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494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
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兰,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杰,该分行员工。
被告:宁波市世纪园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2514303-3)。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陈立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1026842-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217151-1)。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4216142-8)。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B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立毅,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波市世纪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宋诏桥村鄞县,现住宁波市。
被告:吕鹏,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为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宋诏桥村鄞县,现住宁波市。
被告:陈银儿,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许逸飞,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为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翔,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世纪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园林公司)、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茂集团公司)、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钢管公司)、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园林公司、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5036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纪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495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7日。该份合同由公担保字第20150085、20150086、20150087号《保证合同》、公担抵字第20150029、20150029-1、20150032号《抵押合同》、个担保字第20150044、20150045、20150046、20150047号《担保合同》以及个担抵字第20150011号《担保合同》提供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银茂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担抵字第2015003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银茂集团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中河街道城市花园C-122号、C-123号、C-124号、C-125号、C-126号、C-127号的地下汽车位、位于首南街道人才公寓地下一层114号、18号车位为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88万元。原告与被告北欧管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担抵字第20150029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北欧管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二五区东辉路189号、179号、二五区金水路69号、二五区宁镇公路1、2、3幢、二五区金川路8号1幢、蛟川街道东辉路199号、镇海区蛟川街道金河路99号的房产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495万元。原告还与被告北欧管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担抵字第20150029-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北欧管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金河路99号、镇海区蛟川街道水浦村孙家贩、蛟川街道东辉路179号B3-1B土地为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095元。原告与被告陈立毅签订编号为个担抵字第甬20150011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立毅以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小区D-388、D-389号地下车位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5036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中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银茂集团公司、陈立毅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与被告北欧管理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和8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银茂集团公司签订了公担保字第甬20150085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美亚钢管公司签订了公担保字第甬20150086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北欧管理公司签订了公担保字第甬20150087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陈立毅签订了个担保字第甬20150046号担保合同,与被告吕鹏签订了个担保字第甬20150047号担保合同,与被告陈银儿签订了个担保字第甬20150044号担保合同,与被告许逸飞签订了个担保字第甬20150045号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七个被告对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
同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园林公司、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签订了法律文书送达协议,就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2015年8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95万元。被告世纪园林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立即还本付息,并要求其他的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世纪园林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495万元、支付利息375096.77元、复利1671.41(利息、复利已分别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387%计算)以及罚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387%,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银茂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河街道城市花园C-122号、C-123号、C-124号、C-125号、C-126号、C-127号的地下汽车位、位于首南街道人才公寓地下一层114号、18号车位,被告北欧管理公司名下位于二五区东辉路189号、179号、二五区金水路69号、二五区宁镇公路1、2、3幢、二五区金川路8号1幢、蛟川街道东辉路199号、镇海区蛟川街道金河路99号的房产,被告北欧管理公司名下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金河路99号、镇海区蛟川街道水浦村孙家贩的土地以及陈立毅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小区D-388、D-389号地下车位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对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世纪园林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述称的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发放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本息部分无异议。同意还本付息,但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先偿还利息,请求原告谅解并希望原告同意转贷以缓解本金难以归还的困境。
被告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述称的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办理抵押等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先偿还利息,请求原告谅解并希望原告同意给被告世纪园林公司转贷以缓解本金难以归还的困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世纪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495万元的事实;
2、《保证合同》7份、被告许逸飞委托被告陈立毅在保证合同签字的委托书和公证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同意为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3、《抵押合同》4份,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1组,拟证明被告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各自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法律文书送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世纪园林公司、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的送达地址。
被告世纪园林公司、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均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系原件,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5036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纪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1495万元,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27日。合同还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0925%,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本金于借款到期日一次还清;逾期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分别按照年利率5.0925﹪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若合同项下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世纪园林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
同日,原告与被告银茂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担抵字第20150032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银茂集团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中河街道城市花园C-122号、C-123号、C-124号、C-125号、C-126号、C-127号的地下汽车位、位于首南街道人才公寓地下一层114号、18号车位为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两六个车位的担保金额均为12万元,后两个车位的担保金额均为8万元,担保金额共计88万元,但担保金额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北欧管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担抵字第20150029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欧管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二五区东辉路189号、179号、二五区金水路69号、二五区宁镇公路1、2、3幢、二五区金川路8号1幢、蛟川街道东辉路199号、镇海区蛟川街道金河路99号的房产为被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还与被告北欧管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担抵字第20150029-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北欧管理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金河路99号、镇海区蛟川街道水浦村孙家贩、蛟川街道东辉路179号B3-1B土地为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北欧管理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和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所涉土地及地上房产为共同担保,原告均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立毅签订编号为个担抵字第甬20150011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立毅以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小区D-388、D-389号地下车位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5036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两个车位的担保金额分别为15万元,但担保金额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担保合同的债权数额均为1495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银茂集团公司签订了公担保字第甬20150085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美亚钢管公司签订了公担保字第甬20150086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北欧管理公司签订了公担保字第甬20150087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陈立毅签订了个担保字第甬20150046号担保合同,与被告吕鹏签订了个担保字第甬20150047号担保合同,与被告陈银儿签订了个担保字第甬20150044号担保合同,与被告许逸飞签订了个担保字第甬20150045号担保合同,约定由上述七个被告对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50360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原告对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园林公司、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签订了法律文书送达协议,就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95万元。被告世纪园林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归还了利息18924.14元。被告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未付款项。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5万元、利息375096.77元、复利1671.41,合计15326168.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签订的担保合同或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世纪园林公司应按约付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世纪园林公司存在欠息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宣布贷款于2016年3月2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495万元、支付利息375096.77元、复利1671.41(已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以及借款到期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7.6387%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世纪园林公司、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银茂集团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名下已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银茂集团公司、美亚钢管公司、北欧管理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对被告世纪园林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市世纪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495万元、支付利息375096.77元、复利1671.41元(利息、复利已分别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387%计算)以及罚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6387%,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15326168.18元;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市花园C-122号、C-123号、C-124号、C-125号、C-126号、C-127号的地下汽车位、位于宁波市鄞州区、18号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上述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金河路99号、蛟川街道水浦村孙家贩、蛟川街道东辉路179号B3-1B的土地及地上分别位于宁波市镇海区二五区东辉路189号、179号、二五区金水路69号、二五区宁镇公路1、2、3幢、二五区金川路8号1幢、蛟川街道东辉路199号、镇海区蛟川街道金河路99号的房产享有第三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上述土地及地上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第三顺位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陈立毅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小区D-388、D-389号地下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上述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对上述第一项下被告宁波市世纪园林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世纪园林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3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用118757元,由被告宁波市世纪园林有限公司、宁波银茂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榭新美亚钢管有限公司、宁波北欧工业园区管理有限公司、陈立毅、吕鹏、陈银儿、许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文娟
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王夕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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