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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16357号 原告:某工程公司。 被告:某工程公司2。 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工程公司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工程公司2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14552.56元及利息(利息以414552.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1日,某工程公司与某工程公司2签订《某工程合同书》,约定某工程公司承包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工程公司2的需求有所增加,某工程公司依约进行了增项的施工并交付某工程公司2使用。后某工程公司2委托案外人某管理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14552.56元。某工程公司多次主张增项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工程公司2辩称,一、某工程公司应当对增项工程进行鉴定以确定结算金额;二、诉讼时效期满,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故某工程公司应该在2018年12月23日前主张权利;三、不同意利息的起算时间,目前增项工程未结算,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31日,某工程公司2(发包人、甲方)与某工程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某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工程公司承包某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工程、电气系统、通风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安防系统、消防系统、加固工程、降噪、环境监控、三层办公区改造;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柴某,其签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文件,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当工程所需主材全部进场,十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工程进度款,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历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至95%,剩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2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施工过程中,某工程公司2增加了施工要求,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8月28日进行了洽商,确认了XX增项工程的范围和要求,但双方未签订增项合同。 庭审中,某工程公司称增项工程自2012年6月1日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日竣工。对此,某工程公司2认可某工程公司对增项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不清楚竣工时间,并提出双方一直未确认结算款。对此,某工程公司提交“XX”发送至霍某、霍某转发至胡某的电子邮件、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件、某管理公司出具的说明、郦某与胡某的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某工程公司2已委托某管理公司对增项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结算金额为414552.56元。 经查,2015年12月24日,XX向霍某发送主题为“某增项”的邮件。同日,霍某将该邮件转发给胡某,并留言“胡总你好,审计报告的电子版见附件”,附件由《某工程增项审核报告》《审核说明》《封面》三份文件构成,内容为某管理公司依据《某工程合同文件》、工程洽商记录单(共计22份)、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文件、施工方报审的增项预算书等资料,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为414552.56元。 另查,2016年12月5日,郦某向胡某发送短信,“胡总,您帮我核对一下XX的补充协议金额是不是414552.56元”,胡某回复“是对的,谢谢!”。 本院当庭拨通郦某电话,郦某称,其系某公司的员工,某公司已将某工程公司2收购。其入职前,XX增项工程已经完成,一直没有签订补充协议。 经询,胡某系某工程公司的商务副经理,负责对接商务合同和结算。霍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已于2018年3月30日离职。关于霍某的身份,某工程公司称,霍某负责某公司的项目,某公司原为某工程公司2的100%控股股东,2021年11月24日,某公司变更为某工程公司2的99.99%控股股东。某工程公司2在工信部备案的网络域名为“X”,域名经公司备案后由公司专属,只有公司授权才能被使用,霍某使用的邮箱后缀就是“X”,故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2存在人员混用的情况。 关于“XX”的身份及XX增项工程的审计情况,某管理公司出具说明:1、XX(XXXXXXX@QQ.COM)系其公司员工廖某的QQ号,廖某已于2020年退休;2、增项工程的审计报告已过存档期,相关人员已退休,无法核实情况。 诉讼中,某工程公司2进行时效抗辩。对此,某工程公司提交胡某向郦某、绳某发送的邮件以及(2023)京02民终29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时效中断。经查,2016年4月7日,胡某向郦某发送主题为“待签施工合同汇总”的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为涉案工程项目、某某某项目、某某某某项目的相关信息。2019年4月25日,胡某向绳某发送主题为“某项目汇总表”的电子邮件,并附有“某项目汇总表”的文件,文件内容系关于包括涉案工程项目和XXX改造项目在内的8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及备注信息。 关于XXX改造项目,(2023)京02民终296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工程公司针对2-4、2-5机房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某工程公司向某公司提交了申报结算材料,之后某公司委托某管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并向某管理公司提交了施工单位申报结算材料。某管理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402275.21元。2018年9月1日某工程公司的胡某向某公司的笪***、郦某发送邮件时也确认了该金额”。 又查,郦某、绳某、霍某的邮箱后缀均为“X”。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某工程公司2与某工程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XX增项工程的结算金额以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关于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2的关系。在涉案增项工程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是某工程公司2的全资控股股东,某公司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某公司的工程项目。郦某、绳某、霍某虽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使用的是某工程公司2的网络域名。结合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2的全资控股关系及某公司与某公司的总分机构关系,本院有理由认定某公司与某工程公司2在人员配置、业务模式方面具有高度的重合性。郦某、绳某、霍某能够代表某工程公司2,某工程公司与郦某、绳某、霍某关于涉案增项工程的沟通往来可视为向某工程公司2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XX增项工程的结算金额。本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了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关于增项工程的交易模式,即某工程公司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由某公司委托某管理公司进行审计,从而确认结算金额。本案中,某工程公司客观上已不能提供某管理公司盖章确认的审核报告,但提交了某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廖某将审核报告发送给某工程公司2,某工程公司2将审核报告发给某工程公司进行确认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涉案增项工程项目与XXX改造项目的交易模式相同。即涉案增项工程施工完毕后,由某工程公司2委托某管理公司进行审计,某工程公司2再将审核报告发给某工程公司进行确认。在双方的往来沟通中,从未对审核金额提出异议,且2016年12月5日,郦某与胡某又进行了最终确认,可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某工程公司2关于增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或结算金额为预算金额的抗辩主张,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XX增项工程竣工后,某工程公司2委托某管理公司进行结算金额审核。2015年12月24日,双方知晓了某管理公司的审定金额。2016年4月7日,胡某向郦某发送电子邮件,催促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12月5日,郦某向胡某确认结算金额,视为对某工程公司履约请求的回应,也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的最终确认。2019年4月25日,胡某向绳某发送邮件,视为某工程公司针对增项工程款向某工程公司2提出的履行请求。本院认为,在增项工程的结算金额和付款时间未确定前,某工程公司无法确认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故诉讼时效不应起算。结算金额确认后,某工程公司亦未怠于行使权利,而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某工程公司2主张相关权利,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故某工程公司2以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没有就增项工程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增项工程系因原合同而产生,且某管理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的依据包括原合同,故应参照原合同的约定确认付款节点。鉴于原合同的工程款系固定价款,而增项工程款以双方2016年12月5日最终确认的结算款为准,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某工程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工程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14552.56元及利息(利息以414552.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8元及公告费260元(某工程公司已预交),均由某工程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