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9民初2041号 原告:北京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水南路6号楼三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苹。 被告: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99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 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友安盛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0736.94元;2.友安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37吨为基数,按照每吨每天15元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933.12元);3.诉讼费由友安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1日,友安盛公司与华***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友安盛公司从华***公司购买钢材,如华***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每天每吨15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友安盛公司未依约付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友安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公司依据《产品买卖合同》,以友安盛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友安盛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华***公司与被友安盛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买受方(被告友安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条款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根据友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虽然友安盛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990室,但该地址为虚拟注册地址,友安盛公司并未在门头沟区实际办公,其实际办公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宏远总部港7号楼102号。故友安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应为顺义区,本院基于被告住所地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岭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