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俊。
委托代理人韩磊。
委托代理人林丽,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祥。
委托代理人刘云海,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学毅,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磊、林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海、朱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为被告居间介绍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临汾古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签署温室项目协议。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被告以该协议名义支付原告居间费用,约定项目总价为人民币(下同)491,520元,被告收到煤炭公司的温室项目款项30%,支付总价20%;收到温室项目款项40%,支付总价35%;收到温室项目款项95%,支付总价10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支付第一笔总价20%款项98,304元。被告现已收到温室项目95%的款项,但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3,2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
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居间款项。
2、函、回函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款项;被告回复确认签订协议和已付款项。
3、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两次发票,其中一笔至今未付。
4、短信截图,证明原、被告居间协议及款项的履行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起初向被告提供项目信息,被告直接与煤炭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煤炭公司委托就项目进行设计和设备采购、调试工作;被告委托原告就项目的温室设计咨询和计算机控制设备进行项目运作,签订协议书之后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基于上述情况暂缓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另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
1、委托合同,证明被告与煤炭公司约定的项目,与原、被告约定的项目相同,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
2、发票、入库单共五张,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行采购计算机设备。
3、设计图、工程收费计价表,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行另行委托出具设计图,费用约200,000元。
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指出发票的内容为电脑、显示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无法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一、项目内容:煤炭公司温室设计及咨询、温室计算机自动控制设备;二、项目价格及付款方式:项目总价为491,520元,被告收到煤炭公司30%温室项目款项后支付给原告本合同金额的20%,收到煤炭公司40%温室项目款项后支付给原告本合同金额的35%,收到煤炭公司95%温室项目款项后支付给原告本合同金额的100%。原告需要每次预先开具对应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三、其他商务条款:以上指定建设内容的质量、售后服务及其他责任和义务均由原告直接对建设单位负责。原告承担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讨款的责任、承担温室项目由资质的设计单位盖章出图的责任。如果原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款不是由原告按时讨回,则被告有权拒付以上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支付合同总价20%的款项,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2月21日,原告开具价值172,03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付款。现被告已收到煤炭公司95%温室项目款项,但未支付给原告本合同的款项。2013年9月25日,原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93,216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回函称,原告一直没有按约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即提供温室设计及咨询、温室计算机自动控制设备,以及“其他商务条款”责任内容。因此,被告拒付合同款项。
另查,2010年12月11日,被告与煤炭公司签署温室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古县现代农业示范园智能温室项目”(WSBRZ型智能温室,面积6144㎡),项目总价4,758,000元。被告的责任之一:负责智能温室、日光温室的基础、主体结构、温室各系统的深化设计,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蓝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分析证据后认为,一、本案争议的协议未注明名称,协议内容也未涉及到居间合同的内容。但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居间介绍被告与煤炭公司的智能温室项目,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用;被告也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仅主张原告未履行除居间之外的其他义务,因而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认为居间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本案争议的协议的规定,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主张拒付款项的理由主要有二,1、未履行“提供温室设计及咨询、温室计算机自动控制设备”和“其他商务条款”的责任;2、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与被告抗辩主张相近的内容,主要就是“原告承担温室项目由资质的设计单位盖章出图的责任”一节。值得注意的是,原、被告对“承担温室项目由资质的设计单位盖章出图的责任”的细节,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具有违约的事实。其次,被告也未就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提供要求原告履行相关协议内容,以及原告怠于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再次,审理中被告就抗辩原告违约的主张,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故本案对该节事实不作处理。另外,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确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未逾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方诺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居间款人民币393,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8.2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599.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