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银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恩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雪,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8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五项;2.改判工正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2000元;3.改判工正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婚假工资3678.2元;4.改判工正公司支付**2016年至2017年奖金70774.91元;5.改判工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542.3元;6.改判工正公司支付**2019年度(1-3月)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6999.99元;7.改判工正公司返还**安全员证书、质检员证书、施工员证书;8.一、二审诉讼费由工正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工正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工正公司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奖金、陪产假工资,**才不得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完全是工正公司作为劳动者的行使合法权利;二、工正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之前的加班费,**在2017年之前的出勤天数都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工正公司承担;三、工正公司应当足额支付**的奖金,一审中工正公司未出具**所参与项目的施工合同和回款情况,应当推定这些项目已经全部回款,足额支付**的奖金。
工正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加班费工资已经核算足额支付完毕,2018年9月**已经休陪产假了,在陪产期间工资公司也支付了,有证据可以证明,奖金也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解除劳动关系也是**主动提出的解除,社保差额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关于离职证明在劳动仲裁中**没有提过。
工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绩效奖金发放问题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于陪产假工资支付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于**加班问题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不同意工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加班工资公司没有支付过,只支付过绩效奖金,**一共填过五张单子全部都是空白的,这五笔都是业绩奖金,所以实际上**没有收到过加班工资,工正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工正公司支付的奖金只是2016年的奖金,奖金到2019年没有支付完,而且到现在也还没有支付,2017年的奖金是44600元,2016年的奖金还差26000元多,所以**主张的数额是七万多,关于陪产假工资**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工正公司1.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2000元;2.支付我2017年未休婚假工资3678.2元,2018年未休陪产假工资5517.15元;3.支付我2016年至2017年奖金70774.91元;4.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542.3元;5.支付我2019年1月至3月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6999.99元;6.补缴2009年3月到2019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差额;7.返还我的安全员证书、质检员证书、施工员证书,并给我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10月入职工正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正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均至2019年3月。工资以现金加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其中每月固定支付现金1500元,其余金额通过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主张其2017年2月休婚假8天,工正公司未支付工资,工正公司称不清楚**是否休婚假。**于2018年9月21日至9月28日休陪产假,**称工正公司未支付其陪产假工资,工正公司称已支付陪产假工资。
**主张工正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至2017年年终奖,并提交2016年度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2018-2020年度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装饰部产值成本表、装饰部奖金表予以证明。工正公司称2016年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无法核对原件,2018-2020年度装修部核算考核办法不涉及**,但双方之间确实有关于奖金的约定;所有奖金都是款项到帐后支付;实际上款项还没有到账。装饰部奖金表显示,截止2018年6月30日针对**的未付款金额为53341.5元。
2019年3月11日,**向工正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其与工正公司的劳动合同。**称其实际工作至2019年4月11日,工正公司称**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15日。
**提交的其与工正公司张文杰对话录音显示,张文杰认可工正公司员工每月全勤为26天。为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工正公司提交2018年2月10日数额为2万元支出凭单及2019年1月24日数额为24000元的支出凭单。**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共收到5笔绩效奖金,其中包括2018年2月10日的2万元,另称工正公司让其填写的支出凭单抬头是空白的,后工正公司将抬头填写为“2017年全年未调休加班工资”予以提交;未收到2019年1月24日支出凭单中对应的24000元。**称其收到的5笔奖金分别为2017年1月21日28500元、2017年12月21日76000元、2018年2月10日2万元、2018年9月4日33250元、2019年1月29日30400元。**另称,工正公司只让其在空白的支出凭单中“领款人”处签名,后由张文杰填写支出凭单中的其他内容。工正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支出凭单中盖有“现金付款”字样。
**主张其与张文杰口头约定其将一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工正公司,工正公司每年给其使用费28000元。工正公司不予认可。
2019年4月2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2000元;2.支付2017年休婚假期间工资3678.2元、2018年陪产假期间工资5517.15元;3.支付2016年至2017年奖金67941.5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542.3元;5.支付2019年1月至3月期间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6999.99元。2019年5月27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9)第13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正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义务的一方,应就**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工正公司主张**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15日,法院不予采信。**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4月11日,根据工正公司向**支付工资的时间截点,法院认定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的月工资标准,**虽不认可工正公司提交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但经法院核对,工正公司提交的2018年工资统计表中实发金额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工资数额及每月1500元现金工资的总额一致,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工正公司提交的2019年工资统计表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工资数额及每月1500元现金工资的总额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法院根据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每月1500元现金工资予以计算。经核算,**主张月工资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
**提交其与张文杰的对话录音中能够反映工正公司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且工正公司并未依法提交**离职前二年的工资支付记录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加班费。法院根据录音酌情确定**每月出勤26天,另,工正公司虽不认可**提交的考勤表,但该证据中反映出部分月份**出勤不满26天,故对于出勤不满26天的月份,法院据此确定**的出勤天数,并结合其月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数额。**虽不认可工正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支出凭单中载明的2万元系加班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在其加班费总额中予以扣减。工正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4日支出凭单虽盖有“现金付款”字样,未有相应的支付记录相佐证,且与该公司付款惯例不符,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正公司于2017年4月之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法院对其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加班费不予支持。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5天,休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工资。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休产假8天,工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足额向**支付15天的陪产假工资,应予支付,**主张的陪产假工资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休婚假及工正公司未足额支付婚假工资的事实,法院对其提出的婚假工资不予支持。
**提出2016年至2017年奖金的诉讼请求,工正公司虽辩称奖金待回款后支付,但**作为劳动者,无法掌握是否回款、回款数额、回款日期等情况,即使未回款,亦应由工正公司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督促回款,故法院对**提出奖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提交的装饰部奖金表确定其奖金数额。该证据显示截止2018年6月30日未付款数额为53341.5元,**认可其于2018年9月4日收到工正公司主张的33250元系绩效奖金,故法院将上述款项在未付奖金数额中予以扣除。
**以未足额支付奖金、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一,**知晓工正公司待回款后支付奖金的规定,亦知晓其离职前工程款未回款的事实,因此,工正公司未足额支付奖金并非恶意为之,不能作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其二,工正公司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与加班费不能完全等同,**以工正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条件,综上,工正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在仲裁阶段虽未提出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但该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工正公司应为**出具离职证明。**提出补缴社会保险差额、返还安全员证书、质检员证书、施工员证书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主张的建造师证书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费21333.33元;二、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陪产假工资5517.15元;三、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6年至2017年奖金差额20091.5元;四、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工正公司上诉称不能认定**存在加班,但对于**提交的对话录音、考勤表,工正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加班事实,并根据相关证据核算的**的加班费,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婚假工资,**上诉主张工正公司支付其未休婚假工资,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休婚假及工正公司未足额支付婚假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陪产假工资,女职工按规定生育的,其配偶享受陪产假15天,现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休陪产假8天,本院亦不持异议,工正公司应支付**剩余未休陪产假工资。
关于2016年-2017年奖金,工正公司上诉认为奖金已经全额发放,但对于奖金发放情况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提交的装饰部奖金表确定**的奖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未足额支付奖金、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奖金及加班费的发放和计算存在分歧,工正装饰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奖金及加班费,**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关于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上诉主张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差额及安全员证书、质检员证书、施工员证书,上述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二审不予处理。
关于**的离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工正公司应为**开具离职证明。
综上所述,**、工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