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铁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B座30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铁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铁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8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铁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铁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记载电信公司认可铁鹰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列明的货款应付时间,但电信公司答辩意见为本案货款未到付款期限,付款时间应为2023年2月28日前,与铁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二、一审判决对违约金部分认定错误。电信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最高不超过欠付金额5%的标准进行判决,一审法院认定过高。 铁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双方虽然重新签订了协议书,但电信公司一期都没有支付,已经构成逾期违约,电信公司应该按照原先的货款全部支付给铁鹰方式,双方对于违约金的标准约定并没有过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铁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电信公司:1.支付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4072721.8元;2.支付违约金339054元(计算方式为:4072721.8*3.7%/360*540*1.5,期间为2020年11月27日开始至2022年5月15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铁鹰公司(甲方、收款方)与电信公司(乙方1)等五个公司(乙方、付款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2021年1月开始分24期向甲方进行支付,即自2021年1月至2022年12月,乙方于每月月底前向甲方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53339.86元,甲方应在每收到乙方一期付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与该期付款对应付款方、对应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齐(前期未开的补齐,已开的不再另行开具)。1.1支付方式:乙方1(电信公司)每一期支付169696.74元;二、2021年2月和2022年1月正值春节假期,因资金状况受春节假期等客观因素影响,乙方可能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向甲方付款,甲方对此给予理解并同意2021年2月、2022年1月暂缓支付款项,即本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相应顺延,全部款项于2023年2月28日结清。三、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清上述款项后,甲方承诺就本协议所涉采购事项不再要求乙方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违约责任……本协议未涉事宜,甲方与乙方仍按照原各《购销合同》的约定执行。 电信公司提供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与铁鹰公司签订的16份《购销合同》,其中9、违约与处罚约定:9.1、乙方保证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交货,除去甲方的原因及不可抗拒力,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交货,必须承担逾期交货责任,应向甲方偿付延迟交货违约金。此违约金从合同的交货期后的第一天开始计算,每一天按迟交货部分货款的0.3%罚款,直至交付完应交付的产品。但该罚款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即使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下,乙方应该依然努力使产品尽早运抵交货点,否则过分迟延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9.2乙方所交合同产品经验收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不合格产品论处,在甲方规定的7个工作日期限内,如不能将产品数量、质量按本协议第7.1条款要求及时更改,将作为不合格产品退货。甲方有权依据8.3条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此造成的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损失,乙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9.3在签约后,合同规定产品交付前,甲方中途无故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违约金,退货违约金为甲方要求退货货款额的10%。9.4甲方接收合同所有货品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款项的,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未付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从延期之日起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电信公司就该共欠铁鹰公司合同款4072721.80元,并认可铁鹰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列明的货款的应付时间。 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购销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铁鹰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电信公司认可铁鹰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且认可尚欠铁鹰公司全部合同的款项共计4072721.80元,故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是否应当给付利息一节,该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电信公司与铁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变更16份《购销合同》中分别约定的付款时间,故电信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铁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未涉事宜,甲方与乙方仍按照原各《购销合同》的约定执行”,因此根据《购销合同》的违约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款项的,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未付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货款,从延期之日起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上限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故电信公司的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对违约金按照迟延付款部分的5%予以判定。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电信公司给***公司货款4072721.8元及违约金203636元;二、驳回铁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铁鹰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电信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均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电信公司对铁鹰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事实无异议。根据电信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审理情况,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审理中,电信公司认为,违约金应自202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欠付金额的日千分之0.3计算,最高不超过欠付金额的5%。照此计算至今,违约金未超过欠付金额的5%,故一审法院直接按欠付金额的5%判决违约金过高。由此并结合电信公司的上诉意见,可以看出,电信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系建立在其认为违约金应自2023年2月28日起算的基础之上,但该观点并不成立。在案《协议书》明确约定电信公司应分期支付合同款,在电信公司未按此履行情况下,违约金应结合《购销合同》约定分别计算,电信公司认为所有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均应自2023年2月28日起算,系片面解读《协议书》内容,且与理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电信公司所持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电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1元,由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3907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斐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