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晨光首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8895号
原告:北京晨光首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李品中,总经理。
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中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栎坛,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晨光首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品中,被告建工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陈栎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410654.0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期止的欠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就北京市钓鱼台艺术酒店机电承包工程不锈钢风管和烟囱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J-047,是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合同真实有效。原告2013年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15日完成合同额300654.01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被告付款130000元,2015年3月25日收到被告付款50000元。至2014年底原告又完成不锈钢风管1097.8平方米,不锈钢烟囱44.957平方米及风机阀门安装,总计411465.45元,但被告迟迟不予签字结算,无奈原告进行让利,优惠至360000元,被告才于2018年11月15日签字确认并于2019年2月2日付款40000元,2020年4月10日付款30000元。但剩余合同欠款410654.01元被告就是迟迟不予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晨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买卖合同》部分;2.分包费用确认单、工程款收付单、《材料设备加工订货支出审批表》《单位工程分包费用计算表》(2014年1月14日);3.《单位工程分包费用计算表》、2018年11月15日签字的结算单、送货单;4.《北京钓鱼台艺术酒店国子监项目回款记录》。
建工机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月12日,晨光公司与建工机电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J-047),该合同约定:就北京市钓鱼台艺术酒店机电承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由晨光公司向建工机电公司提供货物,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产品清单》;《产品清单》中列明:产品名称-不锈钢风管制作安装、规格型号-1.2mm、数量-900㎡、单价-340元/㎡、合计306000元,产品名称-柴油发电机烟囱、规格型号-直径500m、数量-40㎡、单价850元/㎡、合计34000元,总合计34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第4.2款约定:“货物全部运至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在甲方按照监理程序向工程建设方/工程总承包方/监理申报工程款的申请获得批准并支付后的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获得的工程款项中所包含乙方货物价款部分的60%”,第4.3款约定:“在本工程竣工,甲方与工程建设方或总包方竣工结算完毕且甲方在收到全部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按照收到的工程款(含货款)占全部结算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但甲方的累计付款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第4.4款约定:“剩余的15%货款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质保期届满并在甲方收到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工程款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特别约定:“当工程发生停工、缓建时,此期间内本合同到期款项停止支付;工程复工后,本合同停止支付的款项恢复支付,但甲方仍有权执行本条上一款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签订后,晨光公司向建工机电公司供货,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根据《单位工程分包费用计算表》和《货物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建工机电公司已经支付晨光公司货款人民币25万元,对该已支付金额晨光公司在《起诉状》中亦予以自认。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224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2019)京0101执311号之一),涉诉项目已停工、且建工机电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约1839万元及利息、工期延误损失费82.6万元、材料损失费70万元未收到。因此,《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晨光公司无权向建工机电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建工机电公司补充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的项目是北京市钓鱼台艺术酒店机电承包工程,该项目业主方是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机电承包方是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司是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实际由我司进行相应货物采购及合同签订等。本案的项目与东城法院的项目系同一项目,该项目已经于2017年春节停工。停工后,有一个楼可以使用,其余3个楼没有完工。不认可2014年1月15日的结算数额300654.01元,该金额是过程性的,含在2018年结算金额中。原被告间只有一份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就是36万。
建工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买卖合同》完整版;2.结算单及送货单;3.(2017)京0101民初22405号民事判决书;4.(2019)京0101执3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2日,晨光公司(乙方)与建工机电公司(甲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ZJ-047,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钓鱼台艺术酒店,工程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街乙28号,工程建设方为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购买货物用于北京市钓鱼台艺术酒店机电承包工程,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产品清单》,合同价款为34万元(预估)。合同第四条“付款时间和方式”约定以下内容:“4.1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0%。4.2货物全部运至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在甲方按照监理程序向工程建设方/工程总承包方/监理申报工程款的申请获得批准并支付后的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获得的工程款项中所包含乙方货物价款部分的60%。4.3在本工程竣工,甲方与工程建设方或总包方竣工结算完毕且甲方在收到全部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按照收到的工程款(含货款)占全部结算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但甲方的累计付款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4.4剩余的15%货款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质保期届满并在甲方收到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工程款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货款的结算方式”约定以下内容:“6.1在本合同价款及货物清单数量范围内,甲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甲方书面授权代理人签认的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6.2如果乙方实际送货的数量超出了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就超出本合同约定数量部分的货物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并加盖与本合同相同的甲方公章方为有效……”。合同8.2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质保期自本合同全部货物到货、安装并且全部调试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4个月”。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付款的特别约定”约定以下内容:“11.1乙方知晓并理解甲方资金支付有一定的困难,乙方自愿承担一定的资金压力,因此乙方承诺当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拖欠甲方相应工程款项时,甲方有权延付乙方相同比例的本合同相应款项,且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在从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处收取相应工程款后5日内将相同比例的合同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11.2当工程发生停工、缓建时,此期间内本合同到期款项停止支付;工程复工后,本合同停止支付的款项恢复支付,但甲方仍有权执行本条上一款的规定……”。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合同变更及合同履行中文件签署的特别约定”约定以下内容:“12.1增加或减少货物数量、改变型号、规格、变更合同价款或变更本合同其他条款,双方应订立正式书面的补充协议或新的合同,该补充协议或新的合同必须加盖与本合同完全相同的甲方公章才生效。12.2关于甲方在合同履行中文件的签署,仅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及甲方书面授权(需加盖甲方公章)的人员签署有效,非书面授权人员签署无效。甲方授权人员签署的文件涉及到货物价款、型号、规格与本合同不一致并且没有加盖与本合同完全相同的甲方公章的,须经甲方加盖公章的书面追认后才有效,否则该文件无效。12.3如果乙方实际送货的数量、规格超出了本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甲乙双方又并未就该部分货物的金额书面达成一致意见的,乙方单方向甲方出具的价格表或报价单无效。该部分货物在本合同内有价格的适用本合同内价格,在本合同内无价格的适用甲方收货时的市场价格。”
涉案合同附件1《产品清单》载明:1.产品名称:不锈钢风管制作安装,规格型号:1.2mm,单位:㎡,数量:900,单价:340元,合价:306000元;2.产品名称:柴油发电机烟囱,规格型号:直径500mm,单位:㎡,数量:40,单价:850元,合价:34000元。共合计340000元(暂估),工程量以实际安装合格的数量核算。
2018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合同进行了最终结算,不锈钢风管制作安装的结算数量为1097.8㎡,总价为373252元,不锈钢烟囱制作安装数量为44.957㎡,总价为38213.45元,合计411465.45元,最终优惠至36万元。上述结算数量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所载数量一致。
审理中,晨光公司主张建工机电公司除拖欠涉案合同款项外,还有分包费用未完全支付。为此,晨光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分包费用计算表》《材料设备加工订货支出审批表》作为证据。其中,《单位工程分包费用计算表》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显示工程名称为钓鱼台艺术酒店A楼地下一层、C楼首层宴会厨房、地下二层员工厨房不锈钢风管制作安装及A楼柴发烟囱制作安装,费用合计300654.01元。《材料设备加工订货支出审批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显示工程项目为北京钓鱼台艺术酒店机电承包工程,合同编号为GZJCL-047,合同金额为34万元,预结算金额为300654元,申请支付13万元。
晨光公司提交的《北京钓鱼台艺术酒店国子监项目回款记录》显示,建工机电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3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5万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4万元,于2020年4月10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25万元。
另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京0101民初2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四份补充协议。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国子监乙28号的钓鱼台艺术酒店机电施工项目发包给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2015年12月9日办理完毕全部已完工程的验收手续。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依据该判决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晨光公司为建工机电公司提供了货物,建工机电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晨光公司与建工机电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就涉案工程供应不锈钢风管及烟囱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总供货金额为36万元,扣除建工机电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后,建工机电公司仍应向晨光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关于11万元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建工机电公司以涉诉项目已停工且建工机电公司未收回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因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东城区钓鱼台艺术酒店之机电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已被解除,涉诉项目复工的条件很难具备,且建工机电公司的抗辩事由属于涉案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明显排除了晨光公司的权利、限制了建工机电公司的责任,建工机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就该条款对晨光公司进行提示,故该条款对晨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现涉诉项目已办理了完工部分的验收手续,晨光公司提供货物的质保期已届满,故本院认定建工机电公司向晨光公司支付11万元货款的条件已成就。
关于晨光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涉案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建工机电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势必会使晨光公司产生利息损失,本院结合涉案合同的结算时间、质保期限、涉诉项目的验收情况、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本院酌定建工机电公司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向晨光公司支付欠款利息。
关于晨光公司主张的300654.01元货款金额,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晨光公司虽主张该笔货款与2014年1月12日签订合同所涉货款不是一笔货款,但晨光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的合同、送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晨光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结算单仅可以证明涉案合同所涉货物的履行情况。其次,晨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设备加工订货支出审批表》显示的合同编号与涉案合同编号一致,该证据明确合同金额为34万元,300654.01元仅为预结算金额,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仅有一份合同的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晨光公司主张的另一笔货物交易真实存在。最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变更增加或减少货物”需要“订立正式书面的补充协议或新的合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合同存在双方认可结算金额外的合同变更情况。结合上述分析,对晨光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晨光首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晨光首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
三、驳回北京晨光首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9.91元,由原告北京晨光首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0.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中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思敏
书 记 员 侯雅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