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祥。
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学毅,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俊。
委托代理人韩磊。
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8.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99.12元,由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