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2民初90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990室。 法定代表人:***,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38号聚天大厦22楼H座。负责人:***,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中,男,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克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45,650元;2.判令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007元(自2022年1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月8日止,利率为年息3.85%,至付清时止);3.判令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支付保全费3,353元。诉讼标的合计570,01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包乌鲁木齐领地·***消防工程,将该工程一期1、2、3号住宅楼及地下室、商业楼的消防劳务交由***班组进行施工,劳务施工为清包工,双方约定按照施工的点位计算劳务费,班组成员工资由***发放。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组织工人对上述消防工程依约提供劳务,***班组提供的劳务共计1,380,000元,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2022年1月5日,经核算欠付***劳务费705,650元,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又支付了160,000元,仍欠***劳务费545,65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如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起诉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非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起诉不符合上述起诉第一项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500.01元(***已预交),由本院退还***9,500.0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