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第十七建筑安装分公司等与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99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第十七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9层9-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东里60号平房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盛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第十七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5150元。事实及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8月2日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75150元,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已支付款项69700元,国泰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外的增加部分金额132300元,未按合同约定与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签订合同,提供的单据都不具有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合法身份,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泰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共同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137750元;2、请求判令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共同支付国泰公司以137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国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将望京SO**消防改造工程消防电系统改造的劳务分包内容分包给国泰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消防点位增加、移位、删除,合同价款75150元,开工日期2018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总天数为57天,劳务作业人数6人,具体情况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按发包方要求调配。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现场项目经理党现清,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和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均为***,“专用条款”部分第27.1条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方式计算;第28.2条约定,施工完毕,双方验收合格,以验收单时间为准,支付工程款的95%,质保期1年后支付质保金5%。 案件审理中,国泰公司提交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的消防改造施工单6张、临时施工申请单17张、任务派遣单55张,同时提交***与***、**之间的电子邮件沟通记录打印件55页。国泰公司称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是在部分工程完成之后补签的合同,所以任务派遣单与合同日期不对应是现实情况,在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的每一个工程都很小,基本上当天派遣当天就完成了,有时会在工程完成后倒签合同,也是由此造成了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且所有的派遣单都是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发送给国泰公司,所以双方已经对工程变更进行了确认;国泰公司又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是75150元,但上述任务派遣单上的总金额超过合同金额,超过部分是增项,所有的任务派遣单金额相加是207450元,减去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已经支付的69700元,就是国泰公司在本案诉请的金额137750元。关于增项部分的履行经过,国泰公司称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先和国泰公司沟通任务,之后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再向国泰公司发出任务派遣单,国泰公司施工后,***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任务派遣单上签字确认;沟通都是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国泰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包括党现清、**、**,沟通都是电话或当面沟通。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认可党现清和**签字的任务派遣单,但不认可**签署的任务派遣单,称**并非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的员工,对上述邮件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认可已向国泰公司付款69700元。 国泰公司提交***在2021年3月12日与***的对话录音、2021年6月2日与***的电话通话录音、一张未经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在2021年8月10日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在2020年1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双方存在的交易习惯是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在国泰公司完成施工后才和国泰公司签订合同,更多时候在国泰公司施工完成后也拖延签订合同,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认可欠国泰公司款项273480元,其中本案涉案合同项下137750元。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结算单上没有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的签字或**,***、***均不是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员工,他们的意见与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无关。 国泰公司另提交与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之间就三里屯SOHO项目、银河SOHO项目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关的任务派遣单及就该二项目所欠工程款双方所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在有关项目中的签字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均认可。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提交友安盛公司2021年1月至4月期间的员工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及友安盛十七分公司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员工社会保险权益记录,以证明国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的人员均不是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的员工。国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所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的时间均在涉案合同任务派遣单签字日起之后,且党现清、**、**都是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员工流动频繁,各个项目存在非约定员工验收签字的情况,且党现清和**也没有在缴费名单中。 一审法院询问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与望京SO**业主就消防改造工程是否签订正式合同?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回复,望京SO**有很多小的商户改造,都是物业方与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现场负责人党现清确认有哪个要改造,然后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方再去联系,改造都是分别独立的合同,不是总的大合同,并且现场也有其他单位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国泰公司、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之间关于望京SO**消防改造事宜曾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且国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国泰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增项是否成立。综合审查国泰公司提交的消防改造施工单、临时施工申请单、任务派遣单、***与***、**之间的电子邮件沟通记录、国泰公司与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之间就三里屯SOHO项目、银河SOHO项目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关的任务派遣单及就该二项目所欠工程款双方所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国泰公司所主张之交易模式,即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先和国泰公司沟通任务,之后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再向国泰公司发出任务派遣单,国泰公司施工后,***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任务派遣单上签字确认。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虽然不认可**、***、**等人系其员工,但结合**签字的任务派遣单和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在另案中认可的由党现清、**、**等人签字的任务派遣单在国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中基本都有体现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国泰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增项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国泰公司提交的任务派遣单,国泰公司实际施工的金额共计207450元,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已付69700元,尚欠137750元工程款未付。故一审法院对国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国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必然给国泰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国泰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质保金,故质保金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单独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作为友安盛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盛公司承担。国泰公司主张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友安盛公司和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十三万七千七百五十元;二、友安盛公司和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国泰公司以十二万七千三百七十七元五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友安盛公司和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国泰公司以十二万七千三百七十七元五角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友安盛公司和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国泰公司以一万零三百七十二元五角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20年1月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五、驳回北京市国泰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国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国泰公司、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之间关于望京SO**消防改造事宜曾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且国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国泰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增项能否确认。现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上诉主张以派遣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为由不认可国泰公司主张的增项。根据已查明事实,国泰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消防改造施工单、临时施工申请单、任务派遣单、***与***、**之间的电子邮件沟通记录、国泰公司与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之间就三里屯SOHO项目、银河SOHO项目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关的任务派遣单及就该二项目所欠工程款双方所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国泰公司所主张之交易模式,即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和国泰公司沟通任务后向国泰公司发出任务派遣单,国泰公司施工后,***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工作人员在任务派遣单上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虽然不认可**、***、**等人系其员工,但结合**签字的任务派遣单和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在另案中认可的由党现清、**、**等人签字的任务派遣单在国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中基本都有体现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国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增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上诉否认增项确认流程,称双方应进一步签订补充协议,但未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应工程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友安盛公司、友安盛十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第十七建筑安装分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卉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