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瑞硅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3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瑞硅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9层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信比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10号4幢10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2号B座30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国瑞硅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硅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信比邻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北京电信通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瑞硅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改判国信公司、电信通公司***硅谷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共计42500元;3.判令国信公司、电信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国信公司为电信通公司的法人独资公司。国信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与国瑞硅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网线等设备货品,合同金额共计42500元。各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国瑞硅谷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存在明显错误。第一,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段,载明国信公司提交2016年5月17日、10月20日发票,合计金额158970元。但事实是该份证据并非国信公司提交,而是国瑞硅谷公司提供,且合计金额并非158900元,合计金额为105100元。另外,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与条件”的约定,国瑞硅谷公司按照国信公司要求开具发票为国信公司的付款前提条件,换言之2016年5月17日、10月20日的发票证据仅能够证明国瑞硅谷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国信公司应***硅谷公司支付GX01601029号合同项下货款,但无法证明国信公司已经***硅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第二,判决书第四页列明2016年11月1日国信银行客户回单并将其作为认定国信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主要证据,但该份证据仅显示国信公司***硅谷公司转账158970元,并未载明该笔款项对应合同金额,在此基础上,国瑞硅谷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应为国信公司就签署及履行完毕在先的其他五份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国瑞硅谷公司提交的其他五份合同及其相应到货验收单与发票进行列明或认定,偏听、偏信国信公司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第三,判决书第四页列明2016年10月31日国信公司记账凭证截图并将其作为认定国信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主要证据,但该份证据仅为国信公司内部文件,可随意更改,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记账凭证载明款项金额与本案所涉合同金额不一致,且无完全对应的银行回单,亦证明其自制文件存在不符合双方实际交易情况的情形。即使真实,国信公司亦无法证明已就158970元款项中包括案涉合同货款事宜与国瑞公司达成一致,无法证明其载明金额系本案所涉合同交易款项。国瑞硅谷公司自国瑞硅谷公司成立之日即与国信公司之间就网线等设备货品存在长期连续的买卖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固定的付款周期、付款流程与付款方式,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长期合作,国信公司作为采购方常年积压货款,国瑞硅谷公司只能被动接受国信公司的付款安排。国信公司不定期会支付一定金额款项,每次支付金额均远不足支付已经履行完毕但是未支付合同的全部货款,国信公司就不定期支付的款项也不会***硅谷公司明确说明该笔款项对应的合同号。对于国瑞硅谷公司而言,在国信公司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针对收到的每笔货款国瑞硅谷公司有权将其优先视为签订及履行完毕在先的未付合同款项。本案中国瑞硅谷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国信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1日的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所显示国信公司***硅谷公司转账的158970元,实际支付的合同款项为国瑞硅谷与国信公司之间其他在先签订、在先履行完毕且尚未支付完成的合同款项,具体包括GXBL1409161号、GXBL1408035号、GXBL1410169号、GXBL1504068号、GXBL1503071号五份合同。原审法院未经查明国瑞硅谷公司与国信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实,无视案涉连续性交易的商业惯例,在国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曾***硅谷明示2016年11月1日款项即为案涉款项的情形下,偏听偏信国信公司答辩主张,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国瑞硅谷公司的合法权益。 国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瑞硅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所涉合同国信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国瑞硅谷公司认为国信公司支付的158970元为GXBL1409161号、GXBL1408035号、GXBL1410169号、GXBL1504068号、GXBL1503071号五份合同款项,但国信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158970元的记账凭证、付款凭单及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单及发票能够互相佐证,金额一致,且明确写明了是本案合同编号,可以证明本案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国瑞硅谷公司所述的五份合同国信公司也是已经支付完毕了款项,相应证据一审已经提交。 电信通公司辩称,电信通公司与国信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两家公司,本案合同是国瑞硅谷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电信通公司并不知情,详细情况电信通公司在一审中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提交了证据,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国瑞硅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瑞硅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信公司、电信通公司***硅谷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2500元;2、判令国信公司、电信通公司***硅谷公司支付违约金2125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3月23日,国瑞硅谷公司(乙方)与国信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GX01601029,约定:甲方采购法兰盘(型号sc-pc-sm)200个,室内网线140箱,合计金额42500元。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到货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清货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拒绝开具发票,甲方有***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每日承担未支付部分3‰的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等内容。 为证明送货情况,国瑞硅谷公司提交2016年2月17日至3月16日的《到货验收单》,上载明了送货地址、收货人、电话、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等信息,备注有合同编号GX01601029,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名。 为证明付款情况,国信公司提交:1、2016年5月17日及10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58970元。备注中有合同编号GX01601029,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包含《购销合同》项下货物。2、2016年11月1日的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国信公司***硅谷公司转账158970元。3、2016年10月31日国信公司的记账凭证截图,显示158970元中包括合同编号GX01601029中应***硅谷公司支付的应付账款/采购款4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国瑞硅谷公司、国信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货款,现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陈述内容可知,国瑞硅谷公司提交的到货验收单显示其已经于2016年3月16日之前履行送货义务,2016年5月及10月国瑞硅谷公司向国信公司开具备注了涉案合同编号、合计金额为15897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明细包含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及数量,2016年11月1日国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硅谷公司付款158970元,2016年10月31日国信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158970元中包括涉案合同编号项下的货款42500元,即国信公司作为负有付款义务一方明确认可银行转账金额中的42500元为本案货款且与发票载明情况相符。综上,国信公司举证应足以证明其已付的158970元中包括本案货款425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国信公司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42500元付款义务,国瑞硅谷公司主张货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国瑞硅谷公司主张电信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国瑞硅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国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硅谷公司付款158970元,根据国信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和发票可以看出,158970元中包括涉案合同编号项下的货款42500元,即国信公司作为负有付款义务一方明确认可银行转账金额中的42500元为本案货款且与发票载明情况相符。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国信公司的举证应足以证明其已付的158970元中包括本案货款4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其他合同款项支付问题,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国瑞硅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北京国瑞硅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杜 颖 书 记 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