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73674号
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4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B座301(2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583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电费39802.5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01.46元(管理费违约**58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7月5日;电费违约**3980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7月5日)。事实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房使用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服务项目“天之骄子”小区租用房屋接入网络节点做机房使用,被告需按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被告的设备已在原告管理的小区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及电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22年1月20日搬离承租房屋,管理费仅同意支付3835.62元;原告未提供其欠费期间的电表底数,且原告主张电费虚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机房使用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东柏街9号院2号楼1**B1068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乙方电信接入网络节点机房使用;合作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管理费为7万元/年,按半年度预付,首次管理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其余管理费于下一个周期开始之前的10日前支付;乙方根据机房内电表计量的数字,按1.45元/度向甲方支付电费,电费每季度结算一次,乙方在收到甲方缴费通知后,60日内交纳上一季度电费,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涉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至2021年12月31日。2021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费35409元;2021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41803.5元,原告主张系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电费,被告主张系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电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涉案房屋欠付电费及管理费统计表(加盖原告公章),显示:1.住房管理费5833.33元,2022.1.1-2022.1.31(欠费期间);2.16301(原告称系电表底数),17126(原告称系查表当日电表数),30(原告称系电表倍率),1.45元/度,24750(用电量),35887.5(应交电费),2021.8.1-2021.12.31(欠费期间);3.17126(原告称系电表底数),17216(原告称系查表当日电表数),30(原告称系电表倍率),1.45元/度,2700(用电量),3915(应交电费),2022.1.1-2022.1.20(欠费期间);另提交2022年1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将上述统计表拍照发送至**,对方回复“好”并提供邮寄地址,原告工作人员回复“那我把终止合同和费用明细一块儿给您寄过去”。被告表示上述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盖章确认,对此不与认可,且不确定**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其提供的邮寄地址并非被告地址。
经询,被告表示其于2022年1月20日从涉案房屋搬离,并与原告工程师进行了交接,涉案协议应于该日解除;原告表示双方曾协商涉案协议于2022年1月31日终止,但被告未最终确认。被告搬离时亦未进行交接,其于2022年2月前往涉案房屋查看电表时才得知被告已将全部设备搬离;被告亦认可双方曾协商于2022年1月31日终止涉案协议。
另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
经查,2021年9月28日,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关于管理费与电费,被告主张其于2022年1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被告认可双方曾协商于2022年1月31日解除涉案协议,与原告提交的2022年1月27日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向**邮寄终止协议与欠费清单的内容相印证,故推定**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将欠费清单发送至被告后,被告未对欠费期间与金额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欠费清单中载明的欠费金额交纳。此外,统计表中所列电费的月均欠费金额虽较高于已交电费期间的月均实际支出金额,但尚属合理范围,不存在虚高情形。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性质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管理费违约金,原告计算标准及起算期间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费违约金,原告主算标准合理,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据实调整后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5833.33元;
二、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的电费39802.5元;
三、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511.89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原华夏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