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瑞硅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瑞硅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9层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B座30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住同被告。 上诉人北京国瑞硅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宽带通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带通公司)、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宽带通公司、电信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宽带通公司为电信通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宽带通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国瑞公司采购网线等设备货品,并就以上采购需求与国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042040元。国瑞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已经就案涉合同项下货品完成了供货,供货金额为869462.8元。但宽带通公司仅就该份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欠款140342.8元尚未支付。国瑞公司成立之日即与宽带通公司之间就网线等设备货品存在长期连续的买卖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固定的付款周期、付款流程与付款方式,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长期合作,宽带通公司作为采购方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常年积压货款,国瑞公司只能被动接受宽带通公司的付款安排。宽带通公司不定期会支付一定金额款项,每次支付金额均远不足支付已经履行完毕但是未支付合同的全部货款,国瑞公司一般只能根据宽带通公司要求就每次付款事先开具发票,因宽带通公司每次付款金额不定,国瑞公司势必存在就已经履行的合同进行拆分开具发票的情形。本案中国瑞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就案涉合同项下货品实际供货金额为869462.8元,但原审法院未经查明国瑞公司与宽带通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无视案涉连续性交易的商业惯例,片面依据发票认定宽带通公司应向国瑞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宽带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国瑞公司的全部上诉意见,一审完全查明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宽带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依据合同查明了相关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国瑞公司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信通公司辩称,电信通公司与宽带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相关证据已经提交给一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宽带通公司、电信通公司向国瑞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0342.8元;2.判令宽带通公司、电信通公司向国瑞公司支付违约金7017.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国瑞公司(乙方)与宽带通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BJKDT01608004/GRX1610069,约定:甲方采购五类室内双绞线8芯室内(型号0.5mm、305米/箱)2800箱,单价303.8元,采购五类室内双绞线8芯室外(型号0.5mm、305米/箱)600箱,单价319元,合计金额1042040元。甲方应于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全部货款一次性支付,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与合同总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依据(发票),若乙方拒绝开具发票,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出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开具发票行为即表示完全认可甲方提供的结算数据。若乙方可开具增值税发票,则按照扣减税额后的不含税金额加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应税款进行结算,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每日承担未支付部分3‰的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等内容。 为证明送货情况,国瑞公司提交2016年7月至11月4日的《到货验收单》20张,上载明了送货地址、收货人、电话、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等信息,备注有合同编号GRX1610069及其他合同编号,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经询,国瑞公司认为前述20张《到货验收单》均为涉案合同的送货,***公司核对全部《到货验收单》,国瑞公司主张已送货室内产品2611,室外产品239,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送货金额为869462.8元。但是,经一审法院核查,国瑞公司提交2016年7月至11月4日的20张《到货验收单》中有9张货物验收单备注的合同号/批次号除了涉案合同号BJKDT01608004/GRX1610069,还包括其他的合同号/批次号。 对于宽带通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国瑞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3月12日的银行回单,显示宽带通公司向国瑞公司转账1596358.5元,国瑞公司认可其中包括涉案合同货款729120元;2.2018年3月1日国瑞公司向宽带通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为729120元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为合同编号BJKDT01608004/GX01601029,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单价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国瑞公司、宽带通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诉讼时效,根据国瑞公司提交证据可知,宽带通公司在2018年3月有针对涉案合同的付款行为,宽带通公司同意履行的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国瑞公司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对于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结算依据为发票,国瑞公司按照宽带通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双方按照扣减税额后的不含税金额加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应税款进行结算,国瑞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即表示完全认可宽带通公司提供的结算数据,且买卖合同交易双方在完成送货后进行对账并确认结算金额,供方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发票、需方按照发票金额付款的亦符合正常商业交易流程及交易习惯。 现根据查明事实及证据可知,国瑞公司提交的到货验收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6年11月,此后国瑞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就涉案合同开具金额为729120元的增值税发票,宽带通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按照发票金额支付相应货款,即双方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宽带通公司提供的结算数据后办理结算、开票、付款。虽然国瑞公司根据《到货验收单》主张涉案合同送货金额为869462.8元,但是,国瑞公司核算送货金额的《到货验收单》中部分送货单备注有涉案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号/批次号(即送货中包含其他合同项下的货物),国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宽带通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结算数据(金额)为869462.8元而国瑞公司未按结算数据开票,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限内对宽带通公司要求其开具发票确认的结算金额少于其认为的送货金额提出过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变更合同约定、不按照发票进行结算的合意,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到货验收单》备注合同编号情况、买卖合同交易习惯及证据规则,应足以认定国瑞公司、宽带通公司在供货后已经完成对账并确认结算金额为72912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国瑞公司按照宽带通公司提供的结算数据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宽带通公司按照结算凭证即发票金额一次性支付货款,故涉案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宽带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国瑞公司主张货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国瑞公司主张电信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国瑞硅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国瑞公司称GRX1610069号合同总货款1042040元,已付729120元,未付140342.8元。GRX1610085号合同总货款394940元,已送货金额266432.6元,已付136025元,未付129234.97元。经询,国瑞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合同号BJKDT01608004/GRX1610069的合同项下货款。 国瑞公司提交的收货日期为2016年9月8日的到货验收单显示,2016年9月配送室内8芯网线250箱,8芯室外网线150箱,备注订单号/批次号均为BJKDT01608004/GRX16610058-10。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宽带通公司是否欠付国瑞公司货款。 关于该争议焦点,首先,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发票为结算依据,国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该约定。且根据查明事实,2018年3月1日国瑞公司先向宽带通公司开具了729120元的发票,之后国瑞公司进行了付款,该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一致。其次,国瑞公司提交的到货验收单中存在部分单据备注的合同号/批次号与其他到货验收单不同。国瑞公司虽然称“GRX”开头编号仅为其内部使用批次号,并非合同编号,但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按照“GRX”开头编号区分合同。故对国瑞公司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宽带通公司2018年已经针对本案合同项下款项进行了付款,国瑞公司亦并未举证其曾在之后数年内就欠付款项问题向宽带通公司进行过催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就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已经结算完毕,国瑞公司要求宽带通公司及电信通公司连带支付其货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北京国瑞硅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