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B座30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电信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向电信通公司钉钉系统提交离职申请表,离职性质为合同期内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原因为薪资偏低、福利不佳,且离职申请表在***签字确认的上一行有明确提醒:上述离职流程结束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本人确认用人单位已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在此行签字,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电信通公司不应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电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经系电信通公司员工,于2021年4月21日离职。***通过网上办公系统申请离职,离职申请表中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8年8月6日,预计离职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离职原因为“其他”“薪资偏低,福利不佳”,离职原因备注为“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离职性质为“合同期内个人原因离职”,并载有“上述离职流程结束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本人确认用人单位已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双方均确认***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此后至2021年6月30日,电信通公司通过案外公司转账支付了***2021年2月至4月工资。***离职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电信通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xxx号裁决书,裁决电信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认可裁决结果,电信通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经询,如果计算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核算的数额。庭审中,***主张其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工资,电信通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电信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每月15日至月底支付上个月工资,且离职申请表中显示了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主张离职原因备注部分为其填写,其他有关离职内容均为电信通公司设置的选项,其无法更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就***的离职原因有争议,《离职申请表》中显示的离职原因、离职性质相互矛盾,鉴于该制式表格由电信通公司提供,应当作出不利于制式表格提供方的解释,故对***主张其因公司不能按时发工资的离职原因,该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在2021年4月21日离职时,电信通公司确实存在尚未支付其2021年2月至4月工资的情形,已经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电信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对电信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电信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二、驳回电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中离职原因备注为“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且电信通公司确实存在尚未支付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因公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而离职,并判决电信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电信通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