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82民初1067号
原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安浩,系该运输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国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轶磊,该公司樟树市阁山镇现代农业试范区药用植物展示馆项目负责人。
原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下称原告)诉被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输费1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等358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受被告所托,将钢管从天津运输至樟树市农业示范区,2016年1月2日10时40分许,原告的司机齐炳银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时,因被告所承建的农业示范园道路塌陷,导致原告车辆侧翻至水沟,造成车辆损失,并造成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吊车费、拖运费等共计35800元,且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1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在农业示范区只负责大棚的建设,工地的道路等设施均由阁山镇政府负责和提供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的司机齐炳银对发生翻车事故负全责,这也就是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按照约定运费是货到付款,原告运输的货物并未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收,故被告不应支付运输费;因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延迟了工期,造成被告器械费、人工费等各项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齐炳银驾驶证、货物过磅单、施救费等发票、货物运输协议书、现场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仅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辩称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天津市鸿运物流货运中心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所需的钢管货物,货到由被告付款,卸货地址为樟树市农业示范区,原告的司机齐炳银于同日将承运货物从天津起运,2016年1月2日10时许到达樟树市农业示范园区,在示范园区内运送到被告指定卸货地点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造成路面塌方,致车辆侧翻至路边水沟(现场照片显示该水沟实为人工湖),该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司机齐炳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花费了抢救费、吊车费、拖运费等将事故车辆拖走,至于货物如何处理原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证据有多少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认可事后有派人打捞了一些钢管并投入使用,至于打捞和使用了多少没有统计。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及赔偿车翻后造成的抢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等损失,本案立案时所定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能涵盖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本院将案由更改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在运输协议里约定的是货到付款,卸货地点为樟树市农业示范园,即原告应将货物完整无损的运送到樟树市农业示范园内被告指定地点,完成卸货并清点数量无误后交付给被告才算完成运输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但原告的司机齐炳银将货物运到樟树市农业示范园后在到达被告指定接收地点前已经翻车,翻车后原告应采取有效措施保管好货物,并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将货物打捞清理,在货物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可交付到被告并由被告签收,但原告并未提供该方面证据,原告未完成将货物完整运送至被告指定接收地点由被告签收的合同义务,翻车事故也并非被告存有过错而导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的司机齐炳银负翻车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翻车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翻车后造成的施救费等损失358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的过错造成了被告延误工期等损失,但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海兴县兴华汽车运输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伟
审 判 员 苏 峻
代理审判员 夏 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