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9611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居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63289T。
法定代表人:王恩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科,工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工正公司:1.支付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周日加班费96881.7元、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44423.1元、2019年1月至3月未休年假工资4694.42元;2.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3.支付我2019年2月工资4230.77元、2019年3月工资2691.54元;4.支付我2019年1月汽油费470元及餐费12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5年6月到工正公司工作,职务为项目经理,双方约定每月工作26天,税后工资11000元。入职后,我按时完成工正公司交给的所有任务。因我同时负责几个项目,周日一直处于加班状态,且工正公司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在我的强烈要求下,工正公司仅给我2018年第四季度加班费18615.38元。对于工正公司的违法行为,我多次找工正公司解决,工正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劳动合同不得不解除。为维护合法权益,我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仅支持我部分仲裁请求,我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工正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其与张文杰的录音光盘、2015年9月至2018年12月考勤表影印件、其本人记录的2015年6月至2018年12月考勤表、2015年10月至2018年12月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支出凭单及转账明细、2016年工作总结、2016年度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2018-2020年度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其书写的工作情况记录、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1149号裁决书。工正公司认可***提交辞职申请、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支出凭单、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1149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另称录音能够反映其公司按照每年15天的标准向***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录音中,***认为应按照日工资423元的标准支付3倍而实际支付了2倍,说明双方对是否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异议,只是对支付的倍数和基数有异议;其公司每月除打卡发放工资外,还以现金形式向***支付工资3000元;日期为2017年1月3日的***记载的工作总结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2018年1月发放的2万元有关联,但其中手写部分确实是张文杰写的;不认可考勤表影印件及***记录的考勤表、2016年度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2018-2020年度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其书写的工作情况记录。
工正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支出凭单、工资统计表、辞职申请、2017年及2018年工资明细、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核算表。***认可工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另称支出凭单系伪造,其在支出凭单中签名是并没有具体项目;认可工资统计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其中的2万元不是加班工资及调休加班工资,是年终奖;2017年及2018年工资明细是其辞职时自己统计后提交给工正公司的,实发和应发是不对应的;加班费没有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那么多;不认可工资核算表,年休假工资没有支付,2016年和2017年是按照每年5天计算的,只有2018年是按照15天计算的。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工正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核算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与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工正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6月1日入职工正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约定每月出勤26天,月工资11000元。工正公司称***2019年2月出勤9天,2019年3月出勤4天;***称其2019年2月出勤10天,2019年3月出勤至3月7日。
工正公司称***的月工资以现金加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其中每月固定支付现金3000元,其余金额通过银行打卡形式支付。***称其月工资最初有3000元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后来统一通过银行卡发放。
2019年2月10日,***向工正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以不公平的待遇及克扣加班工资和年假工资为由向工正公司提出辞职。***提交的其与工正公司张文杰对话录音显示***的离职原因系找到其他工作。另查,工正公司于每月15日前后发放上个月整月的工资。
工正公司提交2018年2月7日数额为2万元支出凭单及2019年1月25日数额为18615.37元的支出凭单以证明该公司已向***支付2017年和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填写的支出凭单抬头是空白的,后工正公司将抬头填写为2017年及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予以提交。
2019年3月6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周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139189.3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3.支付2019年2月工资4230.77元、3月工资2691.54元。2019年7月10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1149号裁决书,裁决:1.工正公司支付***2019年2月、3月工资5133.38元;2.工正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周日加班工资差额15651.78元;3.工正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333.4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工正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工正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工正公司撤回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京03民特34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工正公司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正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义务的一方,应就***的出勤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申请仲裁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工正公司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6日起解除。
就***的月工资标准,***虽不认可工正公司提交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但经本院核对,工正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表中实发金额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工资数额及每月3000元现金工资的总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依据该份证据及双方确认的每月满勤26天予以核算日工资数额。经核算,***主张日工资42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主张的2019年2月及3月工资,因工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出勤天数,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为工正公司提供劳动的截止日期确定,其中,2019年2月出勤10天,2019年3月出勤5天(包括周末1天),本院根据***的日工资标准核算其2019年2月及3月工资,其中,***主张的2019年2月工资数额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2019年3月工资数额高于法定标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双方均认可***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据此核算***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的2017年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相应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工正公司未依法提交***离职前二年的工资支付记录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加班费,本院根据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确定***的出勤天数,并结合***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数额。***虽不认可工正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7日支出凭单中载明的2万元及2019年2月25日支出凭单中载明的18615.38元系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在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总额中予以扣减。2017年之前,***虽存在加班情形,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工正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加班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虽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辞职,首先,经核对,***2019年2月工资应于2019年3月15日前后发放、2019年3月工资应于2019年4月15日前后发放,截止到***申请仲裁时止并未超过工资支付周期;其次,工正公司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与加班费不能完全等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再次,***与张文杰的谈话录音中能够显示***找到新的工作。综上,工正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提出汽油费、餐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工正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又撤销申请,视为其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公司提出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2月和2019年3月工资6346.17元;
二、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2760.66元;
三、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92.3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清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