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15711号
原告:北京***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路甲50号1号楼7层(新启航孵化器1682号)。
法定代表人:牟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B座30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诉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解除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止;2、要求被告腾退枫蓝国际大厦内原告承租的电信宽带机房(A座与C座之间的×层弱电井间);3、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机房租金,标准为每年15000元;4、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与楼宇内客户订立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的情况汇总表(2020年4月2日至2022年12月20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无宽带服务的经营资质,但有资源可以承接枫蓝国际大厦内宽带服务业务,被告具有宽带服务资质,有向该大厦客户提供宽带接入服务的需求,但枫蓝国际大厦的物业公司不与被告直接订立合同允许其入驻,因此原、被告双方订立业务合作合同书。原告与枫蓝国际大厦的物业公司订立有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一间宽带机房,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管理费及电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机房、客户信息并提供铺设电缆的便利条件,被告与客户直接订立宽带服务合同,并向原告披露签约信息,被告根据签约客户的服务费总额按比例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并按每年15000元的标准支付机房租金及相应的电费。2020年5月1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客户管理费,2021年7月1日开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机房租金。同时,鉴于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披露签约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准确计算出管理费的具体金额。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原告尚未计算出管理费及电费的具体金额,因此仅在本案中主张上述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通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表面基础法律关系属实,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之前就已经进入枫蓝国际大厦提供电信服务,但非与物业公司直接订立合同,而是另外一个中间商,后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被告认为被告的员工**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现已经离职,相关手续均由**操作,因此无法核实订立该合同的原因。被告已经将租金交纳至2022年4月1日,2022年5月1日左右被告需要进机房检修线路,被枫蓝国际大厦物业拒绝,虽然现在线路仍然在正常使用,但给被告造成使用上的不便,因此被告未再交纳租金。双方对于管理费的结算也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电信条例强制性规定,原告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资质而提供电信服务,合同应属于无效,被告也没有意愿继续与原告合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享有机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因此无权要求被告腾退。被告无法正常进入机房,因此不应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汇总表,但整理需要一定的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被告订立楼宇电信综合业务合作合同书,载明原告(甲方)拥有枫蓝国际中心管道、机房、桥梁、配线的经营权,能够配合电信运营商在该建筑物内开展电信业务。被告(乙方)作为北京地区专业的电信运营商,拥有合法的电信产品运营资质,能够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电信产品及服务,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有效期限5年,自2020年4月2日至2025年4月1日止。项目内容为利用乙方在合作项目内投资建设的综合电信服务设施,建设网络数据平台,提供全网互联服务及为建筑物内用户提供综合电信业务,乙方投资建设光缆及传输设备、语音、数据接入设备等电信服务设施,甲方提供该楼宇中心机房及各楼、各楼层的网络设备、设施的安放地点和相应布线管道。甲方责任:负责为乙方提供独立机房一间放置乙方提供接入电信网络的传输设备、接入设备,并保证必要的电源等工作场所需要的环境条件。为保证楼宇内用户售后服务及时到位,甲方应保证乙方24小时内可随时进入机房进行设备调试,并派人协助乙方工作。乙方责任:负责与客户直接签署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收取接入服务费。甲方有权查阅乙方收取合作项目地址内办公客户互联网接入服务费相关资料。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对基础设施及相关资源的使用情况,向乙方收取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同合作项目地址内办公客户开展电信网络接入及相关服务业务。乙方义务包括乙方与项目地址内办公客户直接签署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并将情况汇总表交甲方备案。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签约或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时,如甲方楼内与乙方已签署合同的用户有未到期的,则该楼宇合作协议顺延至专线合同到期时自动终止。
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按照项目楼内客户实际收取客户互联网接入租用费总额税后、增值税及附加7%的25%向甲方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乙方于结算周期内实际收取的客户服务费总额为甲方进行费用核算的基数,管理费用按季度结算,在核定收入总额的基础上,乙方应在下一个季度季末按规定的比例向甲方支付。从本次合同履行开始乙方向甲方支付房租15000元/年。乙方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管理费,2020年8月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的管理费。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将租金支付至2022年4月1日。原告另出示枫蓝国际大厦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数据通信配合服务合同书》及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有权使用涉案机房。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已经到期,且客户回单无法证明租金的对应时间段。
被告提交与物业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工作人员对被告的诉求不予理睬,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22年3、4月份,**因检修线路的需要至涉案机房,但物业公司人员称仅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不允许他人进入机房,后虽然经过光缆抢修已经解决故障,但此后便从未进入过涉案机房。因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相关人员,故未向原告申报此事。经询,原告否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否认作证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从未因此联系原告解决,原告可以协助被告进入机房。被告另提交三份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在涉案楼宇尚有三个客户服务合同未到期,被告称被告以其关联公司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需要宽带接入的终端客户签署互联网接入合同。其中一份服务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合同到期后赠送365天使用时长;一份服务合同期限为2022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一份服务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23年1月22日。经质证,原告认可上述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楼宇电信综合业务合作合同书并非电信业务经营合同,而系合作合同关系。原告因可以配合被告取得入驻枫蓝国际大厦的资格并与相关用户直接订立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的资源,同时提供机房等相关便利条件,才与被告订立涉案合同,原告并不直接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因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已查明的情况,被告自2022年4月2日始未再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机房使用租金,虽然被告抗辩其自2022年5月份开始无法顺利进入机房,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也自认并未向原告申报此事;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房使用租金的主要目的是利用场地铺设电信设施并向客户提供电信服务,被告亦认可现机房的设施可正常使用,因此被告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经询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起诉状送达之日(2022年11月16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自涉案机房腾退,但鉴于合同中约定有“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签约或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时,如甲方楼内与乙方已签署合同的用户有未到期的,则该楼宇合作协议顺延至专线合同到期时自动终止”的条款,即约定了原告应附有的后合同义务,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到期终止日酌定被告的合理腾退期限,其中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赠送条款,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让渡,本院不再予以考虑。在腾退之前,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机房使用租金(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项目地址内办公客户直接签署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应将情况汇总表交原告备案,现被告亦同意在整理汇总表后报原告,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楼宇电信综合业务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于2022年1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前腾退枫蓝国际大厦内原告北京***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租的电信宽带机房(A座与C座之间的×层弱电井间);
三、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2日始至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机房租金(使用费),标准为每年15000元;
四、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楼宇内客户订立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书的情况汇总表(2020年4月2日至2022年12月20日);
五、驳回原告北京***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龙 琨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康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