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7民初488号
原告: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63289T。
法定代表人:王恩侠,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正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返还我公司已经预付的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证书使用费22 806.45元;2.
判令***返还我公司工程款押金9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入职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9年2月,***辞职,双方于2019年3月7日终止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9年年初向***支付了2019年全年证书使用费共计28 000元,现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应当返还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证书使用费。此外,在***负责的工程中,我公司曾向业主方支付工程押金,由***经手向业主申请返还,业主返还后,***一直据为己有,拒绝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我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未予受理,我公司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辩称,不同意工正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我的证书使用费市场价应该是35 000元至40 000元,工正公司是按照每年28 000元给的。工正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给我转账30 350元,是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的证书使用费。这30
350元包括证书使用费28 000元,剩下2350元是卡钱和请客送礼的钱。我的证书是2019年4月注销的,工正公司给付我证书使用费至2019年5月底。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京平劳人仲不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可转账凭证、京平劳人仲不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称其于离职之前跟张某杰说把证书使用费结清,张某杰一直没给结清,离职后其又跟张某杰说证书使用费的问题,说当时有手续,张某杰说涉及到证书的注销问题,如果其不同意,工正公司就不会给其办理注销;因为涉及到三个证书的注销问题,其同意张文杰说的从2015年12月开始支付证书使用费;张某杰同意二建的证书使用费按照每年500元计算。***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其书写的工作记录、张某杰签字的收条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工正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称应以其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工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与工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工正公司按照每年28 000元的标准向***支付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双方曾商定于2015年6月起支付证书使用费,后又于2019年3月商定自2015年12月起支付证书使用费。***辩称,迫于注销证书的压力,其勉强同意工正公司提出的自2015年12月起支付证书使用费,但实际上其证书均由自己办理注销,并非工正公司为其办理注销手续。***并未就其辩称的被迫同意提交相应证据,工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1月22日,工正公司向***账户支付证书使用费28 000元。工正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2019年全年的证书使用费,***应向其公司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证书使用费。***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是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证书使用费,工正公司曾同意向其支付证书使用费至2019年4月,故工正公司仅超付1个月的证书使用费,且该公司始终未向其支付二级建造师的证书使用费。
工正公司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杰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14日早上9时53分,张某杰:“于经理:建造师证书费预付2019全年的,超付了9个月(21 000元),还有上次给你发微信,财务领取的备用金有9400元,你方便的时候写张交接单,签上字发给我下,我报给公司。”***:“应该是超付8个月吧?”张某杰:“4-12月份是超付的,1-3月给费用”。
***提交的2016年5月6日载有张某杰签名的收条显示,今收到***证书,清单如下:1. 二建证书(建筑),执业印章;2. 安全B本;3. 一建证书(机电),执业印章;4.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5. 一建证书使用费28 000元/年(每年6月1日开始计算),二建证书每月补助500元,自注册完成开始计算。
2019年11月8日,工正公司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不字(2020)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虽基于劳动关系产生证书使用费争议,但双方关于支付证书使用费的约定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关于支付证书使用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先在***入职时商定自2015年6月起支付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又于2019年3月商定自2015年12月起支付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两份协议内容相佐时,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在后的意思表示取代了在先的意思表示。***虽辩称迫于注销证书的压力而同意工正公司提出的自2015年12月起支付证书使用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工正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工正公司虽主张***应向其公司返还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期间的证书使用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证书使用费截止时间,结合该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的超付时间,本院认定***应向工正公司返还8个月的证书使用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同意向工正公司返还9400元工程押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18 666.6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押金9400元;
三、驳回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辰琦
书 记 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