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祥。
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学毅,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俊。
委托代理人韩磊。
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8.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99.12元,由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