东长城公司与迅捷公司签订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3,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网间互联带宽开通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和《〈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予以佐证。对此,迅捷公司认可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各项目应当由迅捷公司或时***公司共同**确认,该合同才表示正常履行,迅捷公司认为与时***公司的合同还在履行中,没有认可与山东长城公司签订的新合同;电信通公司和鹏博士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山东长城公司认可其与迅捷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并表示其他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长城宽带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其中,《服务合同》约定迅捷公司向山东长城公司提供一条2000M的联通和一条1000M的电信互联网接入等内容,签约日期为2021年8月1日;《确认书》载明:甲方山东长城公司、乙方迅捷公司、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接入、端口速率10GE、互联宽带类型为NAT方式、峰值带宽3000M、开通计费时间为2021年8月1日,开通人董x、结论为双方同意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合同规定进行计费。上述《服务合同》《确认书》上均没有双方公司**。 为证明电信通公司对时***公司实缴出资3000万,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且电信通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将持有的时***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维仕创洁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电信通公司与时***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信通公司提供《验资报告》、时***公司(原)股东决定和电信通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予以佐证。迅捷公司认可《验资报告》和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全部证明目的,并表示电信通公司未证明其与时***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混同,其应当承担独资股东的连带责任,2021年9月24日只是电信通公司与时***公司的股东会决定时间,并不是工商登记的公告时间,三份审计报告未涉及财产审计,依据公司法和会计法规定,一人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应当有审计报告、会计报告、会计报表、财务情况说明书,该三份审计报告并未体现会计报告及财务说明书,无法证明电信通公司与时***公司财产独立;时***公司和鹏博士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山东长城公司和长城宽带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迅捷公司称:涉案合同没有期限的约定,补充协议一直在顺延,并表示时***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终止合同,所以迅捷公司在继续提供服务,其于2022年3月15日终止提供服务;时***公司称:其未使用过迅捷公司提供的服务,仅是以时***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山东长城公司称:其认可是迅捷公司提供接通网络服务的实际使用人。 经询,时***公司称董x和高x与时***公司无关联,此二人系山东长城公司员工,并被时***公司指派与迅捷公司直接沟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服务关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迅捷公司与时***公司签订的《电信合同》《联通合同》《终止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迅捷公司与时***公司就《联通合同》终止及计费终止一事达成《终止协议》,双方约定《联通合同》于2020年7月10日终止且计费截至该日,时***公司于庭审中亦认可《终止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电信合同》终止时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迅捷公司主张该合同持续履行至2022年3月15日,但时***公司辩称因迅捷公司与山东长城公司签订新的《服务合同》而使《电信合同》于2021年7月31日终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电信合同》中就服务期限具有明确约定,即“有效期一年,从《电信确认书》或合同标注的开通时间起计算,期限届满后如双方无异议,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依次类推”,据此约定,双方《电信合同》服务期限开始时间为2019年8月1日,服务期限一年至2020年7月31日,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即服务期间延续至2021年7月31日,该期限届满时,作为合同一方的时***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新的合同,因此上述《电信合同》因服务期限届满而于2021年7月31日自动终止。就之后的服务合同关系,山东长城公司提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且将相应的书面合同发送给迅捷公司,迅捷公司虽最终没有签章确认,但其实际根据新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端口速率、峰值带宽、服务费用等内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山东长城公司庭审中亦表示实际接受了相应的网络服务。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自2021年8月1日始相应的网络服务关系产生于山东长城公司与迅捷公司之间,就该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 本案中,迅捷公司依约提供了宽带接入等服务,时***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相应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迅捷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欠付的服务费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时***公司欠付迅捷公司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涉案合同终止时间、约定计费时间、月租费和时***公司已支付费用进行计算。经核算,时***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支付最后一笔费用15000元之后,时***公司合计尚欠迅捷公司服务费342451.35元;关于迅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时***公司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迅捷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经核算,截至2021年10月14日,时***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损失合计14942.11元,对于2021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342451.35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公司系涉案合同相对人,且为独立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迅捷公司主张本案其他被告系关联公司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撑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时***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迅捷网络宽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互联网接入服务费342451.35元及截至2021年10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942.11元; 二、北京时***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宁市迅捷网络宽带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42451.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济宁市迅捷网络宽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32元,由济宁市迅捷网络宽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6.63元(已交纳),由北京时***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693.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