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8656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63289T。
法定代表人:王恩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科,工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工正公司1.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2000元;2.支付我2017年未休婚假工资3678.2元,2018年未休陪产假工资5517.15元;3.支付我2016年至2017年奖金70774.91元;4.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542.3元;5.支付我2019年1月至3月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6999.99元;6.补缴2009年3月到2019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差额;7.返还我的安全员证书、质检员证书、施工员证书,并给我出具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我于2008年10月到工正公司工作,职务先后为现场管理员、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从1800元逐渐增加至8000元。8000元工资中有1500元通过现金发放,其余通过银行卡发放。工正公司经常要求我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015年至2018年共拖欠加班费112000元。婚假、陪产假按事假对待,未发工资。2016年、2017年承诺的奖金也未兑现,2016年拖欠奖金26124.91元,2017年拖欠奖金44650元。针对工正公司的违法行为,我曾多次与其公司协商解决,但工正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只能解除劳动合同,工正公司应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我的一级建造师证书由工正公司注册使用,约定每年付28000元使用费,现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工正公司应支付我2019年1月至3月证书使用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曾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驳回了我的全部仲裁请求,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工正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支付的工资已经超出**主张的工资及加班费总额,不应支付加班费;**主张的婚假工资、陪产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关于奖金的约定是回款之后兑付,**主张的奖金没有回款,所以不应该支付;因为**书面提出辞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终奖;双方并未约定证书使用费,故不同意支付证书使用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劳动合同、2015年至2018年考勤表复印件、其本人总结的2015年至2018年工资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度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2018-2020年度装修部核算考勤办法、2016年和2017年装饰部产值成本表打印件、《装饰部应付、已付、未付奖金表》、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张文杰的谈话录音、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1388号裁决书、支出凭证、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工正公司认可**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1388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提交的2015年至2018年考勤表复印件、2016年和2017年装饰部产值成本表打印件、《装饰部应付、已付、未付奖金表》,另称通过2018年9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张文杰虽然说可以通过微信报,但应报工作周报,且最终应以书面材料为准;其公司与**之间确实有关于奖金的约定;奖金兑付的时间和条件是以到账为准,没有到账前无法分配;2018年至2020年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并不涉及**,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于志明的支出凭证是其在没有填写科目时拍照的,能够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另外该支出凭证与本案无关;**的支出凭单里面有三张是现金、绩效奖金,有的是现金付款、有的没有标注,有的能够与银行打款记录吻合,不可能完全对应;录音能够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工正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支出凭单、**个人权益统计、工资统计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认可工正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另称其共收到5笔绩效奖金,对于每一笔转账,工正公司均让其在空白支出凭单中签名,其2017年12月21日收到的76000元对应工正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19日支出凭单,工正公司仅提交3张支出凭单,另外2张支出凭单未提交,可见其公司提交的抬头为加班工资的支出凭单就是从未提交的支出凭单中伪造的;工资统计表中2019年1月至3月的实发金额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不符,不予认可;抬头为加班工资的支出凭单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佐证,工正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提交的证据及工正公司提交的除2019年工资统计表以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10月入职工正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正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均至2019年3月。工资以现金加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其中每月固定支付现金1500元,其余金额通过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主张其2017年2月休婚假8天,工正公司未支付工资,工正公司称不清楚**是否休婚假。**于2018年9月21日至9月28日休陪产假,**称工正公司未支付其陪产假工资,工正公司称已支付陪产假工资。
**主张工正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至2017年年终奖,并提交2016年度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2018-2020年度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装饰部产值成本表、装饰部奖金表予以证明。工正公司称2016年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无法核对原件,2018-2020年度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不涉及**,但双方之间确实有关于奖金的约定;所有奖金都是款项到帐后支付;实际上款项还没有到账。装饰部奖金表显示,截止2018年6月30日针对**的未付款金额为53341.5元。
2019年3月11日,**向工正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其与工正公司的劳动合同。**称其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11日,工正公司称**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15日。
**提交的其与工正公司张文杰对话录音显示,张文杰认可工正公司员工每月全勤为26天。为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工正公司提交2018年2月10日数额为2万元支出凭单及2019年1月24日数额为24000元的支出凭单。**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共收到5笔绩效奖金,其中包括2018年2月10日的2万元,另称工正公司让其填写的支出凭单抬头是空白的,后工正公司将抬头填写为“2017年全年未调休加班工资”予以提交;未收到2019年1月24日支出凭单中对应的24000元。**称其收到的5笔奖金分别为2017年1月21日28500元、2017年12月21日76000元、2018年2月10日2万元、2018年9月4日33250元、2019年1月29日30400元。**另称,工正公司只让其在空白的支出凭单中“领款人”处签名,后由张文杰填写支出凭单中的其他内容。工正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支出凭单中盖有“现金付款”字样。
**主张其与张文杰口头约定其将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工正公司,工正公司每年给其使用费28000元。工正公司不予认可。
2019年4月2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2000元;2.支付2017年休婚假期间工资3678.2元、2018年陪产假期间工资5517.15元;3.支付2016年至2017年奖金67941.5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542.3元;5.支付2019年1月至3月期间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6999.99元。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13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正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义务的一方,应就**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工正公司主张**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15日,本院不予采信。**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4月11日,根据工正公司向**支付工资的时间截点,本院认定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的月工资标准,**虽不认可工正公司提交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但经本院核对,工正公司提交的2018年工资统计表中实发金额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工资数额及每月1500元现金工资的总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工正公司提交的2019年工资统计表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工资数额及每月1500元现金工资的总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本院根据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每月1500元现金工资予以计算。经核算,**主张月工资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提交其与张文杰的对话录音中能够反映工正公司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且工正公司并未依法提交**离职前二年的工资支付记录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加班费。本院根据录音酌情确定**每月出勤26天,另,工正公司虽不认可**提交的考勤表,但该证据中反映出部分月份**出勤不满26天,故对于出勤不满26天的月份,本院据此确定**的出勤天数,并结合其月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数额。**虽不认可工正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支出凭单中载明的2万元系加班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在其加班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工正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支出凭单虽盖有“现金付款”字样,未有相应的支付记录相佐证,且与该公司付款惯例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正公司于2017年4月之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班费不予支持。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5天,休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工资。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休产假8天,工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足额向**支付15天的陪产假工资,应予支付,**主张的陪产假工资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休婚假及工正公司未足额支付婚假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其提出的婚假工资不予支持。
**提出2016年至2017年奖金的诉讼请求,工正公司虽辩称奖金待回款后支付,但**作为劳动者,无法掌握是否回款、回款数额、回款日期等情况,即使未回款,亦应由工正公司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督促回款,故本院对**提出奖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提交的装饰部奖金表确定其奖金数额。该证据显示截止2018年6月30日未付款数额为53341.5元,**认可其于2018年9月4日收到工正公司主张的33250元系绩效奖金,故本院将上述款项在未付奖金数额中予以扣除。
**以未足额支付奖金、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一,**知晓工正公司待回款后支付奖金的规定,亦知晓其离职前工程款未回款的事实,因此,工正公司未足额支付奖金并非恶意为之,不能作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其二,工正公司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与加班费不能完全等同,**以工正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综上,工正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在仲裁阶段虽未提出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但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工正公司应为**出具离职证明。**提出补缴社会保险差额、返还安全员证书、质检员证书、施工员证书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主张的建造师证书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21333.33元;
二、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陪产假工资5517.15元;
三、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6年至2017年奖金差额20091.5元;
四、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清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