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B座30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1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电信通公司与***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电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电信通公司与***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入职电信通公司工作,2017年3月24日离职。2018年8月6日,***再次入职电信通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离职。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电信通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917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电信通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裁决结果,电信通公司对部分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庭审中,电信通公司主张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电信通公司的关联公司北京时代互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为***支付工资、代扣代缴个税及社保,故上述期间电信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支付工资及代扣代缴个税社保的情况,但主张系电信通公司安排其关联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劳动关系并未变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离职申请表》,显示***入职日期为2018年8月6日,预计离职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电信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询,电信通公司认可其因经营困难存在曾委托其关联公司为***代发工资的情况,就电信通公司主张的***2020年11月离职及2021年2月再次入职的情况,电信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的离职申请表中显示了***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8月6日,离职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未显示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断的情形,且电信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从其公司离职及再次入职的情况,故对电信通公司主张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就仲裁委认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期间无争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该院依法确认电信通公司与***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电信通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3月24日、2018年8月6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电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离职申请表》显示***入职日期为2018年8月6日,预计离职日期为2021年4月21日。现电信通公司对***任职期间不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电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信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