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8号2606室。 法定代表人宋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1147号2幢2027室。 法定代表人丁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汇区东海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才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尉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AsiaA.D.C.Ltd),住所地以色列国尤得发克比尔特镇。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班那(AlexanderBanner)。 委托代理人钱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培杰,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合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花港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农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以合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菁、被上诉人都市公司原委托代理人纪春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尉菁、原审第三人亚农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青、史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鲜花港公司与都市公司和亚农发公司签订《温室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后,亚农发公司未按约从都市公司收到合同设备余款1,419,327.8元。 亚农发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和都市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9日《催款通知函》,催收合同余款1,419,327.8元,并向都市公司催收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 亚农发公司和以合华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和都市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3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合同余款1,419,327.8元,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关于该《债权转让通知》的寄送情况,在已生效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5号判决)中认定:“2006年7月3日,以合华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及都市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亚农发公司于2004年5月9日决定将债务人鲜花港公司及都市公司尚欠亚农发公司购销合同中金额1,419,327.8元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特此通知。同日,以合华公司还向都市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亚农发公司已于2004年5月9日决定将都市公司尚欠亚农发公司的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特此通知。” 以合华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和都市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6日《催款通知函》,催收合同余款1,419,327.80元,并向都市公司催收技术督导费1,491,183元。之后,以合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共同支付购销合同余款1,419,327.80元以及该款自200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2、都市公司支付技术督导费计1,491,183元以及该款自2006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亚农发公司与碧野公司之间的(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61号案件(以下简称161号案件)的诉讼情况,在135号判决书中确认:“2002年8月18日,鲜花港公司与亚农发公司签署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共同组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碧野公司…2003年4月22日,碧野公司注册成立。亚农发公司委派阿龙巴尔先生出任碧野公司董事长,委派宋晓辉女士出任碧野公司董事…2005年5月10日,碧野公司召开董事会,就亚农发公司经营碧野公司期间发生亏损达成一致意见,决定自同年5月11日起由鲜花港公司派员参与碧野公司的经营。2005年6月3日,碧野公司就终止合作问题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自同年6月1日起鲜花港公司正式实施对碧野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对碧野公司的资产进行正式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5月31日,鲜花港公司与亚农发公司双方在审计评估的基础上书面协商确认亚农发公司应承担的弥补亏损的金额…2005年8月18日,鲜花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亚农发公司弥补其经营期间碧野公司的亏损…因亚农发公司无法送达,上海一中院于2005年10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亚农发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6年3月23日,上海一中院承办法官前往上海市南汇区外经贸委会议室向阿龙巴尔先生送达亚农发公司的应诉材料,阿龙巴尔先生称亚农发公司已看到了法院公告,到时会应诉,但其不能代表亚农发公司签收法律文书…上海一中院据此作出161号案件一审判决,判令亚农发公司向碧野公司支付15,382,706.22元。”161号案件判决后,亚农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高院)在该案终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亚农发公司提起上诉后,因其拒不与上海市高院联系,故无法寻其谈话。”上海市高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16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除本案所涉款项1,419,327.8元由都市公司向碧野公司支付之外,亚农发公司至今未能够履行其余任何应向碧野公司支付的款项。 2007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81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鲜花港公司不能证明是亚农发公司的债权人,不能要求撤销亚农发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裁定驳回鲜花港公司的起诉。鲜花港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2008年5月29日,北京市高院终审裁定驳回鲜花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1月22日,上海一中院作出135号判决书,认定因不能否定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驳回鲜花港公司关于撤销涉案债权转让的诉讼请求。鲜花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起上诉。后因鲜花港公司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亚农发公司系注册在以色列国的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明确选择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涉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行为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其对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债权的行为存有主观上的恶意。理由:1、早在2005年5月10日,碧野公司就召开董事会,对亚农发公司经营碧野公司期间发生亏损达成一致意见,并决定自同年5月11日起由鲜花港公司派员参与碧野公司的经营。2005年6月3日,碧野公司就终止合作问题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自同年6月1日起鲜花港公司正式实施对碧野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对碧野公司的资产进行正式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5月31日,鲜花港公司与亚农发公司双方在审计评估的基础上再书面协商确认亚农发公司应承担的弥补亏损的金额。因此,截止到2005年6月3日,亚农发公司及碧野公司董事长阿龙巴尔先生和碧野公司董事宋晓辉女士对亚农发公司因实际经营而造成碧野公司亏损,并需对碧野公司进行亏损弥补的事实是明知的。而阿龙巴尔先生系亚农发公司的总裁,宋晓辉女士系以合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人系基于亚农发公司的委派担任碧野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2、2006年3月23日,上海一中院承办法官曾前往上海市南汇区外经贸委会议室向阿龙巴尔先生送达亚农发公司的应诉材料(161号案件),阿龙巴尔先生当时称亚农发公司已看到了法院公告。因此,亚农发公司至少在2006年3月23日之前已知161号案件诉讼,而该诉讼标的即为因亚农发公司实际经营而造成碧野公司亏损,并应由亚农发公司对碧野公司进行亏损弥补。3、161号案件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除本案所涉款项1,419,327.80元由都市公司向碧野公司支付之外,亚农发公司至今未能够履行其余任何应向碧野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3点认定,亚农发公司在明知其应当向碧野公司进行亏损弥补并且知晓其实际偿付能力相当低下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对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债权(无论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确认的或不确认的)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故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对都市公司付款行为的认定。上海一中院在16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都市公司将本案所涉款项1,419,327.80元,作为欠付亚农发公司的债务实际向碧野公司进行了支付。虽然都市公司在上海一中院主持下支付该笔款项时,未向该院陈述其已在2006年7月收到亚农发公司和以合华公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但鉴于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债权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故都市公司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认定。都市公司将其欠付亚农发公司购销合同余款1,419,327.80元,在161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作为亚农发公司的债权向碧野公司偿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以合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2.6元,由以合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以合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以合华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涉案债权转让纠纷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却以债权转让不合法为由驳回以合华公司的诉请,违反了基本事实和法律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关键证据断章取义,否认已被生效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认定严重缺乏证据。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在2006年7月6日,而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时间在同年8月23日,141万余元的债权不可能成为诉讼保全的标的。在执行中,仅凭两被上诉人私下的款项交收及某法官个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两被上诉人存在人为制造证据,逃避债务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以合华公司与亚农发公司的债权转让存在主观恶意,但该推断完全是自由地解释法律和认定证据,与已经生效的判决结论完全不符。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以合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东海农场项目协议;2、合作备忘录(关于碧野公司设备采购合作);3、都市公司发给以合华公司的代购材料清单及第三方供应商开具给都市公司的发票和收款证明;4、都市公司官网信息;5、代购协议;6、都市公司支付代购款项给以合华公司的内部银行付款申请单、支票和进账单;7、以合华公司致都市公司丁国祥、周强等人的传真;8、关于东海农场1期10%货款余款和都市公司督导费9%的收款汇总报告。上述证据用于补强证明温室购销合同一期督导费(管理费)都市公司通过代购方式支付给了亚农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暨以合华公司。 都市公司辩称:1、以合华公司认为已生效法律判决认定系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事实上并没有一份法律文书作出过这样的认定。2、撤销权案件涉及的是以合华公司与亚农发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与本案系争债权转让效力的确认是两个法律关系,两案的诉讼请求也不同,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3、以合华公司与亚农发公司的债权转让存在恶意,是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被确认为无效。4、都市公司支付141万余元是在法院执行中当着法官的面交付支票的,履行行为是真实的。上海一中院的诉讼保全裁定在前,债权转让在后,亚农发公司明知债权已被保全,但从未向法院提出过保全异议。综上,都市公司请求驳回以合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鲜花港公司辩称:以合华公司和亚农发公司均明知亚农发公司需弥补其经营碧野公司造成的亏损,债权转让是以合华公司与亚农发公司之间相互配合逃避债务、侵吞国有资产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141万余元的合同尾款在上海一中院的执行中已经交付了,有相关的书面说明、执行笔录、鲜花港公司的进账单等证据证明,真实性不容置疑。鲜花港公司自2005年8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至2008年12月底申请执行,几乎每个环节对亚农发公司都要公告送达,与此相对应的是,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相互勾结,恶意转让债权,意图侵占国有资产。一审判决并没有剥夺亚农发公司的权利,亚农发公司可以向都市公司“直接”主张债权,若该债权得到支持,其仍可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综上,鲜花港公司请求驳回以合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鲜花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说明;2、支票存根;3、原始凭证汇总;4、记账凭证;5、发票联;6、进账单。证明141万余元的合同尾款鲜花港公司已经支付给了都市公司。 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共同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汇法院)执行笔录(2008年12月16日)一份;2、(2006)汇民二(商)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6)汇执字第26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都市公司的进账单两份(金额分别为620,176.62元、666,368.18元);上述四份证据证明141万余元的履行行为是真实的,履行经过是:都市公司将支票交给碧野公司以履行亚农发公司对碧野公司的债务;碧野公司收到支票后,将支票又转让给鲜花港公司,履行碧野公司对鲜花港公司的债务。上述两次履行均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进行的。 原审第三人亚农发公司陈述,同意以合华公司的上诉意见。债权债务转让是亚农发公司合法行使经营权和资产处置权,理应得到保护。亚农发公司并未处于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境地,相应的经营权和资产处置权并未受到法律限制和约束。双方有债权转让的意思是在2004年,当时还没有发生亚农发公司对碧野公司亏损进行弥补一事。以合华公司也是亚农发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其权利应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都市公司在另案中代亚农发公司向碧野公司进行支付,但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请求二审对该事实进行审查。 对于以合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亚农发公司无异议。鲜花港公司与都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均是以合华公司和亚农发公司之间所作的确认,不能证明以合华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都市公司还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争议的2004年温室费用无关,也没有都市公司的确认。 对于鲜花港公司提供的证明141万余元的合同尾款已经支付给都市公司的证据,都市公司质证无异议,以合华公司和亚农发公司均质证认为由于款项支付的金额为185万余元,与合同尾款数额不符,不能证明合同尾款确已支付给都市公司。 对于都市公司和鲜花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合华公司和亚农发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鲜花港公司不是上海一中院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无权直接接受亚农发公司对碧野公司的还款。即使鲜花港公司对碧野公司有债权,债权转让也应当通知亚农发公司。 本院认为,以合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为了补强证明在2002年温室一期购销合同的履行中,都市公司支付了9%的督导费(管理费),由于本案争议涉及的是2004年温室二期购销合同,故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鲜花港公司提供的合同尾款141万余元已经支付给都市公司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都市公司与鲜花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为进一步佐证都市公司在上海一中院执行案件中已向碧野公司支付141万余元的事实,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鲜花港公司与都市公司和亚农发公司于2004年4月9日签订的《温室购销合同》中约定:温室项目自验收合格或温室由鲜花港公司开始使用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剩余的5%项目款,本项目所有付款均由鲜花港公司先支付给都市公司,由亚农发公司提供的进口设备及服务的费用由都市公司根据本项目报价支付。该合同都市公司签约代理人为丁国祥。 同日,亚农发公司收到都市公司发件人为“周强”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根据口头协议,我们将就Eastfield20045haPC温室项目向你支付监理费,方式和百分比将与去年相同。实际预算的都市供应金额将作为基础,总数约为2,175,889美元。监理费将约为179,661美元(人民币1,491,183元,按汇率1美元=8.3人民币计算)” 2006年4月28日,鲜花港公司支付给都市公司500万元,其中包括涉案债权转让中的温室购销合同尾款141万余元。 2006年7月20日,都市公司收到上海一中院161号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对亚农发公司对都市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以1,419,327.80元为限),该款留存都市公司以利将来执行;如对上述债务持有异议,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2008年12月16日南汇法院的执行笔录反映:碧野公司在该日收到都市公司支付的上海一中院执行款两张支票(共计1,286,544.80元)后,被南汇法院作为碧野公司应当支付给鲜花港公司的款项执行。同年12月19日,碧野公司出具收款证明,收到都市公司支付的161号案件的执行款1,419,327.80元(其中执行费82,783元、拍卖股权预付款5万元已转交法院)。同年12月23日,碧野公司向上海一中院出具收条,收到都市公司支付的执行款1,419,32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系以色列国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鉴于系争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本案系争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亚农发公司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用以冲抵以合华公司对其的债权,该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虽然以合华公司与亚农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以合华公司和碧野公司均为亚农发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法律并未禁止债务人在正常经营期间对个别债权人(包括关联公司)进行清偿,即便该清偿可能会影响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能力。故原审认为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存在恶意,继而认定债权转让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亚农发公司可转让的债权金额。本院认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之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现都市公司抗辩亚农发公司对其并不享有技术督导费149万余元的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强”在电子邮件中确认技术督导费,但“周强”并非涉案2004年温室购销合同都市公司的代理人,其无权就技术督导费作出承诺;其次,以合华公司提供的周强授权委托书、合作合同等证据均是2002年温室一期项目项下的证据,与2004年温室购销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并无延续关系。鉴于以合华公司和亚农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149万余元技术督导费的存在,故本院对该笔债权不予确认。温室购销合同尾款债权141万余元鲜花港公司和都市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债权予以确认。根据温室购销合同的约定,所有付款均由鲜花港公司先支付给都市公司,再由都市公司向亚农发公司支付,因鲜花港公司已经将合同尾款1,419,327.80元支付给了都市公司,都市公司负有将该款支付给亚农发公司的义务,故亚农发公司可转让的债权应为对都市公司的债权1,419,327.80元。 关于都市公司付款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反映,都市公司系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才收到上海市一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都市公司作为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亚农发公司履行债务。现都市公司既未告知上海市一中院协助执行的债权已被转让,又在161号案件的执行中将涉案1,419,327.80元向亚农发公司的债权人碧野公司进行了支付,都市公司的该支付行为实际是向亚农发公司履行债务。在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依法不构成合同的履行;原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则构成不当得利。故都市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作为其履行债务的行为,其仍负有向受让人以合华公司履行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亚农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亚农发公司依法可转让的债权为其对都市公司的合同余款1,419,327.80元。都市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负有向新债权人即以合华公司履行的义务。至于都市公司在161号案件执行中所支付的款项,可另行追偿。原审法院所做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可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419,327.80元以及该款自200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对上诉人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4,562.60元,由上诉人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2,584.50元、被上诉人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1,97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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