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春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尉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AsiaA.D.C.Ltd)。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XXX(AlexanderBanner)。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原告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合华公司)诉被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被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花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并于2009年7月2日依法追加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农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该院以第三人亚农发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于2009年8月2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0年11月23日、12月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合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菁、被告都市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春祥、被告都市公司和被告鲜花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尉菁、第三人亚农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合华公司诉称:2004年2月9日,都市公司与鲜花港公司和亚农发公司共同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鲜花港公司提供施工技术资料,都市公司和亚农发公司进行采购和施工建设温室。具体由都市公司采购国内设备,亚农发公司采购进口设备并安装,合同约定由鲜花港公司向都市公司付款,再由都市公司向亚农发公司转付。购销合同履行后,鲜花港公司和都市公司尚有余款计人民币1,419,327.8元(以下所列货币均为人民币)未向亚农发公司支付。另外,都市公司尚欠亚农发公司技术督导费计1,491,183元。2006年7月,亚农发公司因欠以合华公司款项,故将以上两笔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以合华公司也已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但该两被告至今未予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都市公司和被告鲜花港公司共同向原告以合华公司支付购销合同余款1,419,32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19,327.8元为本金,自200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2、被告都市公司向原告以合华公司支付技术督导费计1,491,1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91,183元为本金,自200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原告以合华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2004年4月9日,都市公司、鲜花港公司以及亚农发公司签订的《温室购销合同》,用以证明亚农发公司债权的由来;2、温室项目竣工验收证书,用以证明该项目验收合格的事实;3、2006年5月19日,亚农发公司分别向两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函”,用以证明亚农发公司主张本案两笔债权,而两被告未予履行的事实;4、2006年7月3日,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用以证明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合法转让债权的事实;5、2006年7月6日,以合华公司向两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函”及其相应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以合华公司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和主张权利的事实;6、两份编号分别为(2006)长证内民字第3883号、(2006)长证内民字第3884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相关电子邮件进行公证一并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都市公司曾发出电子邮件确认已经收到5%的设备余款并承诺付给亚农发公司、以及都市公司确认其应当向亚农发公司支付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的事实;7、都市公司向以上证据6的电子邮件发送人“周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证据6电子邮件系都市公司的意思表示;8、2002年9月12日,都市公司与亚农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用以证明在之前的业务关系中存在都市公司向亚农发公司支付技术督导费的惯例;9、编号为(2006)长证内经字第7874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合法性;10、亚农发公司已办理公认证的委托书,用以证明代表亚农发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人获合法授权;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一中法院)审理的(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61号案件(以下该案简称为(2005)初161号案件)的送达回证,载明上海市一中法院实际向该案件被告亚农发公司第一次送达的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用以证明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时不知道该诉讼的存在,即不存在恶意转让债权的事实;12、2008年4月22日,(2005)初16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即(2008)沪一中执字第268号案件(以下简称(2008)执268号案件)中止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两被告所称购销合同余款1,419,327.8元已实际被执行的事实不存在;13和14、鲜花港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2008年6月4日提起撤销权的两份起诉状,用以证明鲜花港公司在该两份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已经确认都市公司尚欠亚农发公司的技术督导费用的事实;1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8166号民事裁定书;16、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17、上海市一中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18、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高院)(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上四份法律文书用以证明鲜花港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被驳回的事实,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19、2006年5月31日,鲜花港公司向都市公司发出的《暂停付款函》以及都市公司于同年6月6日的回函,用以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亚农发公司购销合同余款1,419,327.8元的事实;20、(2005)初161号案件2006年7月5日制发的财产保全裁定书以及该裁定书项下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用以证明两被告所称本案购销合同余款已经在他案中被冻结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都市公司辩称:以合华公司所述都市公司与亚农发公司和鲜花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及都市公司就该购销合同结欠亚农发公司余款1,419,327.8元等的事实属实。但在(2005)初16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都市公司系按照鲜花港公司和上海市一中法院通知暂停向亚农发公司支付上述结欠款项,并在该案件结案后,已经按照上海市一中法院的要求向案外人上海鲜花港碧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野公司)进行了支付。另外,以合华公司所称都市公司尚欠亚农发公司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的事实不实,都市公司并未在本案购销合同中委托过周强作为代理人,且都市公司员工均知道周强使用电子邮件的地址和密码,且都市公司相关员工已成为以合华公司的员工。因此,对亚农发公司和以合华公司向法院举证的确认欠付技术督导费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都市公司请求驳回以合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都市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吴晓波在2003年4月底之前是都市公司的员工,此后成为以合华公司的员工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吴晓波以及都市公司员工均知道都市公司公共邮箱的地址和密码的事实;2、鲜花港公司向都市公司和亚农发公司发出关于质量异议的函,用以证明本案购销合同余款1,419,327.8元都市公司未予转付的原因;3、2002年9月27日,都市公司、鲜花港公司、亚农发公司签订的《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温室采购合同书》,用以证明本案中以合华公司主张技术督导费的合同依据是针对该2002年的采购合同的事实;4、都市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都市公司2006年3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亚农发公司明知周强并非本案2004年购销合同的代表,因此周强的电子邮件中对技术督导费的确认并不能代表都市公司的意思表示;5、(2008)执268号案件的相关执行文件,用以证明碧野公司已经于2008年12月收到部分执行款项1,419,327.8元,系争购销合同余款款项已经在他案中被执行;6、2007年12月5日,上海市高院的(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3号(以下简称(2007)终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亚农发公司对其欠付碧野公司约1,500万元的到期债务是明知的事实;7、2006年3月23日,上海市一中法院就(2005)初161号案件的送达向亚农发公司总裁阿龙巴尔做的谈话笔录(阿龙巴尔拒绝签字),用以证明亚农发公司在此之前已经知晓(2005)初161号案件诉讼的事实;8和9、都市公司代理人就证据7的情况向两名相关人员作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证据7的真实性;10、(2005)初161号案件财产保全申请书、裁定书以及相关文件,用以证明都市公司欠付亚农发公司合同余款1,419,327.8元已经被冻结和执行的事实。
被告鲜花港公司辩称:以合华公司所述都市公司与亚农发公司和鲜花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及鲜花港公司就该购销合同最终结欠亚农发公司余款1,419,327.8元等的事实属实。鲜花港公司实际已将此款项向都市公司进行了支付。但是,在鲜花港公司作为碧野公司的股东,基于中外合作经营关系于2005年8月代表碧野公司向亚农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农发公司向碧野公司弥补其经营期间的亏损(即(2005)第161号案件)后,亚农发公司故意不接受法院的送达,致使法院始终无法向亚农发公司进行有效送达。直至2006年3月23日,法院直接找到亚农发公司总裁阿龙巴尔先生并向其进行送达时,阿龙巴尔先生称亚农发公司已经看见法院的公告内容,会派员应诉。因此,可以推断亚农发公司在向以合华公司转让本案债权之前,亚农发公司已经知道(2005)第161号案件的诉讼,其债权转让的行为系恶意转让。此外,在(2005)初16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都市公司实际按照鲜花港公司和上海市一中法院通知暂停向亚农发公司支付上述结欠款项,并在该案件结案后,都市公司已经按照上海市一中法院的要求向碧野公司进行了支付。因此,鲜花港公司请求驳回以合华公司对鲜花港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鲜花港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和2、2005年7月11日,鲜花港公司向都市公司和亚农发公司发出关于质量异议的函(即都市公司的证据2)以及寄送该函件的特快专递凭证,用以证明本案购销合同余款1,419,327.8元都市公司未予支付的原因。
第三人亚农发公司述称:以合华公司所述事实属实,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债权合法有效,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亚农发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6、系亚农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相关客户(瑞奇卡公司、Netafim、AVIGalil、Polygal、Elgo、江河机电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含有技术督导费内容约定的合同以及实际支付技术督导费的凭证,用以证明亚农发公司在履行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合同过程中存在收取技术督导费惯例的事实;7、对以上在境外形成的支付凭证办理公认证的材料;8、以上证据的翻译件。
原告以合华公司和第三人亚农发公司对被告都市公司递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真实,亦不能否认周强发出的电子邮件对技术督导费确认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两被告均对欠付合同余款的事实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也不能否认周强发出的电子邮件对技术督导费确认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确认。但对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也不能否认周强发出的电子邮件对技术督导费确认的事实;对证据5和6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都市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都市公司的证明内容。
原告以合华公司和第三人亚农发公司对被告鲜花港公司递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两被告已经对欠付合同余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可。
被告都市公司和被告鲜花港公司对原告以合华公司递交的证据1—5、9—10、15—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8、11—14、20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但认为并不能得出以合华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两被告坚持其抗辩意见。
被告都市公司和被告鲜花港公司对第三人亚农发公司递交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
鉴于当事人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以合华公司递交的证据1—5、9—10、15—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都市公司递交的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据5—6、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以合华公司递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因都市公司在庭审中对其中(2006)长证内民字第3883号电子邮件的内容予以确认,但对(2006)长证内民字第3884号的电子邮件从形式到实际发送人的否认却未能提供任何事实依据,故本院对都市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以合华公司递交的证据6中的两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以合华公司递交的证据7,因都市公司对形式真实性确认,而仅仅认为该委托书并非针对本案销售合同,同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委托书针对哪一份合同,故本院对都市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也不予采纳,对原告以合华公司递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对原告以合华公司递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非本案销售合同中的类似约定条款并不能证明本案亦存在此约定,基于本院已经对原告以合华公司递交的证据6—7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8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以合华公司递交的证据11—14、20,因该五份证据为已经生效案件和执行案件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证明力,在以下本院认为中将予以阐述。
对被告都市公司递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4中的董事会决议,因本院已经确认了原告以合华公司递交的证据6—7,故对被告都市公司递交的证据1、3以及证据4中的董事会决议在本案中不予采用。对被告都市公司递交的证据2,基于都市公司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而以合华公司和亚农发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2。对被告都市公司递交的证据7,因该份证据为已经生效案件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对本案的证明力,在以下本院认为中将予以阐述。对被告都市公司递交的证据8—9,因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等同于被告都市公司递交的证据7,故将在以下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对被告鲜花港公司递交的两份证据,因本案两被告已经对尚欠亚农发公司销售合同设备余款1,419,327.8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采用该两份证据。
对第三人亚农发公司递交的8份证据,本院持以上相同理由,即非本案销售合同中的类似约定条款并不能证明本案亦存在此约定,且基于本院已经对原告以合华公司递交的证据6—7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8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9日,鲜花港公司与都市公司和亚农发公司签订《温室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后,亚农发公司未按约从都市公司收到合同设备余款1,419,327.8元。
亚农发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和都市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9日《催款通知函》,催收合同余款1,419,327.8元,并向都市公司催收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
亚农发公司和以合华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和都市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3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合同余款1,419,327.8元,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关于该《债权转让通知》的寄送情况,在已生效的上海市一中法院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载明:“2006年7月3日,以合华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及都市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亚农发公司于2004年5月9日决定将债务人鲜花港公司及都市公司尚欠亚农发公司购销合同中金额1,419,327.8元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特此通知。同日,以合华公司还向都市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亚农发公司已于2004年5月9日决定将都市公司尚欠亚农发公司的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特此通知。”
以合华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和都市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6日《催款通知函》,催收合同余款1,419,327.8元,并向都市公司催收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
另查明,关于亚农发公司与碧野公司之间的诉讼(即(2005)初161号案件)情况,在已生效的上海市一中法院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中载明:“2002年8月18日,鲜花港公司与亚农发公司签署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共同组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碧野公司…2003年4月22日,碧野公司注册成立。亚农发公司委派阿龙巴尔先生出任碧野公司董事长,委派宋某某女士出任碧野公司董事…2005年5月10日,碧野公司召开董事会,就亚农发公司经营碧野公司期间发生亏损达成一致意见,决定自同年5月11日起由鲜花港公司派员参与碧野公司的经营。2005年6月3日,碧野公司就终止合作问题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自同年6月1日起鲜花港公司正式实施对碧野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对碧野公司的资产进行正式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5月31日,鲜花港公司与亚农发公司双方在审计评估的基础上书面协商确认亚农发公司应承担的弥补亏损的金额…2005年8月18日,鲜花港公司向上海市一中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亚农发公司弥补其经营期间碧野公司的亏损…因亚农发公司无法送达,上海市一中法院于2005年10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亚农发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6年3月23日,上海市一中法院承办法官前往上海市南汇区外经贸委会议室向阿龙巴尔先生送达亚农发公司的应诉材料,阿龙巴尔先生称亚农发公司已看到了法院公告,到时会应诉,但其不能代表亚农发公司签收法律文书…上海市一中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亚农发公司向碧野公司支付15,382,706.22元。”判决后,亚农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院在亚农发公司上诉案件(即(2007)终4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亚农发公司提起上诉后,因其拒不与上海市高院联系,故无法寻其谈话。”上海市高院并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初16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即(2008)执268号案件),除本案所涉款项1,419,327.8元由都市公司向碧野公司支付之外,亚农发公司至今未能够履行其余任何应向碧野公司支付的款项。
2007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81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鲜花港公司不能证明是亚农发公司的债权人,其不能要求撤销亚农发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驳回该案原告鲜花港公司在该案中的起诉。鲜花港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终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鲜花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1月22日,上海市一中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不能否定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实体驳回该案原告鲜花港公司关于撤销涉案债权转让的诉讼请求。鲜花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
2009年5月6日,上海市高院作出(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以鲜花港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为由,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温室购销合同》、两份《催款通知函》、《债权转让通知》、(2005)初161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7)二中民初字第8166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高民终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一中法院出具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院出具的(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2007)终43号判决书、(2008)执268号民事裁定书及其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
本案第三人亚农发公司系注册在以色列国的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明确选择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原告的诉请。
(一)关于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持以下理由认定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其对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债权的行为存有主观上的恶意。
1、早在2005年5月10日,碧野公司就召开董事会,对亚农发公司经营碧野公司期间发生亏损达成一致意见,并决定自同年5月11日起由鲜花港公司派员参与碧野公司的经营。2005年6月3日,碧野公司就终止合作问题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自同年6月1日起鲜花港公司正式实施对碧野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对碧野公司的资产进行正式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5月31日,鲜花港公司与亚农发公司双方在审计评估的基础上再书面协商确认亚农发公司应承担的弥补亏损的金额。因此,截止到2005年6月3日,亚农发公司及碧野公司董事长阿龙巴尔先生和碧野公司董事宋某某女士对亚农发公司因实际经营而造成碧野公司亏损,并须对碧野公司进行亏损弥补的事实是明知的。而阿龙巴尔先生系亚农发公司的总裁,宋某某女士系以合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人系基于亚农发公司的委派担任碧野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
2、2006年3月23日,上海市一中法院承办法官曾前往上海市南汇区外经贸委会议室向阿龙巴尔先生送达亚农发公司的应诉材料((2005)初161号案件),阿龙巴尔先生当时称亚农发公司已看到了法院公告。因此,亚农发公司至少在2006年3月23日之前已知(2005)初161号案件诉讼,而该诉讼标的即为因亚农发公司实际经营而造成碧野公司亏损,并应由亚农发公司对碧野公司进行亏损弥补。
3、(2005)初16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即(2008)执268号案件),除本案所涉款项1,419,327.8元由都市公司向碧野公司支付之外,亚农发公司至今未能够履行其余任何应向碧野公司支付的款项。
根据以上3点可以认定,亚农发公司在明知其应当向碧野公司进行亏损弥补并且知晓其实际偿付能力相当低下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对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债权(无论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确认的或不确认的)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本院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都市公司付款行为的认定。
上海市一中法院在(2008)执26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就本案所涉款项1,419,327.8元,都市公司作为欠付亚农发公司的债务实际向碧野公司进行了支付。虽然都市公司在上海市一中法院主持下支付该笔款项时,未向该院陈述其已在2006年7月收到亚农发公司和以合华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但鉴于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债权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故都市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本院认为都市公司将其欠付亚农发公司购销合同余款1,419,327.8元,在(2008)执26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亚农发公司的债权向碧野公司偿付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以合华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购销合同余款1,419,327.8元、被告都市公司支付技术督导费计1,491,183元,并由两被告支付以上两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债权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62.6元,由原告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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